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若干涉税问题的探讨

1.S村取得拆迁补偿收入,符合政策性搬迁规定情形。如果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2012年10月1日)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S村本可以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随40号公告生效而废止)规定,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但由于种种原因,S村在5年内如果没有发生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错失了税前扣除的良机。是否不管三七二十一,一律在第五年就搬迁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呢?笔者建议:

(1)由于农村改造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调整有关政策,适当延长所得确认时限。对A取得搬迁收入在5年的基础上延长3年左右,扣除40号公告允许扣除的支出再纳入所得计税。

(2)在(1)的基础上,适当放宽扣除范围。由于A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它目前尚无全国的法律法规,只有地方法规或者规章。A与B一般合署办公,沿袭过去的政(政府、政权)社(经济组织)合一功能。目前由于财政资金覆盖面比较窄,公共服务均等化没有完全到位,城乡二元化现象还比较突出。例如,农村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供水、供气、交通、治安联防等方面都与城市中心区域有很大差距,很多公共支出仍需要村集体自筹资金买单。一些大型村庄要改造自来水管,动辄需要村集体筹措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2号)明确,该制度的制定,是为了适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从事经济发展为主,同时兼有一定社区管理职能的实际情况,全面核算、反映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和社区管理的财务收支,做好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该制度适用于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该制度的“231 一事一议资金”科目说明很能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窘境:“一、本科目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按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的专项资金。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一事一议筹资方案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时,借记“内部往来”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农户交来的一事一议专项筹资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内部往来”科目。”

反观工会组织,经过立法,允许各类单位在费用中列支拨交工会经费,不少地区还由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其经费充足令人咂舌。而同是依法成立的B,一无财政保障经费,二无稳固的自筹资金来源(涉农的A以及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在费用中列支有关B职能的费用,随时会被扣上“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帽子而被剔除计税),而B承担的法定职责比工会宽得多,真是“同人不同命,同伞不同柄”。我们多么希望国家出台类似提取工会经费的政策,允许涉农的A以及乡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税前扣除啊!在国家未出台与B职能相关费用允许税前扣除之前,笔者建议对其拆迁补偿收入,如果超过一定年限仍未发生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的,暂时从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按“房地产开发”行业对待。

2.S村取得的留用地,尽管其公允价值巨大,可以视为原来拥有的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在没有变现之前,暂不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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