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浅析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马青律师 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专注于重大民商事诉讼及房地产领域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长期为多家省市各级政府及国有大中型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王小超律师 西南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现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拥有经济学和法律双重学科背景,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及非诉事务的办理,现为多家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一般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为“产品责任”,对于产品责任,一般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属于一种特殊产品,有关整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1、责任主体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法律赋予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以上五个单位。
2、各主体的责任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个责任主体分别对己方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
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要求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标准,降低工程质量;(2)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3)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的;(4)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失;(5)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等。
勘察、设计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1)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3)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4)设计单位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5)因设计单位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造成的事故损失等。
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2)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3)施工质量不合格,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4)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5)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6)未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及教育培训制度。可见,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有:(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2)转让工程监理业务;(3)未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等。
对于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的情形,在没有其他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参照设计图纸上标明的设计标准,同时还需考虑到建筑设计领域内的一般常识。例如,建筑物楼顶的烟气道设计必须要高于女儿墙的高度,是主要考虑到散烟、排水效果和避免有害物质在女儿墙低矮处死角的积留。那么,对于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导致烟气道低于女儿墙的,即使已经验收合格,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相关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责任主体
对于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没有履行己方义务的过错方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承担。
1、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通常来说,合同双方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图纸施工的义务有明确约定。可见,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的违法行为导致建设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然而,有观点认为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仅有上述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首先,该条例仅为管理性规范,不排除对责任承担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故裁判性依据可以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同时参照该条例,基于谁责任、谁承担的公平原则选择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种方式。其次,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很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涉及根本性结构,无法通过返修方式得到救济,只能通过重作的方式将损失降到最小。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当中施工单位经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关于保修期的规定主张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事实上,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质量保修责任是指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房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或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的限制,施工单位仍负责返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监理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因此,监理单位也应当对为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单位应当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于验收结果,无论是否合格,各有关单位均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自然,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有缺陷的,建设单位作为组织验收者及交付投入使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作为上述责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质量缺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竣工验收仅为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接受工程、支付价款即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不能否认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质量缺陷损害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该规定当然包括了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情形,各责任单位仍应对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施工单位不仅要向受害者承担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向建设单位履行违约造成的返工、修理、改建义务。
(一)建设单位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以建设单位作为被告,也可以向五个单位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建设单位,又称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是工程项目的投资方。通常而言,受害者一般比较容易获知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建设单位大多有能力及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多数受害者选择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建设单位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后,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各方的约定,向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
(二)建设单位追偿权的实现
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从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关系来看,是一种合同责任。由上可见,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但经竣工验收合格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真正的责任者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是由三者混合侵权造成的。建设单位在已经先行垫付所有的赔偿费用以后,可以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追偿应当由二者承担的部分。需要说明的是,实践当中,一些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以其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大小,来主张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笔者认为,该主张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监理单位,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能在合同的签订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据此确定在各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者承担的赔偿份额划分,应在充分考虑具体质量瑕疵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即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