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女博士千万离婚案”看:夫妻财产约定的6大法律风险


近日,一则女博士帮丈夫落户北京约定离婚就赔1000万,最终被法院驳回的新闻在网上热传。故事中,持有家属进京落户指标的白女士在婚前与自身无落户指标的丈夫胡先生签了一份“落户协议”,约定帮丈夫在京落户,如双方离婚,丈夫要补偿1000万元。后因双方矛盾白女士依该协议起诉离婚并要求补偿,最终被法院以该协议非属夫妻财产约定,而类似于“忠诚协议”,无强制执行力为由认定无效。故事的结局令人唏嘘。事实上,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类专业的婚姻家事类合同,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的当事人在自行草拟时往往存在着大量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为此,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在本文中就夫妻财产约定中常见的一些风险点进行了归纳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建议。

一、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释通过口头承诺、录音之类的非书面形式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在后续履行中,不仅可能引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也极有可能不为法院所认可。

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和对方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协议内容固定下来。

二、约定“一方出轨或实施家暴就净身出户”
律师分析:这类条款就和本文开头故事中的白女士和胡先生的约定比较相似了,其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尽管目前学理上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但是多数法院的观点还是倾向于忠诚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即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订立如一方发生婚外情或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或者一方出具的前述内容的承诺或保证书,是对特定条件成就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非属《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对此协议、承诺或保证书的效力应不予确认(注:尽管该意见是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发布的,但目前仍然有效,也反映了浙江省高院的倾向性意见)。

律师建议:实务中,这类条款最容易出现在一方出轨后商榷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境中,忠诚源自内心,而不来自协议。这类条款本身存在极大的无效风险,故建议当事人直接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对夫妻财产进行处置,而不是设定类似将来一方出轨后的种种情形。

三、 约定“如果将来离婚,就……” 
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如果夫妻财产约定中出现“如果离婚,则财产……”之类的表述,则既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对方在离婚之前反悔,进而否定相关条款乃至整个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律师建议:首先,当事人在拟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候慎重使用“离婚”之类的字眼,此外,建议当事人尽量不要再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涉身份关系的内容,包括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等,也不要约定本身和夫妻财产处置无关的条款,降低相关的法律风险。

四、协议中出现“赠与、赠送”等字样
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则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也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应《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表明夫妻间赠与关系应受《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调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方主张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处理的,可予支持。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的区别在于后者中,夫妻一方即使签订了协议,也可以主张任意撤销权。而这两者的界限一直又十分模糊,如当事人在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中仅对夫妻一方的房产份额进行重新处置,在实务中是有可能被认定为赠与的。

律师建议:周奥诺律师指出,首先,在协议的名称上,应明确为夫妻财产约定,从而在双方对于协议性质发生争议的时候更具主动性。其次,夫妻财产约定中,应尽量避免出现“赠送、赠与”之类的表述。第三,在订立协议时,应对协议的订立背景有所交待。第四,由于司法解释对于房产进行了特殊规定,故协议中应避免单独处置房产。第五,为避免疑义,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再次明确该协议系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同时明确协议内容的不可撤销性。

五、签订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公证

律师分析:如上所述,由于实务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之间赠与的界限较为模糊,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为了避免夫妻财产约定因被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进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一直处于随时可能银对方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不确定状态,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后尽早办理房产过户等财产转移手续,同时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

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律师分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一些当事人出于隔离债务的目的,也会考虑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甚至通过假离婚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但实际上,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而且,如果当事人在自身负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通过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相关的协议。

律师建议:夫妻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或利用约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了避免债权人以不知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则应在举债前就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而对于大额举债,则可以在披露前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以固定其形成时间。

小结: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总结,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家事合同,本文所列举的也仅仅是一些相对具有普遍性的风险点和应对建议,而每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的故事和需求,每个家事案件也都有其特殊性,并不能以偏概全,建议当事人在真正需要草拟相关协议的时候咨询专业律师,听取分析和建议,从而尽可能地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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