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探析:限制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很有必要
来源/ 作者赐稿 作者/顾晓梅
当事人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在传统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行为。本文将围绕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以及滥用民事诉讼权利引发的问题,进行一些实践性思考。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向法院滥提管辖权异议、滥提回避申请、无理由要求延期审理、延期提交证据、申请调取无关证据、申请追加无关当事人以及证人作伪证、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现实中,法院对以上行为不甚烦扰,但面临处置时依据不明的困境。
一、滥提管辖权异议属于典型的滥用程序性权利
上述举例中,滥用与诉讼进程有关的管辖、回避、开庭、举证等权利的行为可归为滥用程序性权利,该类滥用行为的目标旨在耽误、或者拖慢诉讼进程及效率。另一类,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滥用权利,可归类为滥用与实体审理有关的权利,包括以上举例中列举的证人作伪证、提交虚假证据等。后一类权利滥用行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的公平与正义。目前,针对后一类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规制。特别是虚假诉讼,近年来,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惩戒力度不断加大。前一类行为中,诸如滥提回避申请、无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审理、无正当理由延期提交证据、申请调取无关证据、申请追加无关当事人等行为,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可立即做出决定,且当事人对决定并不具有再次要求审议或者上诉的权利,故并不会对诉讼进程造成过多延误。但在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时,则会可能会因提起上诉花费更多的诉讼时间。
二、对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规制
(一)滥提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为了对抗对方而采取合理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言而喻,可以把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在形式上归为采取了不合理的诉讼方法和手段。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如果没有受到应有的否定性评价,反而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将使对方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诉讼损失,也将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不良影响。让法律和司法是可以被操作的说法在一些场合被一些人津津乐道。甚至于一些被告,在因滥提管辖权异议获得时间的过程中,转移了财产,毁灭了证据,为诉讼及执行制造障碍。
(二)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表现形式
滥提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1、编造住所地等事实,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被告提交虚假的物业证明或者租住证明编造住所地。2、在双重管辖的情况下,以存在另一个管辖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在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提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3、以明显缺乏依据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在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受诉法院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4、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有地产公司,在某市A区法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提出其涉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由B区法院管辖,而在同一时期参加B区法院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时提出案件应按被告住所地A区法院管辖。
(三)立体化处置滥提管辖权异议的思路。
现行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并未规定对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和原则。一些法院在遭遇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时,往往处于比较纠结的状态,既认为应当处理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又找不到直接的处罚规定。作者认为,可以探讨按以下思路处理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
1、被告应当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交证据并充分说明。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度,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已经对管辖权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故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一并提交证据并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在此情景下,如果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或者进行的说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则法院可考虑存在滥提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此时,法院应明确向被告释明法院立案的管辖依据,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可能引起的后果。如当事人撤回管辖权异议,则程序终止。
2、用调节案件受理费对滥提管辖权异议进行评价。
在法院释明管辖依据后,如当事人不撤回管辖权异议,则法院在做出裁定的同时,可向被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收取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案件受理费。即设计用调节案件受理费的方式给与评价。例如,案件受理费在2000元至5000元以内的案件,向被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收取同样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低于等于2000元或者大于等于5000元的案件,按2000元、5000元收取。
3、缩短因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后二审的处理期限。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上诉后,在法定审理期限之外,还会因卷宗移送、文书送达等占去不少时间。意欲拖延时间的当事人乐于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一些发达地区的法院,已经做到:一审法院通过网络上传有关管辖权异议上诉的材料。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通过系统传送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回避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法院就回避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有要求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同样的思路,在管辖问题上,如能考虑采取复议而非上诉的处理方式,也能缩短时间、简化流程。疑难的管辖问题并不多见,采取复议的方式,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4、对情节恶劣的滥提管辖权异议按妨碍民事诉讼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进行处罚。作者认为,对情节恶劣的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可按照妨碍民事诉讼进行处理。上述规定中没有直接提及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但是,情节恶劣的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和危害性上与其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同。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情节恶劣的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做出过处罚,被媒体广为报道,效果较好。作者认为,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将情节恶劣的当事人滥提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归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据此予以处罚,符合立法精神,是实践中可取的做法。
三、对规制滥用诉讼权利的进一步思考
通过以上思考,作者认为,为更好的应对在民事诉讼中滥用权利的行为,应考虑在制度设计上作延伸性安排。
(一)将诚实信用增加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既违反公平原则,也拖累法院的审判效率。作者认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形式多样,层出不穷,应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滥用权利、违反诚实原则的行为具有认定并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如此,才能弥补具体制度设置上遗留的空缺,让法院能处理所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程序正义。
(二)对在诉讼程序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进行公示。
目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失信人员采取了公示制度。作者认为,可以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滥用权利,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进行公示。例如,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法院因滥用诉讼权利而处于大额罚款、拘留的当事人进行公示。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公示。实践中,当事人实施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很可能就是为了规避执行。性质上,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执行程序中的失信行为并无不同,都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公示制度,能惩治民事诉讼中的所有失信行为,维护司法权威。
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应当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的原则。倡导在民事诉讼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制裁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塑造更高效、公正的民事诉讼清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