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新政解读
在我国股市持续低迷的背景下,为了稳定资本市场预期,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最近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法规政策(以下简称“回购新政”),具体如下:
1.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后《公司法》”),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进行了专项修改。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可谓为后续的政策及细则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2. 2018年11月9日,证监会、财政部、国资委联合发布了[2018]35号公告《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意见》(以下简称“证监会35号公告”);
3. 2018年11月20日,证监会发布[2018]37号公告《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证监会37号公告”);
4. 2018年11月23日,上交所和深交所同时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回购细则》意见稿”)。
鉴于上述系列回购新政的密集发布,笔者通过问答的方式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Q:修改后《公司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包括哪些?
A:相比较修改前的《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维持不变的包括三种:(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修改的情形包括一种,即“(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的情形包括种,即增加“(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
Q:修改后《公司法》如何简化回购决策程序?
A:对于上述第(1)、(2)种情形,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第(4)种情形本身在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之中发生。对于上述第(3)、(5)、(6)种情形,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Q:公司对已回购的股份如何处理?
A:对于上述第(1)项种情形,公司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对于上述第(2)、(4)种情形,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对于上述第(3)、(5)、(6)种情形,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修改前《公司法》为5%),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修改前《公司法》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此外,根据《回购细则》意见稿的规定,对于因上述第(6)种情形所回购的股份,可以在发布暨股份变动公告6个月后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减持(后续文章再详述)。
Q: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包括哪些?
A:修改前《公司法》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但根据证监会35号公告的规定,上市公司可通过发行优先股、债券等多种方式,为回购本公司股份筹集资金。同时,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结合自身状况,积极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推动上市公司回购公司股份,并在资金方面提供支持。
此外,根据《回购细则》意见稿的规定,除上述筹集资金的渠道外,还可以通过如下资金回购股份:自有资金;发行普通股取得的超募资金、募投项目节余资金和已依法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金融机构借款以及其他合法资金。
Q: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A:根据修改后《公司法》以及证监会3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述第(1)、(2)、(4)种情形下的因减资而回购股份的,应当采取集中竞价、要约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对于上述第(3)、(5)、(6)种情形下而回购股份的,应当采取集中竞价或要约的方式。
Q: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鼓励政策主要包括哪些?
A: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后申请再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最近十二个月股份回购总金额10倍的,本次再融资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日距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不受融资间隔期(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的限制,审核中对此类再融资申请给予优先支持。另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法一并授权董事会实施再融资。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同时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Q:“护盘式回购”的适用条件包括哪些?
A:根证监会公告35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进行的回购(即“护盘式回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上市公司股价低于其每股净资产,或者(2)20个交易日内股价跌幅累计达到30%的。上市公司因该情形实施股份回购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关于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要求和《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第九条关于特定期间内(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②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不得回购股份的条件限制。
Q: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原则性要求是什么?
A:根据修改后《公司法》、证监会35号公告、证监会37号公告以及《回购细则》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总体原则性要求是强化并规范信息披露,依法严格查处内部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利益输送”、“忽悠式回购”等行为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来源:专注一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