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来源:法信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变迁
《民法典》第1252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86条,但做了不少修改:首先,本条(《民法典》第1252条,下同)第1款第1句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即通过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而免责;其次,本条第2款,明确了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
1.厕所的管理人未尽到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因化粪池盖板断裂溺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诉北京均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厕所及化粪池作为构建物,其管理人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尽到对其所有的厕所及化粪池的修缮、维护等管理义务,因化粪池盖板断裂造成受害人溺亡,管理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结合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大小等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21日第3版
2.因开发建设者、管理者、第三人及受害人共同原因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在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规避风险的能力、获益以及预期等因素——魏莉诉江苏北控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金凤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开发建设者、管理者、第三人及受害人共同原因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在划分各自承担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规避风险的能力、获益以及预期等因素。一般而言,要考察建筑物倒塌的真正原因是质量问题、设计问题、管理者责任还是侵权人本人过错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并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案号:(2018)苏1302民初1024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2期
3.住宅护栏因年久失修而发生倒塌,致使受害人坠地死亡,建设单位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建工第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安明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建设单位将公有住宅出售后,仍应对住宅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住宅护栏因年久失修而发生倒塌,表明建设单位未尽到足够的维修养护责任,存在过错,其应对受害人因护栏倒塌坠地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转租人和所有人没有履行房屋修缮的附随义务,致使房屋坍塌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先利、常雁雁与张少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转租人在转租房屋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未通知所有人进行修缮;房屋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并未履行自己对年久失修的出租房屋进行修缮的附随义务,致使租赁物房屋屋顶坍塌致受害人死亡的,转租人和所有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12)辉民初字第345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劣质违章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拆除义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大春、袁颖诉周冬玲、李赵伦、张华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私自修建劣质违章构筑物,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未尽到及时拆除义务和管理义务,致使儿童触碰后倒塌致死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屋买受人虽对劣质违章构筑物是事实上的借用关系,但其未及时处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儿童的父母监护不力,是造成儿童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 2011年5月13日
司法观点
1.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筑物损害责任时,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实行过错推定。但《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进行专门规定时,并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等表述,而是直接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关于该条是否改为采用了严格责任的法律适用争议。
《侵权责任法》将《民法通则》第126条拆分为二,那么,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第86条规定的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以及责任人注意程度上是否有所不同?从文义表述来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倒塌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并未给予其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主张免责的空间。但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条文释义来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有在违反建筑技术与经验规范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此与高度危险责任是有区别的。有学者认为,建筑物等脱落、坠落与倒塌在危险程度和责任人的注意程度上是一致的,不能因为倒塌引起社会关注而加重其责任。应当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与倒塌的损害责任统一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目前《侵权责任法》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也引起了一些实践中的混乱。从体系解释来看,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为过错推定,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既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一章中,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中关于其他责任人的规定,该条仍然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民法典》编纂中,在吸收各方建议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本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就明确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认定其有过错;如果其能够成功证明,则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3-684页。)
2.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及其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责任的责任主体确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明确的过程。《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规定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确立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同时规定有其他责任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享有追偿权。但该条第2款规定,倒塌致损是因其他责任人原因导致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在于,第86条第1款与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否为同一人,在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应适用第1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还是适用第2款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解释称,建筑物等设施因质量不合格而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如果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是因超过合理使用期限、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特殊情形造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直接请求造成建筑物等设施倒塌的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第1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除此以外的责任人。例如,根据《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该部门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则指建筑物年久失修、业主擅自改变承重结构等情形下的责任人。《民法典》编纂中,在本条第1款增加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表述,同时将第2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从而使其表述更为贴合立法本意,避免在理解和适用中发生歧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倒塌、塌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4-686页。)
3.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直接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非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损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包括除此以外对倒塌、塌陷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如装修人等。与本条第1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因施工阶段的质量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不同,第2款适用的是工作物在交付使用后因管理、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塌陷的情形。有学者认为,第2款规定可以删除,因为第三人单独原因引起建筑物致害的,应依据《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适用第三人独立责任。例如,某人在修建地下设施时,擅自在他人的房屋下进行挖掘或非法爆破导致他人房屋倒塌,此时应当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些其他人的责任不属于对物的责任,而是行为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通常是在行为人责任之后的,如果有行为因素致害,则应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民法典》本条中还是保留了第2款规定,同时明确除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这样规定更为清晰,便于理解和适用。
(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6页。)
4.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责任认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质量缺陷发生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第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修建办公楼的机关、修建厂房的企业等。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的,各个施工单位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与非法仅影响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为连带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还可以请求两者共担责任。如工程质量缺陷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身的过错和原因造成,则其承担的是直接和终局责任。如质量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过错造成,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实际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86-6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