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5日,王某与上海某劳务实业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协议,约定王某自行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后,双方建立劳务用工关系。后王某经劳务公司安排至某大厦担任保安工作,王某每天8小时在大厦内工作,劳务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工资。2020年10月27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劳务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工伤理赔,亦未通知王某解除劳务合同,遂王某于2020年12月24日向某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劳务公司辩称,双方经合意签署劳务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且王某该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故双方无法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王某认为,其自行缴纳社保是应劳务公司要求,但事实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要件,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亦当属无效。
争议焦点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吗?
判决结果
经审查,劳务公司对王某进行用工管理,并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劳务公司以协议约定以及王某身份为由抗辩双方无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因劳务公司尚未通知到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王某要求确认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实现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人员,我国《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类人员包括从事有合法经济收入的自雇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
本案中,单纯从社保记录看,王某身份确为灵活就业人员,但此记录仅为王某为缴纳社保而自行登记的身份,且该身份也不应影响其成为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事实上,王某接受的是劳务公司的工作指令,存在密切的人身依附性,王某向劳务公司提供的也是有偿的劳动服务,存在明显的对价性,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双方符合建立标准劳动关系的要件。至于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由王某自行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后,双方建立劳务用工关系”的条款,系用人单位故意加重劳动者义务,规避自身法定责任所作出的,故当属无效。
分析点评
此外,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案中的用人单位显然将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与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产生了混淆。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退休人员、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灵活就业人员并不归属于特殊劳动关系范畴,而特殊劳动关系的建立也是有法定列明的,两者不但在本质上存在重大区别,且在社保缴费的构成中也存在差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社保名目中并不包含工伤保险。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不仅不能因身份特殊排除劳动关系的确立,且需全额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这个结果可能是由于用人单位认识错误,法律盲区而导致的。
分析点评
随着时代不断变迁,身边自由职业者的存在形式越发增多,如自媒体、摄影师、独立工作室、微商等等,他们可以登记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保,但他们一旦被用人单位录用,只要符合建立标准劳动关系条件的,就可以确认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了,从事灵活就业人员在为单位提供属于民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不属于劳动争议。
文字:金晶
编辑: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