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条至100条)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DAY5查长宝 法翼 9月20日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持续且日新的过程,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将所学要点予以梳理进行分享。DAY5(第81条至100条)旧法《民法总则》民法典2020.6.1学习心得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本条规定表明,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至于究竟由谁担任,则由公司章程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规定。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诉讼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因此,应当将公司列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监事会代表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以及权利滥用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二、适用本条规定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坚持有限责任这一法人制度的基石。出资人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责任是营利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即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应当有严重损害营利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后果。(3)由于实践中出资人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 一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公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方式指导审判实践。本条并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这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相关审判工作的参考。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实现的。上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决议对法人成员关系重大,如果有关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对其提起撤销之诉。二、在营利法人的决议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是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相对人在与营利法人成立该.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一、本条亦是关于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规定。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取自身以及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的最大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二、《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社会责任制度进行规定,但该规定更多是宣示性的条款,实践中不能依据《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或者股东违反社会责任提起诉讼。本条虽然亦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但该规定亦更多具有宣示意义,尚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作为要求营利法,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依据。当然,为了更好地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机制,但这只能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来确立,实践中不宜直接以本条判决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或者判决企业承担违反社会责任的赔偿责任。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事业单位改革完成之前,审判实践中涉及其他法律关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规范的,应当在区分其属性的基础上,据实处理。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成员不一定属于清算义务人。本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亦即并非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都是决策机构,有的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仅是作为咨询、协商机构存在的。《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鉴于并.非所有事业单位法人的理事会都是决策机构,对于并非作为决策机构存在的理事会而言,其成员相应地不负有清算义务,也就不是清算义务人。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去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否为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实质上加以把握。比如,社会团体的表现形式之一为“协会”,但名称为“协会”的,不一定就是社会团体。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成员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是作为执行机构存在的,这一点与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不同。对于捐助法人而言,其理事会为决策机构;对于事业单位法人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存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基金会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但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而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因为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其自行决定。宗教活动场所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尊重其选择,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一样,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捐助法人的理事会是作为决策机构存在的,在理事会之外,另设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捐助法人的秘书处等执行机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并不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效果。如果决定存在瑕疵并被人民法院撤销,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有过错的决策机构成员、执行机构成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赔偿。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一、关于违反本条规定分配剩余财产的后果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则因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依照法律适用规则,既然立法未就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另设特殊规则,则应当适用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部分的相应规定。《民法典》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律具有法人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则并非一概均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为一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不取得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本质上均为具有集体合作特点的自治经济主体,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原则上可由其成员自由选择决定,一方面,一般性地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使其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亦应尊重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宜绝对固化各类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而是交由其选择其认为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这有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比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对于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能力,称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于法人消灭,机关法人概莫能外。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不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但是,机关法人终止后,若有继任其职能的机关法人,则已经终止的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概括承受。本条规定:“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此规定保证了利益相关人即使在机关法人被撤销且无继承机关的情况下,也能有承担责任的机构法人。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之和。所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费不是其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合伙制企业的区别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例,其生产资料由成员共同占有,但由于农业生产经营的一些特性使得农民可以分户经营,这与合伙制企业不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求成员投入一定的资金、实物或技术等作为股金,方可取得成员资格,但由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劳动的联合为主,因此,在利润分配上股金的分红受到限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合伙制企业中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的区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股份制公司最大的不同在于成员以劳动合作为主,而非资本的合作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