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浅析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及其 定罪原则的内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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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及其
定罪原则的内在逻辑

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国勇

内容摘要:故意杀人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者认识因素相同,但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遭受或“死”或“伤”或“无伤亡”的三种结果均在其放任的意志之内。直接故意杀人因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呈未遂形态,出现或“伤”或“无伤亡”的结果;而间接故意杀人出现或“伤”或“无伤亡”的结果,本在行为人放任的意志之内,与犯罪未遂出现“意志以外”原因的要件不符,故不存在未遂形态。认为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实际是将意志因素中放任的或“伤”或“无伤亡”两种结果排除,死亡结果成了唯一意志因素,此时唯一的死亡结果已非放任,其实则将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混同。间接故意杀人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死亡,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轻伤或重伤,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轻微伤或无伤亡的,不构罪,其内在逻辑就是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统一,满足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引  言

案例介绍:甲男和乙女系大学校友。2015年1月两人发展成恋人。2016年毕业后两人分手。2019年6月两人和好。2020年春节两人相互赠酒。2020年4月30日,乙女借故将甲男赠送的酒退还,并将甲男从微信好友中删除。得而失之,失而复得,得而复失,分分合合,合合分分,甲男在这段恋情中饱受痛苦折磨,长期处于焦虑状态,于是产生了将乙女赠酒退回,并在乙女家自杀解脱的念头。2020年5月9日甲男携酒和单刃刀来到乙女家,因两人加回了微信,甲男将赠酒带回,但当晚微信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乙女又将甲男微信拉黑。次日,甲男来到乙女住处,欲将赠酒归还,并寻求解脱机会。孰料,开门后却先遭到乙母的羞辱,甲男一时情绪失控,拿出殉情的单刃刀砍向乙母(当时以为是钝的一面),让其别再说了,但乙母越骂越响,最终乙母头部、颈部、背部、手部等部位二十余处被砍。在刀砍过程中,乙母摔倒,当甲男看见乙母身上有血流出后即主动停手,此时乙女从楼上下来,甲男左手拉着乙女右手拿着刀来到四楼露台,将刀扔进花坛,让乙女打120,并与乙女商谈过往感情。因之前邻居报警,警察边上楼边喊“有没有人”时,甲男精神崩溃,生无可恋从四楼跳下,但轻生未果,甲男归案。经鉴定,乙母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件定性:对甲男构成何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男存在杀人故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甲男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杀人应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被害人乙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甲男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问题提出:本案中,甲男杀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杀人为何不存在未遂形态,其内在逻辑是什么?间接故意杀人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其内在逻辑又是什么?

笔者阐述如下:

一、甲男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只有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

故意杀人主观方面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两者在认识因素上是相同的,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两者在意志因素上有区别。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明确的杀人目的;而间接故意杀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态度,也即被害人是死、是伤或无伤亡的三种结果均在行为人放任的意志因素范围之内。

(二)甲男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1.甲男没有明确的杀人目的

案发当日甲男是因受不了乙母的言语羞辱而突发持刀砍人事件。给甲男造成焦虑和感情困扰的对象是乙女,并不是被害人乙母。如果甲男有明确的杀人目的,被杀的对象首先应当是乙女,而后才有可能牵连到乙母。案发当日乙母对甲男的辱骂属意外,并不在甲男的事先预料之中,如果甲男有明确的杀人目的,甲男在刀砍乙母后,不可能主动停手,更不可能还与乙女到四楼露台去商谈两人过往的感情,而应是将乙母乙女一并杀死,同归于尽。

2.甲男没有杀人动机

甲男与被害人乙母之间素无恩怨,甲男与乙女分手也非乙母从中作梗,刀砍乙母纯属突发事件。案发前一日,甲男曾带刀去过乙女家,并未发生伤害行为,且与乙女加回了微信,说明甲男主观上希望与乙女和好。案发当日,甲男主动停手,并与乙女来到四楼露台商谈感情,也反映了甲男来乙女家的目的是解决感情困扰问题,其并无杀人动机。

3.甲男缺乏追求乙母死亡的意志因素

首先,甲男因与乙女的感情纠葛,长期处于焦虑和痛苦状态,直至寻求以自杀的方式来解脱。即便如此,甲男主观上依然没有伤害乙女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任何伤害乙女的行为。倘若甲男追求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害的对象首先应当是乙女,但客观事实是甲男对乙女并无任何伤害行为,那么其又怎么可能去追求乙母死亡结果的发生。

其次,甲男始终没有用刀尖刺乙母心脏,或用刀割乙母颈部主动脉等要害部位的行为,也说明其主观上并不追求乙母死亡。否则,年轻力壮的甲男不太可能二十余刀都未杀死乙母。

第三,甲男停止刀砍,与乙女到四楼露台商谈感情等细节也反映了甲男没有追求乙母死亡的结果。否则,其不可能停手,更不可能与乙女到四楼露台商谈感情。

4.甲男携带刀具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系预谋杀人

案发前一日甲男也曾带刀到乙女家里,但并未发生任何伤害行为。案发当日甲男从四楼跳下,并非畏罪自杀,而系殉情自杀。也许有人会质疑,甲男客观上是以跳楼方式自杀的,并非用刀自杀,其根本没必要带刀,如果不是预谋杀人,其准备刀具干什么。笔者认为,该看法是片面的。从心理上讲,甲男是一位从无死亡体验的年轻人,其对死亡首先是恐惧的,但是其若无法与乙女和好,恋爱受挫感到绝望,将继续深陷痛苦和焦虑状态,自杀不乏是一种解脱手段,因此其一方面对死亡抱有恐惧,另一方面又在寻求死亡解脱,徘徊挣扎在自杀和死亡的边缘。从事态发展上讲,任何事态的发展并不完全按照原先设想进行。案发当日,甲男原先设想是还酒后若与乙女无法和好,则拿刀在乙女家殉情自杀,不料却先遭到乙母辱骂,而突发了刀砍行为。当甲男来到四楼露台,也许跳楼殉情比拿刀自杀让甲男更不恐惧,因此,也就有了甲男将刀扔进花坛,与乙女商谈感情,最终从四楼跳下轻生的选择。不可否认,突发刀砍乙某,以及警察的到来,与甲男的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这只是甲男摆脱情感困扰焦虑痛苦最终走向自杀的推手,其跳楼绝非预谋杀人未遂后的畏罪自杀。

综上,从甲男的犯罪起因、动机、目的、实际后果,及停止刀砍、商谈感情的细节等相关事实综合分析,甲男主观上应该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仅存在间接故意。

二、关于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的内在逻辑

(一)其内在逻辑是因直接故意杀人的未遂结果本就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内,与犯罪未遂系出现“意志以外”原因的要件不符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构成的必要条件。

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有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对象不能犯;手段不能犯,使用工具不能达到致死效果;客观不能犯;主观认识错误不能犯等)而未得逞,出现未遂形态,被害人呈现或伤或无伤亡的结果。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或“死”或“伤”或“无伤亡”这三种结果均在其意志之内,并非意志之外。换言之,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被害人或“伤”或“无伤亡”这两种结果,本来就在间接故意的放任的或“死”或“伤”或“无伤亡”这三种结果的意志因素范围之内,因此其不符合犯罪未遂是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这一必要条件,故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

(二)间接故意杀人若存在未遂形态,实际上是将其意志因素中放任被害人或“伤”或“无伤亡”的两种结果排除,实则与直接故意杀人混同

在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若根据被害人受伤或无伤亡的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实际上是排除了间接故意中意志因数中“伤”或“无伤亡”这两种结果的放任。而排除意志因数中或“伤”或“无伤亡”这两种结果的放任,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中仅剩下对“死亡”结果的放任。逻辑上,意志因素中只有存在放任或“死”或“伤”或“无伤亡”这三种结果,才谈得上放任,对唯一的“死亡”结果谈不上放任。死亡结果成了唯一意志因素,此时死亡结果的发生已非放任,而成了唯一追求,若此,已成为直接故意杀人。认为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实则是将杀人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混同,违反了间接故意杀人的内在逻辑。

三、关于间接故意杀人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结果定罪的内在逻辑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概念基本特征,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类要件的总和,其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是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一致,也即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它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

(二)间接故意杀人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其内在逻辑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在杀人犯罪的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或死或伤或无伤亡的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在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当被害人实际遭受的危害结果是轻伤或重伤时,依据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实际上是把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对伤害结果的放任心态)与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实际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结果)进行了统一;当被害人实际造成死亡结果时,依据被害人的实际死亡结果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是把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放任心态)与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实际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进行了统一,体现了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一致的要求,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若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不仅违反了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的内在逻辑,本质上也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无法达到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统一。

四、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以及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有司法实践支撑

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认为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张军在其主编的《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中指出:要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1]

《刑事审判参考》第10辑(总第21辑)刊载的第129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一文明确指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其认为“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刊载的被告人杨健《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一文也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行为性质。一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开刑初字第12号】,以及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129号】均认为行为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的,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审判实践中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健故意杀人罪罪名不当,纠正为故意伤害罪,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3]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2017)苏03刑终372号钱小平故意杀人案中也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结果确定罪名,据此撤销一审故意杀人罪判决,改判故意伤害罪。该院认为“综合全部案情,从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造成的后果等方面考虑,钱小平主观上并不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对李某的伤亡持放任态度,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应认定为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犯罪应以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确定罪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钱小平主观上并不追求李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客观上造成李某轻伤一级的结果,定性为故意杀人明显不当。钱小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4]

结  语

直接故意杀人是因出现“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而呈现未遂形态,而间接故意杀人未能得逞,被害人遭受“伤”或“无伤亡”两种结果本来就在行为人放任的意志之内,与犯罪未遂的必要条件不符。认为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意志因素中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之外的遭受的“伤”或“无伤亡”两种放任结果予以排除,将杀人的间接故意混同于直接故意,违反了间接故意的内在逻辑。根据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统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间接故意杀人只能按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轻微伤或无伤亡的,不构成犯罪。

[1]周道鸾、张军主编:《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06页。

[2] 王正山:《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审编:高憬宏),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0辑(总第2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17页。

[3]李正文:《因激愤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第49页-51页。

[4]钱小平故意杀人改判故意伤害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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