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读28号公告第九条
再读28号公告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现在我的问题是,如果对方是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那么,如果向其支付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是否可以不提供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只提供收款凭证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所以,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国家机关,尽管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是增值税纳税人是没有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规定如下: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四条除财政部另有规定以外,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对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
不开具前款规定票据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付款项。”
附加在价格上征收或者需要依法纳税的有关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税务发票,更何况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呢?
因此,我的观点,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收取的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收入,请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向付款单位提供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