法信码 | 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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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法信 · 裁判规则

1.道路管理人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管理职责外,对造成损害的桥下路段积水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海生诉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暴雨致桥下路段积水较深,造成他人车辆损害,事发路段所属道路管理人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管理职责外,对造成损害的桥下路段积水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事发路段所属道路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和严重失职行为,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号:(2020)内0928民初1277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14期

2.环卫部门未尽到及时清理路面污渍的义务,造成行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友民诉东台市环卫处等未及时清理路面油污致行人受损案

案例要旨:环卫部门作为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卫责任单位,负有对城市道路进行保洁以保障基本通行安全的义务,对污渍明显、可能引发事故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环卫部门未尽上述义务导致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3)盐民终字第129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总第35辑)

3.冬季在公共道路上用水冲洗遗留的渣土导致路面结冰,妨碍正常通行,造成他人滑倒受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红銮诉亨通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冬季在公共道路上用水冲洗遗留的渣土,导致路面结冰,妨碍正常通行,造成他人滑倒受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本身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2012)宿城民初字第07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辑(总第32辑);(2014)参阅案例37号

4.公路管理机构未保证公路处于安全畅通的良好技术状态造成损害时,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李爽诉房山公路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安全畅通的良好技术状态,此为其法定义务。当公路管理机构违反前述义务造成损害时,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5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公路管理机构对管理路段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清除路障,致使损害结果出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现良诉郑保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负有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义务。公路管理机构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清除路障,致使损害结果出现,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东民初字第40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法信 ·司法观点

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编纂中,在本条(《民法典》第1256条,下同)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中增加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表述,从而明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但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的责任,立法仍没有明确,留待理论和实务界继续探索。司法实务中,一方面要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原则上行为人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的行为,即应认定为有过错,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将过错的举证责任施加被侵权人;另一方面要注意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的注意义务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案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5-716页。)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致害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针对的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概言之,公共道路既包括机动车道,也包括非机动车和人行道,其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公众通行。在单位、小区等管辖范围内且不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私人道路所发生的损害责任不适用本条规定。

(2)存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致害行为

本条规定的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影响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作为物件损害责任的一种,其特点在于致害物为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固体,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液体、气体,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热力井向道路散发出大量蒸汽。

(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损害既包括人身伤害,也包括财产损害,且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但并不是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仍然是被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

(4)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将会给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虽为特殊侵权责任,但仍然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只不过这一过错无须受害人证明,而由法律进行推定。过错推定的立法政策反映了近代以来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意外事件大量发生的实际状况之需要,从而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向受害人倾斜。至于过错是否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前已述及,根据所采的归责原则不同而有所不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6-717页。)

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具有多元性。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9条仅采取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模糊表述,没有明确其具体指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称,《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但是也不完全排除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共道路的所有人亦为责任主体。《民法典》在总结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本条明确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主体既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也包括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

理论和实务界尽管对责任主体二元论已达成统一认识,但对于该两种责任主体各自的责任范围和责任类型仍存在较大争议。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自无争议,但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行为人相同的责任,还是仅需承担部分责任;两者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首先由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情形下,才由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且其责任不应为完全赔偿责任,而应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编纂中,部分吸收了前述观点,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为“相应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根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补充责任,即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赔偿为前提条件。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行为人及管理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的一方承担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7-718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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