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2年并生育一女,彩礼还需要返还吗?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皖04民终1556号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5日
甲男依照习俗两次给付乙女彩礼款252000元及首饰,给付该彩礼是甲男为了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
甲男与乙女同居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2年,并生育一女,且由于双方均未能妥善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对同居关系的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甲男未进一步提交首饰的具体价值的证据,故法院酌情乙女返还彩礼70000元。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女立即返还彩礼281066元,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彩金项链一条,彩金耳环一对。
2.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2019年2月乙女、甲男经媒人介绍认识,2019年3月22日双方在酒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甲男给付乙女彩礼款66000元。
2019年5月13日择期日时,甲男给付乙女彩礼款186000元。
在双方交往中甲男给乙女购买了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彩金项链一条、彩金耳环一对。
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生活。
双方因彩礼产生纠纷,甲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彩礼的数额?应返还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
甲男与乙女在确定婚约关系期间,在订婚、折期时,甲男依照习俗两次给付乙女彩礼款252000元及首饰,给付该彩礼是甲男为了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现在甲男与乙女同居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近2年,并生育一女,且由于双方均未能妥善的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对同居关系的解除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甲男未进一步提交首饰的具体价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酌情乙女返还彩礼70000元为宜。甲男称另外给付乙女见面礼12000元,增富贵6600元,背亲钱2000元及八月十五给付硬中华4条,开箱钱6666元,即使存在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大部分为甲男办理婚礼及为增进感情、促成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同时甲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事实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乙女称其未收到66000元彩礼及举行婚礼时带回去20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其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乙女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女返还原告甲男彩礼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共同生活近两年;
2.共同生活期间孕有一女,甲男有暴力倾向;
3.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工作,生活花费均为彩礼钱;
4.结婚当天,带回200000元彩礼现金,均用于生活开销。
甲男辩称:
1.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甲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乙女分两次收取彩礼252000元,且乙女在庭审时认可收取186000元彩礼事实,一审法院亦认可。
2.乙女称,举行婚礼当天带回200000元彩礼现金均用于生活开销,甲男认为不属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从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来看,双方是在2019年6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但二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3月12日甲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4.一审法院裁判乙女返还彩礼70000元整,距答辩人主张返还281066元及各项首饰相差甚远,一审法院考虑多种因素,所作判决对乙女给予照顾,甲男本想提起上诉,终经家人劝告放弃,乙女应当知足。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乙女返还甲男彩礼款700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商议确立婚姻关系及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甲男依照习俗两次给付乙女彩礼款252000元及首饰。双方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现甲男请求乙女返还彩礼。乙女只认可收到186000元彩礼,但认为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对此,乙女提交了自己两年生活明细,证明彩礼已实际消耗,但这些明细既不能证明彩礼是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也不能证明彩礼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耗,故乙女主张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考虑到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生活近2年,并生育一女以及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共同生活有必要的消耗,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乙女返还甲男彩礼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