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法:风险不分级管控要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的修改内容主要有:
第一方面的内容是对危险作业列举项目增加动火和临时用电,第四十三条中进行了同样的列举,需要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没有安排就属于一种违法行为。
第二方面的修改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上一版本的《安全生产法》对罚款不是必须的要求,“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处罚也是符合《安全生产法》要求的,现在把“可以”删除,也就是说责令限期改正和罚款必须同时进行。
第三方面的修改内容是增加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的情景,没有建立制度或者没有采取管控措施就属于一种违法情节,在前面的条文中要求了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如果不这么做就要受到处罚。
第四方面的修改内容是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情况的要求,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就属于违法行为,这也是一种违法情景。
根据前面的第四十一条要求,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注意这是双报告。需要内部外部的双报告。
第五方面的修改是补充了第二种情景的重大危险源未定期评估、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