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老赖——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财产类司法执行的现状

诉讼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公民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关卡,但却未必是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终途径。因义务人拒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或者说无能力履行等情形导致权利人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确保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当前,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都存在的问题,是为全社会所共知的事实。抛开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的债务人外,存在大量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执行终结,进入长期甚至永久休眠状态。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正所谓“蜀道难难于上青天,执行难,难于攀蜀道”。

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立法概况

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1、 公司需满足的条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者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2、股东需满足的条件:股东分别满足如下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根据相应的条件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规定》第17条及《解释三》第13条)——执行异议之诉

(2)抽逃出资的股东;(《规定》第18条及《解释三》第18条)——执行异议之诉

(3)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规定》第19条及《解释三》第18条)——执行异议之诉

(4)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第20条及《公司法》第63条)——执行异议之诉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的股东;(《规定》第21条)——执行异议之诉

(6)无偿接受被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的公司的财产的股东;(《规定》第22条)——执行复议

(7)未经清算即注销,但股东作为第三人承诺清偿公司债务。(《规定》第23条)——执行复议

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司法救济

1、申请的程序

申请的程序,简单讲就是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据,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或不听证。

《规定》第28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2、救济途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

《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也就是说,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17条至第21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救济;对于法院依据《规定》第32条做出的追加或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要通过复议来救济。列表如下:

四、实务案例及司法价值衡量

笔者曾办理了一起执行复议案件,该案的背景是一审为公告判决,委托人在未能知晓判决书确定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名下公司进行了依法清算注销,并履行了公告程序,但在注销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签署并提交了债务清偿承诺。2年后一审法院依据《规定》第23条将委托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个人账户进行了冻结。接受委托后,本人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研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

针对该案,复议申请中主要详述了以下几点理由:

1、适用《规定》第二十三条不仅应当审查法人股东保结承诺行为的要件事实,更应当审查法人是否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这一事实。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方可适用:(1)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2)第三人书面承诺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纵观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司法解释,其内涵也仅为例如股东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无偿受赠财产等情况下,股东仅对其未出资、抽逃出资、受赠财产等范围内承担局部责任,而无连带责任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对债权人自身利益的维护给予法律上的程序保障,但也仅限于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补充申报后,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债权人应当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方能主张,而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公司依法注销后不得再行主张其债权。

3、在公司注销实践当中,不管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清算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要求签署该承诺格式条款,即所谓的“对公承诺”。申请人认为,该承诺条款的存在背景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8条、第19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司实体申请注销过程中为防止违法清算、虚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非法注销行为而侵害债权人利益,在性质上是要求清算组履行依法清算的保证。当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债权人主张非法清算的责任,债权人方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8条、第19条要求对公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反之理解,如果公司实体在注销时依法清算,则该承诺不应当作无限制扩张使用,否则无疑将法律规定的依法清算的强制性规定直接架空。

4、基于公司注销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签署“对公承诺”,若凭此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公司即使依法清算注销,但这一法律后果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依据“对公承诺”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公司依法注销这一法律规定流于形式,从而在根本上否定了有限公司的法律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对有限公司的人格彻底否认,使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独资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等在法律性质上无异。

5、作为债权人在已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基于实践中公司注销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股东无条件承诺对注销时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共知事实,当公司对潜在的债务无法预知的情况下(明知的除外),债权人为等待将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有意在被执行人注销公告期间不履行债权申报,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

庭审过程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公司在注销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案截至发文尚未裁定。但从《规定》中追加股东的情形可以看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比较谨慎的,往往都是基于股东存在抽逃或瑕疵出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未依法清算等情况,毕竟公司法赋予法人天然独立地位,随意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将直接破坏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天然根基。

五、认缴制下公司注销的法律风险

自2014年新公司法施行以后,公司认缴制成为一大亮点,以充分响应国家对经济实体发展的扶持,但从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交易的风险,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相对方的审慎性调查显得尤为必要。应该说在此后很多新成立的公司基本上都是以认缴形式设立,且在司法实践中除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外,对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而在此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较多以规避债务为目的的短期性公司,对此,《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申请追加的权利,在执行阶段予以了弥补。因此认缴制虽然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但并不是股东逃废债的避风港,股东应当具备宽进严出的思维,因为公司注销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一旦程序违法或存在较大瑕疵,将很可能将风险波及到清算组或股东,因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尽量寻求专业人士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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