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的类型化分析及典型案例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五讲|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的类型化分析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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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四讲所述,给付型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要件判断,核心在于判断是否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主要是指给付行为的原因。给付目的欠缺,可以具体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消灭、给付目的不能实现三类。由此,也就可以将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以下三类:
壹、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型不当得利
所谓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是指在给付当时,就已经欠缺给付原因。从理论上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是非债清偿,如第一讲提到的案例1,甲不知欠乙的100万元已被丙代为清偿,仍向乙支付100万元;另一种是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效力未定,如甲出售某车于乙,并已经交付,但买卖合同却未成立。前述两种类型最大的区别在于:非债清偿,在给付当时,并不存在给付原因,是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给付原因而作出给付;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效力未定,在给付当时,存在给付原因,只是给付原因因给付原因消灭产生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或者给付原因并未发生效力。
(一)非债清偿
所谓非债清偿,从文义上看,就是指清偿了本不应该清偿的债务。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绝对非债清偿与相对非债清偿。绝对非债清偿是指清偿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即受领人无债权、清偿人无债务,如第一讲的案例1,甲与乙的债务已经因丙清偿而消灭,之后甲向乙支付100万元时,乙无债权、甲无债务;相对非债清偿是指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清偿人不是债务人或者受偿人不是债权人,如丙错误地向乙清偿了甲的债务,或者是甲误将丙当成乙,向丙支付了欠乙的100万元。
在比较法上,关于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关系,存在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坚持区分非债清偿与狭义的不当得利(不包括非债清偿)的法国模式,主要有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魁北民法典、新荷兰民法典;第二种是将非债清偿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返还情形,主要有瑞士债务法;第三种是不再单独规定非债清偿的德国模式,主要有德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
非债清偿的典型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2681号案。在该案中,工行十堰支行在将其对水电水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取得了对水电水产公司的债权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水电水产公司系非债清偿。也就是说,工行十堰支行在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后,已经不是债权人,其通过执行程序受偿了水电水产公司的债务的行为,属于受偿人不是债权人的相对非债清偿。
(二)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效力未定
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合同关系,受损失的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作出给付,对方已经受领,但事后因为合同关系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导致得利人受领给付的原因视为自始不存在,从而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给付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导致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进而构成不当得利,理论上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效力未定契约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若采纳效力未定契约在效力未定期间具有保持力,则他方受领给付具有法律上原因;若认为效力未定契约在效力未定期间并无任何效力,不只无请求力也无保持力,则他方受领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因为效力未定期间,契约并无保持力,倾向于以无效认定之,若当事人仍为给付,则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契约当事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给付原因无效,导致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构成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1)民申字第608号案。在该案中,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鲁能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仲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鲁能公司与仲圣公司之间的借贷违反了我国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仲圣公司无偿使用鲁能公司的资金,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当借款关系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后,仲圣公司获益的原因消灭,进而产生给付原因(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
只要给付原因有效,就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3634号案。在该案中,倪惠明通过杨正兵受让文佳明所有的煤矿,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与文佳明、青山棚煤矿签订的《煤矿兼并重组协议》,获取1700万元收购款。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文佳明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倪惠明获取1700万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文佳明其将煤矿转让给杨正兵的合同以及杨正兵将煤矿转让给倪惠明的合同并未依法成立、倪惠明实际控制煤矿不合法,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在文佳明与倪惠明之间存在有效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文佳明不得主张倪惠明依据该有效协议受领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给付原因背后的其他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对给付原因效力的判断,除非给付原因本身无效或者被撤销,否则不会产生给付原因(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
贰、给付目的嗣后消灭型不当得利
所谓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主要是指给付原因曾经存在,且一度达到目的,但事后不存在或者消灭,致使给付目的不能达成。从理论上看,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附解除条件或者终期的法律行为,当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终期届至,法律行为失去效力,导致基于该法律行为所为的给付欠缺给付目的。由此,另一方因受领给付所获的利益也就失去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例如甲赠予A车于乙,约定乙出国或者一年后,赠予合同失其效力,当乙出国时或者一年期间届满后,乙受领A车的原因就失去效力,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需要予以特别说明的是,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可以同时构成利益为A车所有权和占有A车的不当得利,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则只能成立利益为占有A车的不当得利,但在赠予合同失其效力之后,所有权自动复归,甲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二种是合同解除,基于该合同所为的给付,可构成不当得利。但是,需要区分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和无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原则上无溯及力;因违约解除的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则原则上无溯及力。对于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场合,受领人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具有合法根据,即合同解除前的债权,如此则不构成不当得利。更进一步而言,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不构成不当得利,且不成立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显失公平,我国学者崔建远教授认为,应当以“得利人因未为对待给付或未完全的对待给付而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为由,认定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亦构成不当得利”,这一观点亦被我国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编写《民法典》第985条的释义时采纳。但是,我国学者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当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时,解除前的受领具有相应的法律上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97条(我国《民法典》第566条)所规定的原状恢复义务并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而是一种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刘昭宸教授亦指出,解除并不是使法律行为溯及无效,而是当事人改变原先法律关系的内容,使之转换为另一种新的法律关系,依据该新的法律关系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返还所受领给付之义务,所产生的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三种是法律行为被撤销。法律行为被撤销,是属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还是属于给付目的嗣后消灭,存在争议。史尚宽教授将其归属于给付目的嗣后消灭,而王泽鉴教授则将其归类于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王利明教授也认为法律行为被撤销和无效一样,产生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崔建远教授则在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和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中均有谈及到法律行为被撤销。前述观点不同之处的核心在于,法律行为被撤销是同法律行为无效一样,产生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效果,还是同合同被解除一样,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笔者认为,基于法律行为被撤销同法律行为无效的效力一样,均是导致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拘束力,而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而是要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区分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区别,法律行为被撤销应当同法律行为无效一样归属于自始欠缺合同目的的类型之中。正如韩世远教授所指出的,“无效的合同与被撤销的合同,法律效果均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纵有给付,但在法律上权利未曾变动;而解除,并非使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如有给付并引发了权利变动,其权利变动也并非当然无效。
由此可见,虽然从给付的结果来看,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与给付目的嗣后消灭所谓的给付并无二致,均可能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导致受益人应当向给付人返还所受利益。但是,给付目的嗣后消灭的分析并不同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消灭还需要分析溯及力的问题以及给付目的嗣后消灭的法律效果,如果给付目的嗣后消灭导致法律行为溯及无效,则存在不当得利的适用余地,如果给付目的嗣后消灭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溯及无效,则可能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还有适用其他法律制度调整不当的利益变动的空间。除此之外,通过区分欠缺给付目的的时间将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化,不仅可以在形式上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更可以以此准确判断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给付目的嗣后消灭,则标的物于给付之后给付目的消灭之前灭失的,善意的得利人可以以此主张免除返还义务,但是若标的物于给付目的消灭之后灭失的,此时得利人不可谓善意,也就不能再以得利不存在为由主张免除返还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返还典型案例,如(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案(2010年第5期公报案例)。在该案中,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约定由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为其建设办公综合楼及商品住宅小区,而后桂冠公司依约向泳臣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泳臣公司并未依约交付房屋。之后,桂冠公司诉请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桂冠公司返还购房款、利息及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泳臣公司未按期交工,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泳臣公司应当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及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刊载该公报案例时,明确将该案裁判要旨归纳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并无异议,但最高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裁判观点,则与《民法典》第566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6条亦有规定)的规定不相符。
所谓给付目的不能实现,主要是指以拟实现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日后并未达成其目的。此时,给付目的不仅是指给付人有意识的增益他人财产,且其目的更在于,经由其给付,使得特定的行为或结果发生。例如,甲为了租乙的房子,答应先给付乙6个月租金,乙承诺考虑,但最终乙决定不出租其房屋,如此则甲给付6个月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其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给付人所期待的目的,必须为受领给付人所明知或应知,否则仅是给付人单方的动机,对意思表示的性质并无影响,并不构成给付之目的。也就是说,给付目的与动机的区分标准,在于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例如,甲为了哄女友开心,以防女友乙变心,遂购买了一个LV手提包赠与女友乙。一年后,乙与丙相识,并主动追求丙,此时甲也不能要求乙返还LV手提包,因为甲的赠予动机并不为乙所知,仅为其给付的动机,而非给付目的。
此外,给付目的亦不同于给付人与受给付人所约定的义务,如给付目的已经双方约定转换为给付义务,如一方的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则属于给付不能,所产生的是债务不履行责任而非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例如,甲乙约定,由甲支付100元于乙,乙为其拆除房屋。但是,之后偶发地震,房屋自行倒塌。此时,乙因房屋已经倒塌,无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不能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非受领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型不当得利的典型表现是为附生效(停止)条件的债务,如债务人预期条件能够成就而先交付标的物,但是最终条件并未成就,此时亦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只是,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其可以同时成立以所有权和占有为利益形态的不当得利,而在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则只能成立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但给付人同时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外,对于给付人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的,德国民法典以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第815条明确规定给付人不得请求权返还,我国台湾民法典则于第101条明确给付人以不当行为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我国民法典亦于第159条明确“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给付目的不能实现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3)浙民提字第61号案。在该案中,季某某向路港某公司汇款80万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某公路投标保证金。之后,路港某公司参加某公路投标,没有中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路港某公司没有中标,使得季某某支付投标保证金的目的不达,欠缺给付目的,路港某公司继续占有8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季某某在向路港某公司给付80万元时,已经明确告知其给付目的为某公路的投标保证金,当路港某公司未中标某公路时,其给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此时路港公司受领80万元已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
综上,通过将给付型不当得利予以类型化,可以对不同类型下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进行更加准确的分析和判断。第六讲,将会梳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1年版。
3.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 李世刚:《法国新债法准合同规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7. 李世刚:《中国债编体系构建中若干基础关系的协调——从法国重构债法体系的经验观察》,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8. 叶新民:《效力未定契约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载《月旦法学教室》。
9. 刘昭宸等:《不当得利专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
10. 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11. 邹海林:《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2.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工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14. 韩世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5.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