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川:比较法视角下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区分标准 | 好文

文章信息

作者:

王延川,西北工业大学教授,西北工业大学陕西省重点舆情信息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

《中国审判》2020年第20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58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目次

实质主义标准:以英国为例

折中主义标准:以德国为例

形式主义标准:以日本为例

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确认标准的检视

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其正常效力的法律缺陷。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认定,各国有不同标准。英国以决议损害大者无效,奉行实质主义标准。德国形式上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实质上奉行折中主义标准:重大瑕疵导致决议无效,一般瑕疵导致决议撤销;重大瑕疵通过立法列举,一般瑕疵通过概括规定表现。日本奉行形式主义标准,将内容瑕疵分为两个层次:违反法律者为重大瑕疵,违反章程者为一般瑕疵;将程序瑕疵分为三个层面:重大瑕疵、一般瑕疵和微小瑕疵。其中重大瑕疵和微小瑕疵通过判例来确立,一般瑕疵通过概括规定表现。

实质主义标准:以英国为例

英国以损害大小为标准来认定决议效力,只要存在损害,就存在决议瑕疵。但是,如果决议瑕疵可以得到补救,则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

在英国,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不容置疑的,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决议本身违反受托义务、带有欺诈性、给某些成员造成不公平的损害;二是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前者属于实质性损害,表现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对小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后者属于形式性损害,主要表现为董事会的失职行为给小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在实践中主要指对股东表决权的剥夺。

以决议召集程序为例。通常,章程细则中规定召集股东会议的主体,一般授权董事甚至秘书召集董事会会议。但实际上,许多公司并不会将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力交由某一位董事或秘书享有,而是由董事会整体享有。因此,如果召集股东会议的行为并非由董事会作出,则召集行为无效,建立在无效召集基础上的股东会决议亦为无效。将董事排除于董事会议是不合法的,缺少合格董事延期召开的会议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董事会议上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没有效力,而没有效力的委员会发出的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也是无效的。若公司秘书在没有征得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召集股东会议,并通过公司停业清理的决议,则法院会认定召集行为不合理,进而宣告决议无效。

折中主义标准:以德国为例

德国对于决议瑕疵的区分,首先,以违法性作为认定决议瑕疵的基础;其次,在违法决议中,按照瑕疵的严重性区分。德国认定瑕疵决议效力的方式可被称为折中主义标准,其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限制决议瑕疵的范围;另一方面,能够真正将瑕疵的严重程度与效力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德国在立法上虽然也将决议瑕疵区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但决定瑕疵决议效力的却是损害程度严重与否这个标准。即,无论决议属于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只要瑕疵程度严重,就属于无效决议,瑕疵程度不严重的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何谓严重性决议瑕疵,有学者认为:“对根本性的股东权利的严重侵犯,以至于即便原告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很小,也是不可忍受的。”德国这种按照瑕疵严重程度来划分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做法,符合决议瑕疵的法理。这种思路背后的逻辑是,股东的意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意志以外的事项的严重程度。而且表决本身并不是法官考虑的对象,只有那些严重的表决瑕疵才会进入法官的视野。

(一)重大决议瑕疵

德国于立法上明确列举了重大决议瑕疵,这些构成决议无效事由。这样处理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限制重大决议瑕疵范围,保护法律的安定性;另一方面,司法适用明确化,避免出现矛盾判决。

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德国股份法》第241条规定的6种情形

(1)违反规定召集的股东会议。《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2项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决议后召集,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为董事者,视为有权参加决议。未遵照第121条由董事会决议召集,也未根据其他法律或章程规定由召集权人召集,则股东会决议无效。第121条第3项第一句规定,召集股东会应载明公司名称、住所、开会时间及地点。召集股东会时缺少这些基本信息,则股东会决议为无效。第121条第4项规定,股东会召集应通过公司公报进行公告,如果公司股东姓名为已知者,应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召集。如果股东会召集流程未遵照上述程序规定,则该股东会决议为无效。

(2)决议未能依规定证明。《德国股份法》第130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决议应记录于议事录并经过公证。第130条第2项规定,股东会议事录应载明股东会召集地点与时间、公证人姓名、表决方式与结果,以及任何与决议有关的决定。第130条第4项规定,股东会议事录须由公证人签名。股东会决议若未能遵照上述规定证明,则该决议为无效。

(3)决议与股份公司本质不符,或其内容全部或大部分违反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公共利益的规定。该种决议瑕疵属于内容瑕疵,如公司无盈余而分配股利、将股东出资返还于股东、公司违反规定回购股份、变更股份公司机关基本权责等。出现上述情形,股东会决议为无效。

(4)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该种决议瑕疵属于内容瑕疵。这种情形主要存在于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之中。

(5)因决议撤销之诉而被宣告无效。股东会决议经撤销之诉裁判确定,并被宣告无效,该决议当然为无效。此款被认为仅具宣示性意义。

(6)依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398条裁判而撤销,因此被视为无效。

2.其他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

其他重大决议瑕疵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附条件增资决议的股东会决议,违反发行新股应依原股东股份比例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增资及增资履行的决议未于决议后三个月内于商业登记簿登记等情况。

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30条,为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必须提交法官或公证人制作的会议记录,登记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时,需要提交会议记录誊本。该规定避免了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而制作、登记虚假会议记录的情况。

3.特别情形

(1)监察人选举决议无效。《德国股份法》第250条规定,选出未被提名者为监察人、选出的监察人人数超过法定上限,以及被选出者不符合第100条规定的资格等情形下,此决议无效。

(2)盈余分配决议无效。《德国股份法》第253条规定,如果基于无效的年度财报承认决议,进而分派盈余,则此决议无效。

(3)经确认年度结算决议无效。《德国股份法》第256条规定的是年度财报承认无效原因。如果股东会决议有此条规定的情形,则此决议无效。

(二)一般决议瑕疵

理论而言,除了上述重大决议瑕疵之外,其他决议瑕疵都属于一般瑕疵。但是,德国并未采取这种放任的方式,而是对一般瑕疵进行了限缩。《德国股份法》明确规定了三项决议可撤消事由:决议违反公司章程、决议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拒绝股东合理要求答复的询问。

但实践中的许多案例扩张了内容瑕疵的范围。例如,表决权滥用与违反平等原则就属于一般瑕疵,会引发股东对决议的撤销。

同时,对于何谓程序瑕疵,德国法律中也进行了扩张解释。例如,违反法律规定,未对个别股东及时进行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是否应被撤销?对此,德国法律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决议结果因果关系说,即程序违法与决议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会导致决议撤销的结果。另一种是股东关联关系说,即程序瑕疵是否给相关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有,才会导致决议撤销的结果。前者是“违法说”,后者是“损害说”。

形式主义标准:以日本为例

(一)违反法律与违反章程之瑕疵区分

违反法律与章程的决议最初被等同看待。例如,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归于无效,而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决议则归于可撤销。但后来开始进行区别。

在日本,立法上曾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为无效。但经过1981年修正,改为可撤销。关于股东会选任的董事超过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过去认定为决议无效事由,现在成为可撤销事由。

章程并不像法律那样向社会公开,公司外第三人不可能仔细阅读公司章程,当然难以知晓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决议违反公司内部规则只会产生相对性的损害效果。而违反法律的决议带来的损害,可能会超越公司内部。

(二)内容与程序之瑕疵区分

在日本,决议瑕疵在立法上被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不同瑕疵的效力不同:前者为可撤销,后者为无效。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区分,是因为程序瑕疵较为轻微,且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判定上的困难,股东只能通过向法院主张而撤销该决议。内容瑕疵为实质上的瑕疵,关系重大。股东无须向法院请求宣告决议无效,该决议当然无效。决议内容违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违法分配盈余、选任具有消极资格的人为董事或监察人、承认内容违法的会计表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决议、股东会就其权限外事项进行决议等。

(三)程序瑕疵轻重区分

1.一般程序瑕疵:决议撤销

一般程序瑕疵主要包括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的瑕疵,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情形。

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代表董事未基于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议、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议、以口头方式进行通知、召集通知记载不完备、通知期间不足、在股东常会中未备置会计表册等。

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欠缺法令或章程规定之定足数、董事针对股东的质问违反说明义务、妨碍表决权行使、对股东赞成与否的认定有误、对未记载于召集通知中的事项进行决议、承认未经监察人查核的会计表册、非股东或非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多数决要件不足等。

2.严重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

在立法上,程序瑕疵只能引发决议可撤销。但对于那些严重的程序瑕疵,有必要让决议自始无效,而非宣告无效。另外,除斥期间经过,则原告的撤销权会消灭。为解决上述问题,法院在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之外,确立了另外一种诉讼方式,即决议不成立之诉,主要解决严重程序瑕疵决议无效问题。在日本,实务上的瑕疵重大的情形包括:未预先通知股东会决议事项、股东会未基于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召集等。

3.独特规则:微小程序瑕疵

由于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瑕疵的产生原因及程度存在很大的差异,为了避免法院对于所有瑕疵一体看待,同时限制原告对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滥用,日本于1938年确立了法院针对微小瑕疵的裁量驳回制度。1950年,日本在立法上删除了该条款。原因是该制度赋予法院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有碍于股东诉权的享有。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中断对此制度的适用。1981年,日本又在立法中再次规定微小瑕疵裁量驳回制度,开始注重法院对于公司事务审查的限制,并对判定标准进行改善。

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确认标准的检视

(一)对实质主义标准的检视

英国在衡量决议瑕疵与决议效力的关系时比较灵活,瑕疵是否严重的标准是故意与否。即故意不通知股东的会议决议无效,而意外遗漏未通知则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英国过去的做法是,如果董事会不通知股东参会,就会使该决议无效。但由于该原则过于严苛,后来,公司通过内部章程对此进行限制。多数公司章程规定,偶然未能向有权接受通知的股东给予通知,或其没有接到通知,不使该会议的程序无效。这里对偶然需要作狭义的解释。例如,某案件中,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时未通知9名股东。公司抗辩称,该9名股东的股东名册是分开管理的。原因在于,公司之前分给该9名股东的股息总是被退回,为了防止股息单落入他人手中,则股东名册被分开保管。此次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出于疏忽,而未通知9名股东。法院认为,该种情况属于意外遗漏,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二)对折中主义标准的检视

折中主义标准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决议瑕疵,同时配备司法判断。重大瑕疵固然可以通过列举方式来表现,但是列举的情形毕竟有限,还需兜底条款。而兜底条款需要法官进行具体认定。此外,折中主义标准对重大瑕疵的范围不进行扩张,严守立法规定的重大瑕疵形态。

(三)对形式主义标准的检视

与《德国股份法》的列举立法方式不同,日本在立法上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

以利害相关人表决权回避为例。某母公司与子公司进行合并,由于子公司价值被显然低估,致使双方约定的换股比例对子公司股东显著不公。在合并会议上,由母公司参与表决,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对于合并决议,应属于决议内容瑕疵而被认定无效,还是应理解为,股东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表决构成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有日本学者认为,母公司参与表决属于违反利害关系表决权应回避行使的情形,构成决议程序瑕疵,导致决议撤销。另有学者认为,在承认合并的股东会议上,作为股东的母公司并非应回避行使表决权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参与表决。从这个角度看,母公司参与表决不属于程序瑕疵。但合并决议使合并公司股东间的权利失去平衡,决议内容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