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经典案例-家属从事竞争经营性活动,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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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张三刚结束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还在竞业限制期内。如果张三的家属经营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这算不算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我们不妨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一下。

【基本案情】

张功臣于2006年12月4日进入奥星公司关联公司工作,2009年12月4日,张功臣被安排至奥星公司工作。当日,奥星公司作为甲方,张功臣作为乙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2017年8月3日,张功臣离职,奥星公司向张功臣支付了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税前共计373,332元。

翌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至5月期间,张功臣为翌成公司申请了七项专利。2017年7月10日,张功臣与案外人王某1、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的对价受让案外人王某1持有的翌成公司的49%的股权,以0元的对价受让案外人曹某持有的翌成公司的41%的股权,受让后张功臣持有翌成公司90%的股权。

2017年8月8日,张功臣与案外人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翌成公司90%的股权以1元的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刘某。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张功臣担任翌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0日,张功臣的配偶谢某与案外人曹某、王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的对价受让王某2持有的W公司的51%的股份,以0元的对价受让曹某持有的W公司49%的股份,转让后谢某的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8月9日,谢某开始担任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奥星公司确认,谢某于2018年9月退出W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某1。

【法院裁判】

驳回张功臣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张功臣与奥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功臣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张功臣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张功臣的配偶谢桂林于2017年7月受让翌成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翌成公司,张功臣虽辩解谢桂林作为其家属与奥星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功臣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张功臣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桂林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结合张功臣与谢桂林之间系夫妻关系、奥星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功臣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此外,在翌成公司与奥星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之处的情况下,张功臣一方面表示不知晓翌成公司做什么,一方面又称翌成公司不可能与奥星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显属矛盾。

回到最初的问题上,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离职人员在竞业限制期内参与了家属从事的竞争经营性活动,实际上就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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