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借据、合同等对外负债的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该案中,傅某、庄某系夫妻关系,傅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曹某借款2万元、18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33万元。对于上述四次借款,傅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曹某出具了借条。此后,曹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一纸诉状将傅某及庄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

  寒亭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曹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庄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上诉至潍坊中院。

判决结果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已查明,傅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分别向曹某出具四张借条,共计33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傅某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14.87平方米、96.72平方米、96.72平方米)、住宅1套(建筑面积为23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四套房产的资金来源未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傅某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该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借贷次数、每笔金额大小、家庭房产所有情况、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庄某、傅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综合以上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据该案办案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中,傅某在其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曹某借款。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住宅1套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上述四套房产的资金来源未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二审法院充分审查该案证据后,认定曹某作为债权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庄某个人名下有多套房产,但庄某并未对购房资金来源提交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且该案一、二审期间,借款人傅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人在诉讼期间婚姻状况亦未发生变化,针对该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庄某、傅某共同偿还。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借贷纠纷中大量案件的借款人抗辩夫妻另一方未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一类案件审理中,对于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的把握非常关键,应结合案涉借款发生时及诉讼过程中夫妻关系的实际状况、夫妻二人的财产及收入情况、夫妻二人参加诉讼的情况综合予以判断。该案中作为借款人的丈夫不到庭参加诉讼,仅是妻子抗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是对于妻子名下的多套房屋购房资金来源、夫妻二人收入情况均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该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符合该案实际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案件,目前基本的共识是“共债共签”,但是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往往更为复杂,更多的是仅有一方签字,另一方抗辩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消费、赡养老人、教育抚养孩子等合理花费,金额一般较小;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又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则需要债权人对于款项用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案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准确认定。

(本案例被评为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性案例)

供稿:潍坊中院民四庭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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