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探讨之三——诉讼费、违约金能否作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即在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均属于计算基数。该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实践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又尤其是以诉讼费用和违约金的争议为甚。

1、诉讼费用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二审以及根据规定应缴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八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最高人民法院曾刊文《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一期),该文指出:“债务利息是指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而言,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故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中。

广东高院在(2017)粤执复74-79号广州建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是否应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也进行了如下认定“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厚润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收取,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性质不同,不应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以外的公告费、鉴定费、翻译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申请执行人垫付或支付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作为计算基数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再次重审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此后,绝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均不再载明直接由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只载明承担方,而且均退还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但仍有少部分法院仍判决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在此种情况下,除非诉讼阶段原告方明确同意,否则原告方有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单独对诉讼费有异议的不得提起上诉),要求法院重新决定诉讼费用支付方式。

对于调解书中约定以及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情况,笔者认为诉讼费用虽然由法院收取,但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时,调解书和判决书均会载明诉讼费用即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履行的期限,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也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此此种情况下的诉讼费用应属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前述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74-79号案例中,从该复议裁定书的内容看,该生效法律文书中仅载明了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并未载明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因此该院未支持诉讼费用作为基数。

特别注意的是,对于执行证书、仲裁裁决或调解书中载明的公证费用、仲裁费用,由于并不具有诉讼费用的性质,因此均应当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2、违约金问题

一般债务利息在判项中多表述为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包括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和需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在法院均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金能否作为计算基数存在较大争议。

从性质上来讲,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定性。违约金的性质,依据理论界和实务届的通说,其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补偿的基础为守约方遭受到的客观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均由当事人约定。因此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有一定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笔者认为违约金能否作为基数计算加倍债务利息,不能一概而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21号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中认为,该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港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有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例,有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当作为计算基数,但该案例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时点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生效之前,适用的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的规定,而2009年债务利息计算批复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无扣减项,因此虽然该案裁判时间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生效以后,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该司法解释之前的债务利息按之前的规定计算,因此不能仅依据该案例就得出违约金应当作为基数的结论。

该案例虽然不能直接得出违约金应当作为基数的结论,但明确了一点,即该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因此该违约金并不具有惩罚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义务的作用。和该案例同样裁判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生效以后但解决的都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计算的债务利息的,(2016)最高法执监26号安徽伟宏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华芝园商贸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尚未发生,且发生与否并不确定,只有当华芝园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时,该款项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较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复议裁定关于合肥中院按此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伟宏钢构公司的损失,伟宏钢构公司主张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由此可见,虽然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实行之前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都作为计算基数,但是在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功能重合时,违约金依然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举重以明轻,在违约金作为金钱债务原则上需要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时,仍需根据违约金的作用和目的来判断是否计入计算基数,则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除实施以后,已将具有同样功能和作用的一般债务利息扣除在外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督促履行和惩罚延期履行的违约金也应在扣除之列,不能计入计算基数

综上,笔者认为,固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计算至截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金应当作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而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间和目的相同,则不应再作为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的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即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又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避免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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