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采纳量刑建议加重处刑,判决就不再提认罪认罚行不行?

在审查阶段适用了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在审判阶段也当庭确认了具结书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当庭也没有提到量刑建议是否有问题。

但是庭后法官与检察官沟通,认为量刑建议过轻,想加重刑罚,但是检察官没有同意。

最后,没有再次开庭,法院就直接下判加重很大比例的刑罚量,但在判决书中就连认罪认罪根本没有提及,好像认罪认罚的情况就不存在。自然的也没有提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更不要说对没有采纳量刑建议进行解释和说明。

这样的操作是否合适?

1.观念

在回答合适之前,我们需要强调,认罪认罚其实是一种客观现实,认罪是客观的状态,认罚因为由具结书所固定,由庭审所确认也是客观的。

既然如此那就是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基本条件,剩下的只是,是否从宽的问题。

认罪认罚是可以从宽,不是必须从宽,因此绝不能因为从宽不了就否定认罪认罚这个客观现实,这是不讲道理的。

就像我们不会因为从宽不了,就否认自首一样,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

认为认罪认罚就一定从宽是一种刻板印象,这是这六个字进行连在一起造成的,事实上他们之间只是一种或然的关系,虽然一般来说会从宽,但是并不等于从宽一定会发生。这与可以从宽的其他法定情节完全是一样。

当然认罪认罚一般会带来从宽,这也公众带来的了印象,好像司法机关承认其认罪认罚,就是在给被告人从宽,对于一些重大恶性的案件,承认了认罪认罚就好像在给被告人开脱。

即使这个刑罚根本就没有从宽,但还是会给公众带来一种从宽的错觉,从而好像体现为打击犯罪的软弱。至少不是顶格判,就以为是在从宽,这是一种误解。

就好像自首的被告人也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你不能说死刑立即执行还叫从宽吧,这体现的就是对于这个法定情节的司法裁量,一般都从宽,但也有“二般”的情况,也有不从宽的情况。因为这个情节适用的比较多了,大家已经打破了误区,所以大家逐渐认识到认定自首只是对法定情节公允认可,是否从宽不会受到自首绑架,认定重罪被告人的自首不是在为其开脱,而客观公允。

但是认罪认罚这个制度时间还比较短,尤其是对从宽的宣传又比较大,所以对它的理解还比较狭隘和片面。其实它的本质与所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是一样的,那就是实体上先认定,然后再考虑是否从宽,两者是分开的。而认定认罪认罚这个情节本身,并不是一定要从宽,也是体现一种公允的态度。

人家认罪认罚,你总不能装作没看到吧?否则,在法庭上确认具结书干什么呢?

2.程序

承认认罪认罚之后没有再次开庭还加刑,显然也剥夺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量刑的辩护权。

因为之前不仅是因为简易程序,而且是因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已经认可了控方的量刑建议,控方除了量刑建议之外也没有额外量刑诉求,两者是在量刑意见上完全一致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法庭辩论。

在量刑这个问题上根本没有争议,自然也就不会有什么辩论和意见表达。

而且被告人和辩护人也不会想到法官想要加刑,而且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也没有表达想要加刑的意图,这样辩护方就完全放弃了关于量刑的辩护权。

如果他们知道要加刑,想要发表一些看法,但是根本没有发表这个看法的机会。

事实上,检察官虽然被庭下告知,但也没有在庭审这个公开的场合发表不应加重刑罚的出庭意见。

这样的庭审程序岂能让人信服,必然会引起激烈的上诉程序,即使二审维持原判,但对审判程序不公开不透明的诟病,也必然影响司法的威信。

而且在量刑问题在控辩双方都没有充分发表出庭意见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量刑结论也难免容易失之于草率。

为什么案件需要开庭审理,为什么要讲庭审实质化的,目的就是要体现兼听则明,体现程序的保障。因为人并不是绝对理性的,抛弃程序进行的司法裁决,就容易陷入司法恣意之中,让非理性的主观臆断占了支配地位。以所谓的正义之名,所谓的善良愿望,而最终背离正义的初衷,成为一种司法专断。

3.审判义务

作为一个认罪认罚案件来审,但在判决中却完全回避认罪认罚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在规避程序法律对审判的一种约束,没有履行必要的审判义务。

比如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义务,以及不采纳的说理义务。

即使不采纳总要说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但是如果自己也说不出来什么理由,那就干脆不想写了。也就不想讲这个理了。

但是又知道如果承认了认罪认罚就不得不讲这个理,为了不想讲理说了,所以也就不想讲程序了。

这又进一步体现了不讲理的蓄意性,不是忽视了程序,而是有意规避了程序,程序违法性更加严重。

同时也规避了量刑辩护权的维护问题,也就是二次开庭的问题。既然不是认罪认罚案件,那量刑建议的采纳就缺少了刚性约束,从而获得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而且简易程序没有改,证据简化出示没有问题,从而豁免了二次开庭的责任。

但是那分明是一件认罪认罚案件,不是蒙上研究它就不是了,不仅被告人客观上进行了认罪认罚,而且法庭对这个认罪认罚进行了当庭确认。而辩护方也是基于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信任,在控方量刑建议没有改变的情况,也没有必要就量刑再发表过多的意见。

这个时候加重刑罚实际上是利用被告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信任,实际上剥夺了其量刑辩护权,同时也就是回避了对被告人、辩护人对加刑不同意见的回应义务。

判决书这段就不用写了,因为他们没有说啊。而他们没有说,是因为他们就不知道会有这一处。

这一处,实际上是在创设了一个控方立场而自己悄悄的认可,某种意义上也侵犯了控审分离原则。

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要求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因,事实上即使不采纳一般也应该是从轻判处,因此从重判处其实一种控方的立场。

而这个立场辩护方即使反馈,但由于是法官提出来的,其实反对也无效。

我个人建议,未来可以考虑对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加重处刑在程序上予以一定的限制。

至少也应该再次开庭当庭允许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在控辩双方均反对加刑的情况一般不得加刑。

现在即使没有这种对裁量权明确约束的情况下,至少也应该以开庭的方式听取意见,从而体现最起码的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石。

如果抛弃了庭审,而演变成“暗箱审判”,那绝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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