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附9个最高法院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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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出资存在瑕疵的,无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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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公司法赋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对外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则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的“面纱”没有被揭开或者公司风险没有外溢的时候,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毕竟是由股东成立、运行、实际控制,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相关方利益的情形,公司债权人及相关方在何种情形下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所负债务呢?在具体主张权利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从公司债权人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案件说起,简要讨论一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存在的常见争议焦点及相关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债权人不能证明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公司债权人无权直接追加该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无权要求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 中环鑫泰公司由中环投资等三股东组成,其中,原股东中环投资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至富鼎公司。
2. 在彭军与中环鑫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彭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甘肃张掖中院申请执行。因中环鑫泰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彭军申请追加富鼎公司等股东为被执行人。
3.甘肃张掖中院裁定追加中环鑫泰公司股东富鼎公司等为被执行人。富鼎公司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甘肃张掖中院一审认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应核实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情况,不能以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判决驳回富鼎公司诉讼请求。富鼎公司上诉至甘肃高院。
5. 2019年2月,甘肃高院二审认为,彭军无法举证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晓原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仅有权追加原股东中环投资为被执行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彭军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6. 2019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彭军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彭军能否追加受让未足额出资原股东股权的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原股东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从本案法律适用和公司债权人举证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认定申请执行人彭军不能追加现股东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分析最高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以及具体结合二审法院的说理,本案裁判要点及思路为:
首先,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一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仅有权追加原瑕疵出资股东,无权申请追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有证据及申请执行人彭军不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富鼎公司对原股东中环投资瑕疵出资事实知晓,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分别为该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提起诉讼。本案中,富鼎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彭军作为公司债权人,并未主张中环鑫泰公司原股东中环投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富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环鑫泰公司债权人彭军无权申请法院追加瑕疵股权受让方富鼎公司,为被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目前,只有在七种法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追加特定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包括:
1. 股东出资不足时,变更、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2. 股东抽逃出资时,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3. 瑕疵股权转让时,变更、追加原股东、发起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4. 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变更、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公司未经清算注销时,变更、追加原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6. 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时,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7.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时,变更、追加作出书面承诺的原股东或第三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有权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在两种法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具体包括:
1. 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变更、追加作出承诺的第三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第三人无偿接受调拨、划转财产时,变更、追加该第三人,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六种情形下,当事人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具体包括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企业债务的,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上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情形。
四、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应通过复议程序处理。除上述六种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彭军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规定第十七条仅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在申请人的申请下如何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解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关于彭军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对中环鑫泰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依彭军申请调取的《甘肃中环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仅能证明中环投资公司瑕疵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富鼎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环投资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除此以外,彭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彭军的该项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彭军、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48号】
延伸阅读
1. 关联公司无权以被执行人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排除法院对关联公司财产的执行。
案例1:《乌鲁木齐江天基业钢铁有限公司、谢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74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江山兴公司与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江山兴公司缴纳了2012年的场地租赁费,再审申请人主张实际租赁方系该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第二,在涉案场地租赁期间,原一审法院保全查封了租赁厂房内的涉案钢材,对于法院查封厂房内货物的行为,库房库管人员及江山兴公司对查封财产的归属均签章确认,由于江山兴公司与江天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对于法院的保全查封行为,江天基业公司应当是知情的,但该公司在此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对保全查封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悖常理;第三,根据前述分析,江山兴公司与江天基业公司属于一套人马对外两个牌子,人事、财务、业务上存在严重混同。故涉案标的物无论属于江天基业公司还是江山兴公司所有,都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 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增资并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2:《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3. 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案例3:《赖谷、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最高法院认为,赖谷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谷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谷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 法院执行股东股权对公司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权以案外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4:《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蔡景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商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司对其自身的股份不享有股权。即使刘清龚在商联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存在瑕疵的股权,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刘清龚享有的抗辩亦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刘清龚名下的商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商联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商联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5:《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广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广乾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广乾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广乾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广乾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广乾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帝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 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偿债能力的判断建立在债务形成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基础上,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发生前已实际出资、但债务发生后增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6:《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苞、王健、张喜峰,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7. 公司章程关于宽限股东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债务人股东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企业届期未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7:《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8. 在未对第一顺位债务人财产变价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第二顺位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8:《林莉、赵丙俭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9. 即使公司已经注销,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9:《张荣、甘肃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5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汇房地产公司主张,其自2004年起不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在中汇材料公司注销时已没有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中汇房地产公司作为中汇材料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论其是否转让股权,是否仍是中汇材料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中汇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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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