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读书笔记导图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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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分享的书籍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山东聊城人,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工作。
中国法律人今天所要面对的最大挑战,就是从事不同法律职业的法律人,竟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不仅如此,一些社会公众基于对中国法治状况和个人处遇的反思,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提出质疑,对法律人提出批评。对这些问题的深深感触,成为作者此部作品的灵感之源。作者期望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一富有强大生命力的标题之下,为读者奉献一系列新的思想和心得。
在实践中,法律人之间通常都是依靠“法律术语”来进行交往的,所以也要求法律人要运用“法律术语”来思考问题。法律术语的使用是探讨法律问题的大前提,有助于更好地界定问题的范围。很多你觉得意思相近的法律术语,在法律实践中的含义却千差万别,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指引作用。
陈瑞华教授在书中举了一组特别经典的法律术语。假定我们在大街上看到警察从一家商店里走出来,用手铐铐住了一个看起来很像小偷的人。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这位警察逮捕了一位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罪犯。但如果切换成法律人的视角,我们会怎么看待眼前这个场景呢?
首先,“罪犯”这个词只能用于那些被法院判处有罪的人。在现在这个审判前的阶段,是否有罪还没有结论,也不能仅仅因为“被手铐铐住”这种直观的感受去判定他有罪,所以这个人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其次,当这位“犯罪嫌疑人”走进法庭,接受审判时,他还有另外一个称谓,叫做“被告”。“被告”这个概念是与“原告”相对的。原告和被告一样,都是诉讼程序的参与者,尽管他们的观点是对立的,但是他们在诉讼程序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也承担一定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一个人站在被告席上,就假定他有罪,或者是对他产生偏见,甚至剥夺他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直到他被宣判有罪前的那一刻,他都不可以被称为“罪犯”。
其实,“法律术语”也是被后天创造出来的,法律人通过把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事物高度提炼,转化成为法言法语,与法律的规则进行接轨,最后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法言法语进行解释、推理和判断。而这种思维方式,也可以迁移到法律以外的范围。它的本质,就是用类似概念、术语一类的词去设定我们探讨问题的范围,进而保障我们的权利。
比如,在商业合同的开篇,往往会有一个特定的章节叫做“定义”或者“释义”。在这个章节中,会把合同中涉及的一些可能有不同含义的名词进行解释。比如商品型号、市场价格、违约责任等等。当我们审视这份合同的时候,首先应该敲定这些“定义”,确保合同所讨论的内容范围与自己的想法、需求一致,而不要一上来就把注意力分散到其他法律性条款中。事实上,对于一份正规的商业合同来说,法律性的条款往往都是比较固定的,恰恰是那些需要特别定义的商业条款才需要我们格外关注。
法律人经常要对某一事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与判断。但在这个过程中,也必然会有一些先入为主的主观情绪和外部的“人情冷暖”来影响思考。对于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博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首先还是遵从法律。为什么首先应该遵从法律呢?因为法律法规有固定的体系,法律条文本身也具有确定性和指引性,而“合理性”可能包含的情形则是在不断变化的。法律人在思考问题时,就要把客观的事实代入法律法规的现有体系来适用。也就是看法律对于你这种情形是如何进行规定的。
比如,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叫做“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意味着,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看法律是否将这一行为明确设定为犯罪行为。反过来说,一个人的行为即便在客观上可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如果缺少“法定”的这个要求,我们就无法按照刑法来进行定罪和处罚。
比如,现在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虐待动物的行为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近几年网络上出现的“高跟鞋踩猫事件”“打狗事件”,都引发了社会严重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暴力对抗和游行示威现象。我国目前也正在酝酿制定《动物保护法》。到时候,《刑法》中有可能就会新增加“虐待动物罪”这一罪名。但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至少在现在这个阶段,虐待自家小动物的行为通常只能被认为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还不能够构成刑事犯罪。
那么,“合理性”是不是就不重要了呢?并不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能够根据自由裁量权对“合理性”进行较为充分的考量,但也必须以“合法性”作为大前提。比如,一些按照《刑法》应当被严惩的罪行看起来似乎并不具有什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个时候同样会有公众站出来为罪犯求情。
法律人所追求的“真”,与客观世界的“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追求真实其实是每一个人的本能,但是法律人追求的“真”有一点不同。以法官为例,作为案件的审判者,他无法亲眼目睹或亲自感知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只能够依靠双方列举的证据去构建一个程序意义上的“真相”,然后运用法律规则的逻辑作出裁判。至于客观上案件的绝对真相,那只能是一种理想目标。在审判中,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这种“理想”很难实现,终究也只能成为公众的一种期待。我们必须要承认,现实与理想之间是存在这种差距的。
为了能够尽可能地还原事实真相,证据成为了至关重要的因素。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要求还是有差别的。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但与此同时,法官在大多数情况无法亲自去收集证据,而只能够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举证责任”,通常的做法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无法拿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比如,你去起诉别人欠你钱,你就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条一类的字据文件。退而求其次,你也可以找找转账凭证一类的银行存单文件。否则,除非欠钱的人愿意主动承认欠债的事实,你的主张可能就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案件最后的结果可能只是赔点钱,刑事案件则是性命攸关,探寻案件真相的必要性和严肃性更高,难度自然也更大。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制度遵循的是“疑罪从无”原则。什么是“疑罪从无”呢?“我们虽然怀疑一个人有犯罪嫌疑,但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那么这个时候,就应该从法律上认定其无罪”。具体来说,遇到一个刑事案件,我们通常首先会想到去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觉得这个案件是“疑案”,那么就不应该轻易立案,更不能随便就移送给检察院。
而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资料后,自己也要进行侦查。如果认为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或者依据法律该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检察机关通常有两个选择。一是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他们补充侦查,二是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总之,只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才会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个刑事案件即便闯过了公安和检察院这两道门槛,最终还是要接受法院的审判。如果法院在审理后发现,案情确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检察院又不肯撤回起诉,那么法院还是可以依据证据不足来判决被告人无罪。所以说,贯穿在“公检法”这三道程序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思维模式,就是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那如果法院最后宣判被告人无罪,也就意味着最终的罪犯仍然逍遥法外,正义无法得到伸张,这是否合理呢?坚持“疑罪从无”的思维方式,的确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的风险,但如果适用“疑罪从有”,就可能出现大量的冤假错案。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宁可错放,也不能错判。当然,我们所坚持的“疑罪从无”中的“疑”也限于合理的怀疑,并不意味着“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的极端情形。在实践中,证据中有疑点其实是很正常的现象,辨析证据中的疑点也是法律人的本职工作。说到底,探寻事情的真相是一种“正义”的价值体现,但不能因为一味的追寻“正义”价值,而忽视了其中当事人“权利”保护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