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海红 | 论“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 的自认撤销组合事由 ———从《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 ...

作者简介:霍海红(1979-),男,河北康保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通过“与事实不符”证明“重大误解”

三、通过“与事实不符”保护自认相对人信赖

四、结语

摘要:自认撤销(撤回)规则是民事自认制度的核心和争议规则之一。与《民事证据规定(2019)》相比,《民事证据规定(2019)》一体删除了“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条件。删除胁迫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解决了额外增加自认人证明负担、鼓励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等扭曲激励问题,进步显著。不过,继续坚持不区分“胁迫”与“重大误解”两种自认意思瑕疵的立场,删除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并不合适。事实上,“与事实不符”不仅是自认人证明和法官判断重大误解的有效工具,而且能够发挥保护自认相对人信赖的独特功能,我们应当坚持“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组合事由。在自认与“真实”的关系上,问题不在于自认制度是否要考虑真实,而在于何种方式和程度上考虑“真实”。

关键词:自认;撤销;重大误解;胁迫;民事证据规定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

自认撤销(撤回)规则是自认制度的核心和争议规则之一。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75条首次承认了自认制度,但只是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尚未涉及自认撤销。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01)》)第8条第4款首次对自认撤销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规则最初并无质疑和争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教科书言及自认撤销时通常只是复述该条文,但理论界后期提出了反思和修改意见。修改意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一体删除“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另一种是主张删除“胁迫”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但保留“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对自认撤销规则作出实质性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稿和释义书看,该修改主要着眼于将撤销条件适当放宽。

与自认撤销旧规则相比,新规则进步明显,表现至少有四。第一,新规则以自认人的“意思”为中心构建,突出对自认意思瑕疵的救济,不再强行地追求“意思”与“真实”的双重“圆满”,实现了指导思想上的相对确定和明晰。第二,新规则与自认的“处分”逻辑实现了相对协调,自认约束法院效力的根据固然是辩论主义,但约束自认人效力的根据则是处分原则。确保自认人处分的自由和真实是赋予自认强约束效力的前提条件,也是说服自认人接受约束效力的归责基础。第三,新规则实现了自认在撤销条件与成立条件上的“平等”,消除了对“胁迫且与事实不符”组合事由“宽进严出”的双标之嫌。第四,新规则将“与事实不符”从胁迫事由中删除,解决了曾被质疑的额外增加自认人证明负担、鼓励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等扭曲激励问题,也得到德国、日本、韩国等国的比较法支持,后者都将“自认因相对方或第三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行为而实施”作为独立的自认撤销事由。

不过,自认撤销新规则仍有局限。第一,新规则犯了与旧规则同样的“错误”,即不区别对待“重大误解”和“胁迫”两种意思瑕疵,忽视二者影响自认人作出自认的显著差异,使自认撤销事由从“过度强调真实”的极端走向了“完全排斥真实”的极端。第二,自认撤销规则和“与事实不符”条件作了过度切割。规则制定者只看到了“与事实不符”对发现真实的意义,看到“与事实不符”条件增加自认人撤销难度的一面,忽视了“与事实不符”的另外两个功能:一是助力自认人证明重大误解,便利法官判断重大误解;二是成为平衡自认人意思与相对人信赖的“调节器”。第三,将自认撤销规则修改的目标定为抽象的“放宽撤销条件”或“降低撤销难度”,容易忽略诸如“纠正不当激励”等深层理由,新规则降低了撤销难度只是纠正不合理规则的客观结果。

本文的目标是论证“与事实不符”对重大误解的证明功能、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功能,强调自认撤销规则应区分胁迫与重大误解两种意思瑕疵形态而设定不同的条件,主张将“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作为组合事由的再改革。当然,“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并不是对《民事证据规定(2001)》的“回归”,而是面向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新生”。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8条第2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虽然也涉及到自认与真实不符问题,但本文不作细致分析,这有两个原因:第一,第8条第2款解决的是“自认无效”问题,它与“自认撤销”本就是两个问题,就像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是两个问题一样,本文坚持严格区分撤销与无效的立场;第二,第8条第2款存在以“真实”衡量自认之嫌,并可能客观上影响自认撤销规则的适用效果,这恰恰是笔者将专文反思的地方。

二、通过“与事实不符”证明“重大误解”

一个成熟的规则必须考虑证明问题,无论是实体法规则还是程序法规则,这不仅关涉规则的操作性,也关涉规则的合理性。《民事证据规定(2019)》修改自认撤销规则试图放宽撤销条件,使自认人的撤销更容易。但是,如果规则不预先考虑自认人如何证明和法官如何判断的问题甚至难题,实践操作中自认人撤销自认的难度究竟是更小还是更大了会成为一个问题。对于“重大误解”事由而言,附加“与事实不符”条件不仅有助于自认人证明“重大误解“,也有助于法官判断“重大误解”,这正是《民事证据规定(2019)》所忽视的。

(一)通过“与事实不符”证明“重大误解”:基于人“自利”本性的推论

制度经济学认为:“人际合作对于我们的生存和繁荣是必不可少的,它通常都需要有一个制度框架,以抑制天生本能的投机取巧。”在民事诉讼中,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认定,当事人会提出甚至夸大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回避甚至掩盖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质疑和否定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和证据,这是人的趋利避害本性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法》强调“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0条明确规定“仅有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实都是这个原因。反过来,制度也可以利用人的自利本性,自认制度就是典型。如果当事人一方承认了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我们通常可以合理推断:这个事实是真实的。如果自认人证明了“自认与事实不符”,我们则通常可以合理推断: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基于其声称的“重大误解”,是“主观上误认为真实”,或者说“在承认事实时不知真实情况”。

也许有人会担忧,如果自认人明知自认与事实不符,自认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自认,这种以“与事实不符”来证明“重大误解”的做法,岂非放纵了自认人的“出尔反尔”?对此可有两点回应。第一,如果能够证明自认人是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自认,自认人并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即使他已经证明了“与事实不符”。德国学者对此多有强调,“如果自认的当事人想纠正他的自认,则他必须依照第290条证明自认是意思表示的错误并且是由错误引起的。如果当事人明知违反真实仍自认了一些错误的事情,则这些前提要件未被满足”,“明知不真实的自认是不可撤回的。谁为了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第二,如果不能证明自认人明知与事实不符而自认,所谓“放纵”的担忧便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就像被胁迫的自认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被胁迫照样无法撤销自认一样,虽然在终极真相意义上他被胁迫而作出自认。如果缺乏证据支持,法律根本无法区分自认人的“明知”和“错误”,这是法律和人类的构造性局限,根本上与自认撤销规则无关。

(二)通过“与事实不符”证明“重大误解”:比较法上的观察

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反映当事人主义的自认制度,都是典型的法律舶来品,且仍在构建之中,这就决定了比较法上的参照应是我国自认撤销规则设计的“必经程序”,无论我们的最终选择是什么,是否有所借鉴。日本法的自认撤销实务创新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自认撤销规则变迁已为我们提供了经验,只是尚未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1.应对证明难题的“便利”做法——来自日本法的经验

日本虽未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自认撤销规则,但理论和实务借鉴德国法,允许自认人在三种情形下撤销:(1)相对人同意;(2)自认人基于错误作出自认且自认违反真实;(3)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应当受到刑法上惩罚行为使其作出自认。不过,在“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组合事由上,日本法出现一种新的理论倾向:将抽象层面上“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的“二元论”发展成操作层面上“与事实不符”的“一元论”。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教授就指出:“撤回自认的本来要件应当是'错误’,因此不应当让自认人直接对'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正确的方式应当是,让自认人在对'错误’提出主张(并且达到疏明程度)的基础上(总而言之,应当对'为何作出自认’之事实予以明确),进入对'违反真实’的证明。”

为便于操作,日本实务界选择了更直截了当的做法:若自认人已证明自认的事实违反真实,即推定该自认是基于错误而作出,进而允许撤销。对于从“自认违反真实”直接推出“自认作出系基于错误”的做法,日本理论界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肯定,比如,“自认人对'存在错误’的现实证明未必是件容易的事情。如果考虑这一现实难题,那么对于实践中的那种'通过要求自认人对违反真实进行证明来代替对错误证明’之便利做法也是可以理解的”,“如果证明了自认的事实是违反真实的,那么通常就不难对'自认是基于错误做出的’这一点做出举证,因此对于'可以从违反真实推定出错误’的判例立场,笔者持赞同意见。当自认有错误但自认之事实不违反真实时,即便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也应当会得出相同的认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自认人无撤销自认之利益。”有学者甚至直接对“错误”和“违反真实”两个条件使用了“或”的表述:“如果自认违反真实,或已证明其是错误自白,准许撤回。”

2. “与事实不符”才是核心——台湾地区规则变迁的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的自认撤销规则经历了重要变迁。2000年修法前,“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规定:“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且系出于错误而自认者,始得为之。”修法后,第279条第3款调整为:“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修法条文的变化主要是两个:一是,增加“经他造同意”事由;二是,将“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事由修改为“与事实不符”事由。如果说前者只是引入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撤销事由,后者似乎从学习德日规则的思路变成确立相对独特规则的思路。其中透露出两个信息:第一,为追求客观真实和缓解撤销困难,立法者保留了“与事实不符”,删除了“错误”;第二,作为撤销事由,“与事实不符”不可或缺,但“错误”可有可无。当然,考虑到日本实务界将“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在实践操作中发展成“与事实不符”,我们也不必过高估计台湾地区“与事实不符”事由与德日“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事由的实践差异。不过,可以确定的是,在台湾地区,在基于“错误”的撤销中,“与事实不符”居于核心位置。

《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删除了“与事实不符”,将“重大误解”作为唯一条件,不同于台湾地区的立法选择。考虑到第7条的“限制自认”规则完全学习台湾地区,第9条删除“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似乎并未回应这种比较法上的重要经验,(至少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中找不到说明),值得反思。当然,笔者虽建议学习台湾地区重视“与事实不符”在基于错误的撤销规则中发挥核心作用的立场,但不建议学习其删除“错误”而只保留“与事实不符”的做法,因为“错误”只是不易证明,并非没有意义。首先,“错误”可区分于“胁迫”事由。虽然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只规定了“与事实不符”和“经他造同意”两种事由,但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胁迫”也可作为独立撤销事由。因此,所谓“与事实不符”其实只是针对“错误”情形,而不包括“胁迫”情形。在此意义上,单独的“与事实不符”容易引发人们对其适用范围的误解。其次,“错误”可将“明知不真实而自认”的撤销明确排除掉。台湾地区法官吕太郎先生就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3款特别补充道:“若明知自认与真实不符者,竟可嗣后任意撤回,对于因信赖自认而放弃事证收集之他造当事人,亦不公平。”对于2000年修法前的“错误且与事实不符”组合事由,这原本不是个问题。

(三)我们为何低估“与事实不符”对“重大误解”的证明功能?

“与事实不符”对“重大误解”具有证明功能是事实,但我们忽视了这种功能也是事实。这种忽视既有思维习惯的原因,也有对各种自认撤销事由特点区分不力的原因。

第一,缺乏证明意识。我们习惯从应然和理想角度思考和设计规则,仿佛要件事实的证明既理所当然又水到渠成,当事人证明和法官认定都只是实践问题而非立法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但未对“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特殊性予以关注,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也未涉及“善意”的证明或认定,于是造成“善意”标准为何、究竟是“第三人证明自己善意”还是“原所有权人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等实践争议,引发理论界对善意要件证明责任的热烈讨论,最后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15条解决了问题:“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物权法》第106条已成为《民法典》第311条,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释义书对《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中“善意”作说明时也只是重述《物权法解释(一)》条文。不过,既然“善意”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责任配置已有共识,对如此重要的操作性问题,与其让其以“释义”或者“司法解释”(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的身份出现,不如在《民法典》中直接加以规定,这应当也是民法典的使命和优势。在规则制定者缺乏充分的“证明”意识的背景下,《民事证据规定(2019)》对“重大误解”的证明和认定难题未加考虑,虽有缺憾,但并不奇怪。

第二,将“重大误解”与“胁迫”事由作习惯性绑定。无论是《民事证据规定(2001)》还是《民事证据规定(2019)》,“重大误解”和“胁迫”两个事由就像“双胞胎”,不仅“形影不离”,而且“穿戴相同”,仿佛自认撤销事由不是三个(对方同意;重大误解;胁迫),而是两个(对方同意;重大误解或胁迫)。在客观效果上,这种“绑定”思维使得《民事证据规定(2019)》对“重大误解”直接以“胁迫”为标准作删除“与事实不符”的统一要求,就像《民事证据规定(2001)》对“胁迫”直接以“重大误解”为标准作附加“与事实不符”的统一要求一样。这种绑定思维使得“与事实不符”的证明功能没有被单独考量的机会,因为《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中的胁迫事由不需要。在这方面,德国法的“区分”经验值得关注。德国法将“因错误而撤回自认”和“因对方或第三人犯罪行为而撤回自认”分别在两处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0条:“当事人撤回其在审判上的自认,只限于他证明其自认与真实不符,而且其自认是由于错误而发生时,撤回才影响自认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下,自认失去效力。”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该行为作出的,当事人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该条款被作为自认撤销情形之一。两种情形虽然都会产生自认撤销的实际效果,但却是完全不同的类型。我们不必学习德国法的“分别两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规定了多种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情形,而不是专门针对自认撤销情形),但应学习其“区别对待”撤销条件的态度。

第三,对“与事实不符”功能的思维定式。在《民事证据规定(2001)》中,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是实现自认与真实相符的举措,于是,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都附加“与事实不符”。在《民事证据规定(2019)》中,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会加大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困难,于是将“与事实不符”从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一体删除。但我们的两次规则选择都因单一视角而导致片面和极端。“与事实不符”的功能需要重新审视。一方面,“与事实不符”有发挥作用的语境,删除“胁迫”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条件,根本原因不在于“与事实不符”多余,而在于“胁迫”事由无此需求。另一方面,“与事实不符”的功能是多元的,不仅仅与真相有关,在“重大误解”事由中,“与事实不符”能够发挥三种作用:(1)作为证明“重大误解”的有效方法;(2)客观上实践了发现真实的民事诉讼法理念;(3)在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与自认人的意思瑕疵救济之间实现平衡。

三、通过“与事实不符”保护自认相对人信赖

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要实现两个基本的平衡:一是实现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平衡,二是保障当事人攻击防御力量的基本平衡。自认撤销的新旧规则都自然地回应了第一个平衡,即自认撤销需要自认人的申请与法院的准许两个环节,却都忽视了第二个平衡,即自认相对人及其利益在自认撤销规则中没有位置。自认撤销规则再造时应该弥补这个缺失,对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从“相对人信赖保护”的角度重新评估和设计。

(一)自认撤销:例外及其限度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自认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因为这种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冲击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效率性,也不符合“防止人们毫无成本地改变自己立场”的法律公平理念。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通过促进可预见性,防止混乱和任意行为,制度建立起信任,并使人们节省在知识搜寻上的高昂消耗”。禁止自认人任意撤销自认可以保护相对人对自认行为的制度性信赖,确保相对人不会因为相信自认而耽误正常的证据收集机会以致遭受不利,不给自认人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可乘之机。不保护这种信赖不仅会增加相对人收集证据的成本,也会增加法院控制程序的成本。

自认撤销规则是对“不得撤销”原则设置的严格而必要的“例外”。自认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等意思瑕疵,这些瑕疵对自认的正当性有“致命”影响,就像“不自愿”对调解的正当性背离一样。不过,允许自认人在特定情形下突破“不得撤销”原则,并不意味着自认撤销规则只关注自认人的诉求而无需顾及相对人的利益,这是两个问题。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但不影响法院对其进行“罚款”制裁,也不影响其赔偿另一方因逾期提供证据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相对于举证时限规则,自认撤销规则不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和利益,激进有余,平衡不足。

对于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民事证据规定(2001)》一体性要求自认人证明“与事实不符”,试图全面体现“意思”与“真实”两种目标。这虽然客观实现了对“相对人信赖”(重大误解情形)的覆盖,但同时不适当地给了“相对人恶意”(胁迫情形)相同待遇。相反,《民事证据规定(2019)》一体性删除“与事实不符”,虽然正确地取消了对“相对人恶意”(胁迫情形)的不当保护,但同时也将“相对人信赖”保护(重大误解情形)一并否定了。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正说明,自认撤销规则设计时主观上从未考虑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和程序利益。自认撤销规则再造时,“重大误解”事由应基于保护相对人信赖而附加“与事实不符”,通过适度增加撤销难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在客观上和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真实”。当然,此时“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理念已不同于《民事证据规定(2001)》。

(二)自认撤销:从“自认人申请—法院准许”到“自认人和相对人博弈”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逐步转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都发生了重要变化,但观念和制度转型其实远未完成。我们习惯仅将自认撤销视为自认人与法院之间的“申请—准许”问题,而忽视自认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私人博弈”实质,就像我们习惯性地认为撤回起诉只是原告与法院之间的“申请—准许”问题而忽视原告与被告的“私人博弈”一样。虽然法官在作出撤诉裁定时可能会考虑相对人或被告的利益(通常是极端特殊情况),但这只是个人性、个案性和参考性的,而不具有制度性、常规性和决定性。此类考量既无法形成自认相对人或被告对其合法权益或防卫措施的稳定预期,也无法纳入自认人或原告实施自认或撤诉行为的常规成本收益计算,因而制度意义极其有限。

自认人和相对人是自认撤销关系中的基本方和对立方。自认人关心的是自认意思不自由和不真实能否救济,而相对人关心的是自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免除效果能否维持。自认撤销规则应充分评估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1)在自认人陷入“重大误解”的场合,作为主观心理状态,相对人难以知晓,可能因信赖自认而遭受损失。附加“与事实不符”条件增加了自认人的撤销难度,增加了相对人维持证明责任免除效果的几率,从而在允许自认人撤销的同时兼顾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和利益。(2)在相对人“胁迫”自认人自认的场合,不存在相对人对自认人自由真实处分的信赖。附加“与事实不符”条件而增加撤销难度,反倒会对相对人的胁迫行为构成实质上的“奖励”,导致法律激励的扭曲。(3)在第三人“胁迫”自认人自认的场合,相对人虽然可能因对胁迫不知情而形成“信赖”,却不宜附加“与事实不符”条件,原因有二:第一,胁迫对自认人的自由处分构成严重干预以至于可视为这不是自认人的处分行为,此时自认人的意思瑕疵救济应优先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第二,第三人可能存在与相对人的利益关联但自认人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脑海中恐怕也会存在一个“合理的怀疑”——第三人有何理由冒着自己受法律制裁的风险胁迫自认人作出仅对相对人有利的自认行为?

(三)“相对人同意”事由:信赖保护的自愿放弃

作为唯一出现“相对人”字眼的自认撤销事由,“相对人同意”似乎构成了质疑本文“现行自认撤销规则中相对人信赖保护缺失”判断的重要证据。其实不然。“相对人同意”与其说是一个重要的“反对证据”,不如说是一个无关紧要的“例外”。原因在于,对于“相对人同意”撤销事由,虽有“相对人”介入,但并无相对人信赖保护问题。一方面,相对人已经通过自己的“同意”行为放弃了信赖保护的利益,就像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被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一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说自认是自认人的处分行为,同意自认人撤销自认则是相对人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相对人自愿满足了自认人撤销自认的要求(至于动机究竟是基于诉讼策略还是诚实守信并不重要),也帮助法官迅速作出撤销自认的裁定(法官没有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论证和说服的压力)。“合意”本身就是正当性表征,也无所谓平等地攻击防御。因此,在《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规定的相对方同意、重大误解、胁迫等三个撤销事由中,相对方同意属于“非典型”事由,就像法院调解之于民事诉讼法一样。

(四)低估“与事实不符”对相对人信赖保护功能的实体法原因

前文从民事诉讼法平衡当事人攻击防御力量的角度论证了自认撤销规则应当注重对自认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相应地,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据规定(2019)》删除“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解释为对“当事人主义”贯彻得不充分。不过,程序法角度的解释只是一个方面,实体法角度的原因同样值得重视。我国民事实体法在因重大误解而撤销法律行为问题上尚无保护相对人信赖的制度设计。由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这些概念本来就源于民法,民事诉讼法只是借用之,因此《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参照民法的逻辑也是自然的。

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明确规定了表意人基于“错误”撤销法律行为后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义务:“(1)意思表示依第118条无效或依第119条、第120条撤销的,如该意思表示须以他人为相对人而做出,则表意人必须向相对人,在其他情形下,向任何第三人,赔偿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因信赖该意思表示有效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超过该相对人或第三人就该意思表示之有效所拥有的利益的数额。(2)受害人知道或因过失而不知道(应当知道)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不发生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学者拉伦茨将该损害赔偿义务的原因归于“表意人必须对他的表示承担责任”,梅迪库斯将这种损害赔偿义务视为“发生错误的人为摆脱其意思表示而必须付出的代价”。日本法并无类似德国法的明文规定,对于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近年来,肯定说逐渐受到支持:既然由于自己的不注意而产生错误者危害了相对人的信赖,给相对人带来不利益,应该说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在我国,无论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表意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法律行为后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立法者设计该条文时主要考虑了三个问题:(1)是否参照大陆法系立法例使用“错误”概念;(2)是否在条文中列举重大误解情形;(3)是否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问题并不在立法者的考量之中。已有民法学者明确提出这是一个“法的漏洞”,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典释义书也承认这种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说,《民法典》第147条解决了一半问题,即将表意人的救济优先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允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但留下了另一半问题,即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是否应该在特定情形下付出代价,交易安全是否可以完全不顾。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的“区分”逻辑。《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了“因错误而撤销”表意人对善意相对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但并未对“因欺诈或胁迫而可撤销”(第123条)规定表意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给出了精辟的解释:“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非法胁迫情形的法律状况也与恶意欺诈相似。这里不存在向受胁迫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如与第122条相适应的法律依据)。在意思表示受领人自己实施了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是十分荒谬的。即使胁迫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的(已足以撤销),法律也不保护意思受领人的信赖。虽然表意人必须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但不必承担受胁迫的风险。”《德国民法典》严格区分“错误”与“欺诈或胁迫”两种情形下的相对人处境,给予不同的处理,但我国民法对两种情形不作区分而作相同处理(其实是以欺诈或胁迫的逻辑看待重大误解),这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如下事实:无论是《民事证据规定(2001)》还是《民事证据规定(2019)》规则虽有重大差异,但将重大误解与胁迫等同看待的“逻辑”始终未变。

四、结语

自认撤销(撤回)规则是民事自认制度的核心规则和争议规则之一。与《民事证据规定(2001)》相比,《民事证据规定(2019)》一体删除了“胁迫”和“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删除胁迫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解决了曾被质疑的额外增加自认人证明负担、鼓励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等扭曲激励的问题,但继续坚持不区分“胁迫”与“重大误解”的立场并删除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并不合适。“与事实不符”不仅是自认人证明重大误解和法官判断重大误解的有效工具,而且发挥着保护自认相对人“信赖”的独特功能,将“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组合事由应被坚持。在自认制度与“真实”的关系上,问题不在于自认制度是否要考虑真实,而在于以何种方式、在何种限度上考虑“真实”。

本文论证“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撤销组合事由时有三个基本的“坚持”:

第一,坚持“区分”思维。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文主张区别对待“胁迫”和“重大误解”两种事由,根据两种自认意思瑕疵的特点决定是否附加“与事实不符”条件,而《民事证据规定(2001)》和《民事证据规定(2019)》都犯了“不区分”的同样错误;二是,本文主张的“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组合事由只是形式上与《民事证据规定(2001)》相同,但理念早已大相径庭,前者着眼于操作便利和相对人保护,后者则主要是追求“真实”的结果。

第二,坚持“超越条文”的比较法分析。我国自认制度作为法律“舶来品”,学习和借鉴域外经验不可避免,但域外相同或不同的条文不应是我们关注的全部,因为看似相同的规则可能有不同的实践操作,看似不同的规则反倒可能有相同的实践效果。我国自认撤销规则在重大误解撤销事由规则设计时严重忽视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与事实不符”作为核心的有益经验。

第三,坚持自认制度的“当事人主义”逻辑,将“真实”放在合理的位置。自认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虽运用广泛,但如何对待“真实”一直是个问题,毕竟“发现真实”在中国法语境下地位突出且特殊。《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9条删除重大误解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反映出对“真实”的过度排斥,但第8条第2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似乎又反映出对“真实”的过度依赖。本文主张,既不能将“真实”作为衡量自认效力的绝对标准,也不能一概地排斥“真实”,而是在自认制度的基本逻辑框架内考虑“真实”的目标和作用。

责任编辑:段文波  审核:林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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