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正确发出通知必须包括哪些内容?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商平台正确发出通知必须包括哪些内容?

文/张颖(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本条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发现电子商务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有侵犯其知识产权之嫌时,须得向侵权人发出“通知”。但是,本条只是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发出通知,那么是不是权利人甚至是权利人随意的找一个人给电商平台书面或者口头说下“哎哎哎,你们侵犯了我的权利,你们应该负责,销毁库存,下架商品,不然你就是侵犯了我的权利了!”这样就可以了呢?我想,稍微有点理智思考的人都不会觉得这样就“可以了”,电商平台就应该就此而负责。电商平台收到此等通知估计一定一脸懵“您哪位?who are you!啊”。

虽然电商法对于通知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通知的基本要件有了基础的要求“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条例对于通知的要件进行了初步的粗糙的规定,该规定存在重大的瑕疵。比如,仅仅要求权利人提供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电商平台基于这个要求,甚至连权利人的身份都无法核实,很难确定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是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存在恶意维权,扰乱电商平台经营秩序的情况。

201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83号指导性案例,在该判决中,法院明确:权利人发出的有效通知应当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且只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才需要就损害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为规定散乱,造成各地法院理解不同,产生了一些矛盾的判决。

最终,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横空出世,该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了通知的要件“五、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的通知一般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等。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涉及专利权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

以上要件,稍微思考一下就能明白,如果主张权利,最基础也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

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必须附上权利人身份信息这一条,就是限定了必须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应当附上能够证明自己真实身份的相关证据,包括且不限于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试想,如果不要求通知人提供身份证据,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呢?如果不要求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那就意味着任何人,无论是否与侵权事件有关,甚至是和经营者有过节的人,都能够提出权利主张,并要求删除商品链接,这样的话就会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核实是否是权利人本人发函,无法识别谁说的是真的,谁说的是假的,给恶意扰乱者提供肆意攻击的机会,扰乱平台内经营秩序,给平台经营带来风险。由此可见,若权利人提供的权利主体人身份情况不完整,没有提供身份证等其他可以证明发函人是权利人本人的证件,则应当认为没有构成有效通知。

同样的道理,权利人还须得提供完整的权属凭证,用于证明自己是该权利的拥有者。如果是专利应当附上专利证书,最不济也要有个专利号码供核实;如果是商标,应当附上商标注册证书,同样如果不愿意提供证书的,也应当提供个商标注册号供核实;如果是著作权的,有著作权登记的提供登记证书和登记的文本,没登记的至少应当有个公开的证明,以供核实。若提供的权属证明不完整,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法辨识权利人与其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之间的联系,电商平台纵然有心帮助权利人维护权利,也没有办法有效实施,毕竟如果不知道权利是什么,那么维护权利从何谈起呢?

(2)

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

侵权对象,谁侵权了,侵权具体形式是什么,权利人至少应当提供侵权链接给电商平台,否则,茫茫商品的海洋,电商平台也无法辨识哪家的商户侵权了,如果一并封杀很显然会侵犯无辜商户的权利,也不利于权利人自身的权利的行使,如果无论何种情况,一并都下架、禁售,那就等于变相的禁止了权利人的相关商品,无论对于权利人还是商户都是巨大的伤害。

(3)

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即便权利人展示了自己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也给出了侵权商品的明确指向,但是平台经营者不禁要问上一句,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怎么就侵权了呢?不能权利人说这个商品是个侵权商品,平台就也跟着认为这个商品是个侵权商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很有可能与平台内经营者属于同业经营或利益相关的竞争者,否则万一权利人是恶意投诉,造成误删也会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这时,“办事要讲证据”这句话就派上用场,权利人需要向平台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平台经营者看到证据,心里自然有了判断,从而作出相应措施,可见,初步侵权证据是十分重要的环节。

所谓“初步侵权证据”,可能不需要十分详尽,但起码得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具体而言,通知涉及专利权的,指导意见提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技术特征或者设计特征对比的说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等材料。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售卖的商品侵犯了自己的专利权,则应该一并将初步侵权证据,比如自己专利与涉嫌侵权发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初步对比或是双方产品外观设计特征的对比随通知提交,向平台说明“我告诉你这两件产品到底哪里像,你们平台里的这个商家一定是抄袭了权利人我的专利”,或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权威出具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自己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或者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说明侵权事实实际发生。

而对于商标权,商标权人可以向平台提供自己产品和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商标设计特征对比说明,或者公证购买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的涉嫌侵权商品,说明该平台内经营者的确出售了该等商品等证据,证明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实际发生。

若著作权人看到电商平台上有商家出售盗版书,则可以附上正版盗版书的对比说明来证明商家出售的是盗版书,或出示获得自己授权的商家名单,以说明被控侵权商家不在该列之内。如果是影印版侵权,也可以随通知一并提供自己登记著作权的登记作品文本和在涉案商家购买的盗版书,以及与涉案商家聊天时,商家承认该书为盗版或影印版的聊天记录,平台看到二者果真一模一样,也就从内心相信了权利人维权的正当性。若著作权人看到网文连载平台上有作者抄袭自己的作品,也应当随通知一并附上该涉嫌抄袭作品与原作的对比调色盘,说明著作权侵权的事实确有存在。

(4)

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

指导意见出台前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并没有过于强调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作为有效通知构成要件的重要性,也并未因为哪位权利人未附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而判定不构成有效通知,但这也给了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机会。实践中,恶意投诉现象极为常见,严重影响了商家、平台的正常经营。如果仅凭权利人的单方面说辞就对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显然会损害商家的合法权益,也会破坏平台的交易秩序。一些权利人伪造侵权证据,迫使被控商品下架,促成自己商品的大量销售,排挤竞争对手,事后对簿公堂时又百般抵赖,给无辜的经营者造成损失。因此,在最新版的指导意见中,特地强调了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作为有效通知构成要件的地位,该意见出台后,若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未附有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则有可能被判定因真伪难辨而不构成有效通知,承担不利的后果。

这样一来,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说明了——“我就是权利人本人”;能够实现准确定位的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说明了——“某件具体的商品侵害了我的权利”;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说明了——“这件商品通过这样的方式侵害了我的权利”;通知真实性的书面保证说明了——“我说的都是真的”;四项要件形成一个逻辑闭环,试问收到这样的通知,有哪家平台不会放心的对被控侵权产品采取删除断链接的方式帮助权利人及时止损?OK,如果这样平台还是无动于衷,那么权利人在法官面前就可以挺直腰板,做到心中“不怂”了。

从审判实践中众多案例来看 ①,在权利人的投诉不符合有效通知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平台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权利人不提供正确的有效通知构成要件会给自己维权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因不构成有效通知而无法被处理。若权利人明知上述可能的后果却仍故意不提供,则有不正当行使权利的嫌疑,平台就可以说,在有效通知构成要件缺乏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预见平台无法处理其请求。现在却要求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混淆事实,这时权利人就可能陷入维权艰难的境地。

综上,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面对涉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作出合理措施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利益时,一定要擅用“有效通知”,用对“有效通知”,不要让通知的有效性成为合理维权的障碍。

注释:

①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9民终1647号民事判决书等

律师简介

张颖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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