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调岗调薪发生的争议,劳动监察也可以处理。
案件简介
2010年5月5日,王语嫣与慕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日,慕容公司晋升王语嫣为17级之预算员,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7,940元。王语嫣于2017年6月7日生育一子。2017年9月8日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慕容公司与王语嫣恢复劳动关系。同年12月25日,慕容公司通知王语嫣至安保部门上班,工资降至每月2,300元。当月27日,王语嫣至慕容公司安保部门上班。2018年2月8日,王语嫣收到慕容公司发放的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2,761.3元,随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慕容公司提出异议。同年3月8日,王语嫣向人社局投诉,要求慕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补发2017年12月27日至今少发的工资。同年5月23日,人社局作出人社监理[2018]259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慕容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补发王语嫣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壹角整(35,913.1元)。慕容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
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慕容公司认为,其与王语嫣之间已就劳动岗位和工资以口头形式达成了变更,其并未拖欠、克扣王语嫣的工资,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社局的受理范围,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慕容公司的诉讼请求。
慕容公司继续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25日通知王语嫣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公司架构调整取消工程部预算员这一岗位,所以人事部门在王语嫣2017年12月27日报到时告知其新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王语嫣知晓后每天按时上下班,对于岗位和薪资的调整未及时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2018年6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语嫣要求对包括本案争议期间在内的工资差额等劳动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后王语嫣在仲裁过程中撤回了对本案争议期间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按照为王语嫣安排的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并非因其处于哺乳期而降低工资。且王语嫣在变更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后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为有效变更。即便王语嫣对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有异议,也属于劳动争议,且仲裁部门亦曾经受理王语嫣的仲裁申请。因此该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被上诉人应告知王语嫣进行劳动仲裁或诉讼。
人社局辩称,劳动者有权选择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或者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语嫣的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上诉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将其工作岗位由预算员调换为安保,每月工资由17,940元调至2,300元,王语嫣在首次收到调岗后工资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扣减王语嫣在哺乳期内的工资,属于《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克扣工资行为。
二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王语嫣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人社局劳动监察职责范围,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人社局具有上述职权。另外,《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对于“应当”之情形,系指只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情形。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等劳动争议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职权。因此,对于既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又可以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劳动者有权选择救济途径。上诉人以其与王语嫣之间的争议只能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而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构成《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王语嫣原工作岗位为预算员。王语嫣于2017年6月7日生育,至2017年12月27日,尚在一年的哺乳期内。2017年12月26日之前,上诉人按每月17,940元向王语嫣计发工资。2017年12月27日起,上诉人将王语嫣工作岗位调整为安保,并按每月2,300元计发工资。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晋升通知书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违反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存在克扣工资报酬的违法行为并计算应当补发的工资金额,所作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将哺乳期内的王语嫣从预算员调整至安保的工作岗位,该两种完全不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相差明显,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王语嫣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构成扣减工资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19)沪03行终3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