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有这两个情形之一的,找股东赔偿!
法律知识要点: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债权人有这样的疑惑。
对此,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以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要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力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又拒不申请破产时,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的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以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允许股东无限期的延长出资期限,用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被要求出资的责任。认缴出资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延期出资,实质是放弃到期的债权,公司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撤销。
总之,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前可以拒绝提前出资且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不再受期限限制,将加速到期。
案情摘要
2018年5月7日,服务公司起诉电子公司,要求电子公司返还押金12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电子公司应返还服务公司押金12万元,并做出民事调解书。后电子公司未按时返还,服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电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全部未履行,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截止2019年9月29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电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彪、张某雷及王某燕。刘某彪认缴出资509万元,实缴99万元,实缴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张某雷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200万元,实缴时间为2017年4月3日。两被告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1年8月11日。
2017年3月27日,刘某彪与张某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彪将持有的电子公司49%的股权(认缴出资49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0元,未到位资金49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张某雷,出资额未到位的490万元资金由张某雷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到位。同日的电子公司的章程显示,刘某彪509万元和张某雷4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1年8月11日前。该章程于2017年5月27日备案登记。2017年3月31日,张某雷将2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电子公司。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服务公司与电子公司的纠纷,后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服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致使执行终结。可见,电子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据此,服务公司主张刘某彪、张某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电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刘某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10万元范围内对电子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90万元范围内对电子公司在民事调解书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服务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电子公司作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全部未履行债务,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电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且电子公司及其债权人现均未申请破产,故上诉人张某雷和原审被告刘某彪作为电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电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文章中引用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和分析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读者朋友有任何的问题或建议,请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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