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 为民维权为国护法
●每次修订律师法,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立法定位明显变化和发展,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有助于确定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但在我国真正形成对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应有的社会共识,并非朝夕可成之事,对律师在法治社会中主体性地位问题,还有待于全社会真正地期待和精心呵护。
●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责任众多,但是责任中的第一责任,首要责任,则是敢于和善于为民维权,为国护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律师言行取向不仅是以真假划线,还应以是否合法,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为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渠道和途经,离开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律师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则有悖于律师的职责。
●期待并呵护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
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首次将我国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确定为“三个维护”,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日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吴光裕率检察院主要领导集体走访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律师座谈,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在座谈时指出,新修改《律师法》中有关对律师本质属性的规定,对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吕红兵在上海律师界为《律师法(修订草案)》进言献策座谈会上表示,《律师法(修订草案)》对律师定位“三个维护”,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明确律师的性质、确立律师的地位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
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近三十年来,有关律师制度的基本立法也将近十年一次修改,律师本质属性和法律责任立法亦三定其位,从1982年1月1日实施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到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到本次《律师法(修订草案)》明确为: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每次修订律师法,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立法定位明显变化和发展,有助于提高社会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有助于确定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但在我国真正形成对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责任应有的社会共识,并非朝夕可成之事,对律师在法治社会中主体性地位问题,还有待于全社会真正地期待和精心呵护。
准确定位律师本质属性和法律责任
作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律师,为民维权,为国护法,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宜,完成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使命,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宗旨。对我国律师本质属性,社会角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似乎很清楚,实则不然。可以认为目前我国还没有真正形成社会共识认同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在推进和维护国家法治进程中,律师还无法起到支撑起社会主义法治中流砥柱作用;百姓维权,往往看重的是更多寻找和有幸遇到各级党政司法机关的“清官”和“好官”,而不是有赖于法律及律师的法律服务,同时社会又对律师有着厚重的期待。记得去年在评选上海东方大律师活动中,华东政法大学校长何勤华教授在《新民晚报》上载文提出:“律师应该成为社会的'疾病探测仪’,发现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疑难杂症’,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引起更多人的注意,最终达到'治愈’的目的”。上海政法学院院长金国华教授认为:“律师应当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模范代表”。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东方大律师节目主持人洁惠提出“平民情怀、精英水准”既形象又生动的“律师标准”说法。《律师法(修正草案)》在律师本质属性和社会角色定位问题上提出的“三个维护”说法,突出了律师职业法律责任内涵,提升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境界,丰富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功能,淡化了律师职业商业化认知取向,强化了现代社会律师的政治属性、法律属性、文化属性,为彰显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奠定法律基础。
正确认识“和谐”和“不和谐”的辩证关系
市场经济社会是讲究权利与义务的社会。有利益,就存在的交换与分配,存在利益交换与分配中的不平衡。利益冲突,是不和谐的渊源。“不和谐”的社会存在,导致产生“和谐”的社会需要。“和谐”是对“不和谐”的调整、平衡的结果。解决“不和谐”达到“和谐”后,又会出现新的“不和谐”。在某种意义上,人类社会就是在“和”与“不和”的交替过程中发展前进的。社会是在不断的破旧立新中发展,没有斗争和突破,社会缺乏前进动力、就不会有创新和发展;不讲原则的“以和为贵”,一团和气,缺乏对权力的约束制衡,吏治不严,则导致专制与腐败。
清楚意识和准确评价社会“不和谐”问题,通过解决“不和”问题,达到“促和、维和”目的。因此不能将“不和谐”事物、声音视为洪水猛兽,还应当鼓励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不和谐之音”,营造“发声音”的氛围。“和”是为了解决“不和”,解决“不和”是为了达到“和”。正确认识、把握“和谐”与“不和谐”的辩证关系,不仅是思想观念问题,也是工作方法问题。
如何防治、梳理各种社会不和谐问题,“访贫问苦”、“结对帮困”、“行政手段调控”等给予型、施惠型社会和谐做法,乃至“从重从快严打”,在解决一时一事“不和”
问题时很有必要,有“救和”之功,但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社会成员利益无法均衡,社会和谐的标志在于社会成员认同并遵从解决“不和”问题的程序、方法和规则。因此可怕的不是利益冲突、社会矛盾的“不和谐”,而是没有能“和谐”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人们不习惯、不相信以和谐的即法定的实体标准、程序规则来解决社会矛盾,才是可怕的不和谐。真正的社会和谐在于能“和谐”地解决“不和谐”。解决“不和谐”过程的和谐性,必然有助于促成“和谐”结果的出现,促成当事人接受解决“不和谐”的结果。
“和谐”地解决“不和谐”的社会问题
如何让民众乃至整个社会认同并遵从以“和谐”的方式解决“不和谐”,各级党政领导以及司法官员应率先垂范,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以程序规制约束所有行政管理及司法行为,于法相悖不行,于法无据不为。在百姓心目中树立国家法治的公信力,在给民众以实际恩惠构建社会和谐同时,更应注重让民众认同以“和谐”方式解决“不和谐”问题的法治理念、标准和方法。完善及加强律师制度建设,引导民众依靠或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以“和谐”方式解决“不和谐”问题,如此“促和、维和”,才是具有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之道,也是标本兼治解决社会不和谐问题的施政之术。期待并呵护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有助于树立法律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
律师的首要责任:为民维权,为国护法
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责任众多,但是责任中的第一责任,就是敢于和善于为民维权,为国护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其它责任固然重要,但是属于辅助性、补强性、完美型的,是为首要责任服务的。没有首要责任的其它责任,是一个好公民,好员工,好公务员的责任,作为律师,应当义不容辞承担起为民维权,为国护法,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责任,这是社会应期待律师在法治中构建和谐,解决社会矛盾机制中的最重要责任。律师在承担社会使命时有天生的“弱点”,似乎不能改变也无法逆转。作为律师自身应当精益求精,但从社会或行业角度对律师标准、律师责任的定位与对律师的评价,不能规避律师的先天“弱点”,或以“弱”盖“强”、以“弱”贬“强”,求全责备。
首先,无偿与高尚在我们东方社会中是划等号的。但是对律师来讲,提供法律服务是要收费的,在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或争取利益的同时,又在为自己的利益——律师费而努力,如委托人不能依约支付律师费,有时还要对簿公堂。律师利益的双重性决定律师永远不能在此与其他法律职业公检法司从业人员相比。提倡低费服务、免费服务,可一时一事,但无法长远普及,个中缘由事关律师行业生存、发展,无法成为评价律师责任主流标准。
其次,律师应当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者,是追求事实真相、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斗士。但在有的场合,追求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会存在冲突,如我国的《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只能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能有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言行;作为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发表意见,不能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言行在诉讼辩护或代理中;如我国的刑、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司法行为,律师应当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对严重程序性违法司法行为,还应当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律师言行取向不仅是以真假划线,还应以是否合法,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为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渠道和途经,离开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律师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则有悖于律师的职责。
再次,在市场经济中,政府部门握持公共权力,掌握公共资源,应当依法掌权、用权,强调“立党为公,司法为民”。但毕竟“官民有别”,在“官民”利益产生冲突时,律师不应被“招安”,律师敢于依法为民维权,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维护法治,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应当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律师事务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