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保险?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05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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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现在越来越多的父母不再单纯依赖金钱储蓄为子女构建美好未来,商业保险逐渐成为父母为子女规划未来的新宠。但是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会影响为子女购买的保险?离婚时是否可以分割此等保险利益?根据部分案例可发现:法院倾向于认定父母为子女购买保险属于赠与,而不会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期文章将列举几种典型的案例处理意见。
一、常见认定结果:此类保险构成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593号案件(案例一)中,杜阳(杜昊宸的父亲)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杜昊宸的个人长期少儿乐两全保险。高中教育金和大学教育金的领取人为被保险人即杜昊宸,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受益人为本案杜昊宸、杜阳及杜昊宸母亲杨秀娟,故该案涉及的少儿乐两全保险同时具备了储蓄型保险和意外身故保险两种功能。杜阳后办理退保手续并领取退保款项。法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
(1)构成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储蓄性保险的受益人实际为被保险人即杜昊宸,故本案杜阳的投保行为应视为以杜阳及杜昊宸母亲杨秀娟夫妻共同财产实施的对本案杜昊宸的赠与行为,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赠与行为在保险费缴付时即完成了对应部分现金价值的权利转移。高中教育金和大学教育金的领取人系杜昊宸,故该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系杜阳与杨秀娟对杜昊宸的赠与财产。
(2)父母无权擅自退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杜阳的擅自退保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性,其行为导致杜昊宸丧失了其享有的高中教育金、大学教育金的财产权利,侵害了杜昊宸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杜阳退保后并占据退保金额,给杜昊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向杜昊宸赔偿损失。
案例一认为构成对子女的赠与,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对于该等保险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69号案件(案例二)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该案法院认为父母有权申请作为共同投保人参与保险的相关管理活动。该案中,王某为子女购买的人寿保险,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因被保险人是其子女,故也属于对其子女的赠与行为,但该保险目前尚处于保险缴费期间,不宜进行分割,余某1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共同投保人参与续保和对保险分红的管理,如发生纠纷,可另行解决。
案例一、二都倾向于认为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保险构成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此以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子女购买的保险视为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此问题并未形成确定性统一意见,仅作为部分法院态度的参考。
二、少数认定结果:“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或“不予定性+暂不处理”
1.为子女购买保险的相关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暂不予分割: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42号案件(案例三)中,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子女购买的康泰人寿保险4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院认为,因该保险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从被保险人利益考虑,该保险暂不易分割,待退保时被告应得保险费50%。但是此类案件较少且该案件为一审判决,暂无法通过公开途径知悉该等判决是否实际生效。(另参考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489号一案)
2.为子女购买保险属于自愿行为,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0619号一案(案例四)中,原告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实为父母自愿将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该院不予处理。
虽然存在案例三、四中的裁判观点,但持该等观点的法院较少,这也说明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类问题仍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具体案件中需要重点关注相应法院的态度。
三、离婚后,能否要求对方承担子女的保险费用的50%?——并非法定义务
即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属于赠与行为,但在离婚后保险费用的缴纳并不属于法定义务,因此难以向非持有抚养权的一方主张该等费用。
在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506号一案(案例五)中,对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支付婚生子的社会保险金的50%即3500元/年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具有储蓄投资性质,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会获得现金利益的给付,故购买此份保险的支出不宜认定为子女的日常必须消费范畴,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是出于自愿,并不是一种强制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定期履行赠与义务,即为婚生子缴纳保险费,但鉴于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双方在每年实际缴纳保险费之前,均可以停止赠与。即一方支付抚养费为法定义务,但支付保险费则可以协商,并非法定义务,故该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置的保险倾向于被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离婚后,该等保险对应的保费因为不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事宜而难以作为抚养费的内容进行主张。除此以外,从前述案件中可知,通过给子女购置保险,大概率能够将自己的财产与子女的财产进行隔离,此方式可能会被运用于避债或转移财产。家庭财富与保险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本公众号将在后期文章中对两者的关联内容进行分析。
【其他参考案例】认定构成赠与的案例节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51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60号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包民初字第0124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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