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救济(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59期文章


往期同系列文章:

《虚假诉讼的救济》(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虚假诉讼的救济》(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未参与诉讼程序的案外人面对虚假诉讼,除了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外,第三种救济途径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虚假诉讼的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文,我们将接着本系列的前两篇,就针对虚假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管辖法院,以及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并对实践中的几个司法观点进行了一一分析,希望能为虚假诉讼的受害者再提供一条救济途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实践

1. 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明确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未参加原审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造成的。第二,生效裁判书和调解书的内容错误。第三,该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四,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起诉主体需举证证明起诉满足前述四个要件,但在立案阶段,这四个方面的事实,只能做形式审查,不能做实质审查。只要第三人对其主张提出了形式上的证据即可,至于实质审查是进入审判阶段的问题。

2. 原审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未参加原审的第三人提起的新的诉讼,因而第三人是该诉讼的原告。第三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其所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原审裁判,并非仅针对当事某一方,因而撤销之诉的被告是原审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而不是原审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一方。

3. 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针对二审终审的案件,《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而,“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应当是指“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应向终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第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第二,可以独立地提出其关于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为第三人原来没有参加诉讼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所以在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应该享有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符合其在原审中第三人的地位。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只能请求改变和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在原审诉讼中,其对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也就不能就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主张。

(三)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观点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为生效判决、裁定的结果部分,不包括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

在陈连方、邹小芬、邹莲芬、邹华芬与邹林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5)民一终字第279号】中,原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邹林波是盘县乐民镇龙井煤矿唯一合法权利人和投资人的内容,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陈连方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2.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法院只审查诉讼标的实体问题,不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在郭彦钊、黄桂华与孙楠楠、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4)民申字第1959号】中,原告主张,原审第08763号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认定事实均存在诸多瑕疵,原审判决未对黄桂华给孙楠楠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且认定郭彦钊对黄桂华向孙楠楠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知情且同意是错误的。最高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第08763号判决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判归孙楠楠是否侵犯了郭彦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的问题。对于第08763号判决在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其他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等理由不予审查。

3. 单纯的经济联系不构成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

在李翠微诉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办事处、海南东方创业开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中,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解决的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合作建设白龙农贸市场合同书》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与白龙街道办之间就该纠纷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且李翠微和东方公司之间就该纠纷也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李翠微不是白龙街道办与东方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李翠微以原审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翠微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

至于单纯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区分,主要在于是否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即单纯的经济联系基于商业关联性、商业风险而产生,关联方并不会因该等关联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依据或义务要求,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能够产生。例如,债与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当事各方,即使合同的履行与否会影响与当事方有经济往来的第三人的商业利益,但第三人一般对该合同并无请求权。若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则与该合同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 股东无权就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行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5)民审字第2569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期间,博盈公司虽然是富麦公司的原股东,但是,案涉纠纷的合同未针对博盈公司约定权利或义务,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也未涉及到博盈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盈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纠纷的原告、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发现博盈公司在投资富麦公司时有抽逃出资行为,故追加博盈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行为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同关系无关。因此,博盈公司不是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三人,其无权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这是否意味着公司与他人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无法进行自我救济了呢?显然不是,前两篇所说的第三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本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救济途径之一,我们后续将对这种情形的救济方式专门撰文详述。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和申请再审的案外人都是未参与原审诉讼的主体,那么,针对原审判决侵犯自身权益的情形,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以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可以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曾对此作过论述。

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由原审第三人提起,如果不是原审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没有提起撤销之诉,而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以案外人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1)如果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发现当事人的请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当告知其向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要申请再审。被告知后,当事人仍坚持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案外申请再审之诉审理,但是当事人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都选。(2)如果人民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第三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还没有进入到实体审理,就应该允许第三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3)人民法院虽未履行告知义务,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后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裁判后当事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第三人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该案件是否已经审结,其所提起的申请再审之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当受理。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原则是:第三人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可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但只能选择提一个诉权行使,不能同时选,或者先后行使这两个诉权。

综上,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我们应当把握: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在原审诉讼中本可取得第三人身份的主体。虚假诉讼的双方往往隐瞒受害主体进而开展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恰恰为未能参与原审诉讼的受害者提供了直接的救济途径,但采取这一方案需要判断受害者在原审诉讼标的中的地位,认定受害者与原审裁判的利害关系等实践问题。

经过本系列三篇文章,我们对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三种针对虚假诉讼进行救济的标准途径进行了分析,但我们注意到,还有许多情形难以通过这三种标准途径予以救济,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诉讼法上的障碍。后面,我们将对虚假诉讼侵权的特别情形的救济方式进行分析,敬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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