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下班开车回家路上猝死,家属起诉单位要求赔偿
今天,我代理的过劳死赔偿案件第三次开庭审理,真可谓一波三折,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一、案件事实
陈某是某单位的职工,2019年9月7日下午5点下班后自行开车回家,出单位不500米突发疾病,车辆失控撞上路边的路牙。路人报警后,交警将陈某送至医院抢救,人到医院的时候已经没有了生命症状。
由于陈某是非正常死亡,医院也无法确定死因。按照规定,公安部门建议家属进行解剖,但家属不同意,因此法医出具的《鉴定书》结论为“猝死可能性大”。
陈某死亡时35岁,妻子无固定工作,还有一个刚满周岁的婴儿。根据家属的要求,单位为陈某申报了工伤,但工伤部门认为陈某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家属遂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认为陈某的死亡系单位经常安排加班而导致,要求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158万元。
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9年12月,我代理用人单位。经过庭审后,法官认为原告所提出的理由,还是因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导致,建议原告通过工伤途径解决,实在走不通再到法院来起诉,原告听从法官劝说,遂自行撤诉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工伤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于决定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20年1月,向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南京市人社局列为被告,将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要求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
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于是原告第三次将用人单位告上法庭,认为单位的加班是陈某的死因,单位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庭空无一人
因为法庭离市区比较远,所以我到的比较早,法院通知9点半开庭,我9点就到了。
法庭空无一人
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陈某事发当月的通知记录和微信记录,证明陈某下班后仍然要通过电话处理单位事务,工作量比较大。我作为单位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的考勤表,证明陈某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违法加班的情形。还提交了陈某去年的体验报告,证明陈某身体正常,不存在不适合其工作岗位的疾病。当然,双方还提交了其他的证据,但是对于案件并不关键。
二、律师释法
这个案件还没有判决,但确实是带有普遍指导性的一个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送医后48小时死亡的,视同工伤。
如果陈某是在单位上班时死亡,毫无疑问就是工伤了。按照现在目前工亡的补偿标准,陈某近亲属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亡待遇,总数在100万左右。
但是很多过劳死不是发生在单位,往往是劳动者在家里或者场所发生,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陈某家属要求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人身损害的赔偿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工伤,另一种就是侵权。工伤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的侵权制度,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证明伤害系由于雇主的过错所导致,否则无法从雇主获得赔偿。由于劳动者通常情况下无法完成上述证明义务,因此劳动者受伤后,往往是流血又流泪,官司的结果是败诉。
后来西方国家也认识到用侵权制度来解决工伤不合理,于是对工伤认定进行了改革,逐渐变成了目前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除了法定的几种情形,例如犯罪、吸毒、醉酒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外,即使劳动者受伤系由于劳动者重大过失所导致,也应认为为工伤。
再回到本案,陈某受伤被排除工伤后,起诉单位侵权能胜诉吗?应该说基本上不可能。因为陈某家属提起的侵权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需要证明单位在陈某的死亡中具有过错,还要证明陈某的死亡与单位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即使证明单位存在安排陈某加班的事实,由于单位安排了陈某补休或者支付了加班工资,这种加班不属于违法加班,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由于家属不同意解剖,所以陈某的真实死因无法确定。原告要想证明陈某的死亡与加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不可能的。
当然,陈某家属的情形是值得同情的,真的是上有老,下有小,陈某的去世对于家人的打击非常大,单位也发动职工进行了募捐,但是并不能解决家属的困难。家属通过工伤、侵权反复上告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但是,同情并不能代表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对于过劳死现象进行调研,早日将过劳死列入工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