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人员备班期间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
救护人员备班期间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11行终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清,*,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英,*,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201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201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
法定代表人:魏立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晓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救护支队,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高标巷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0G54208348G。
法定代表人:李**,该支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支队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救护支队(以下简称“**救护队”)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分别系邓某某的妻子、父亲、母亲、长*、次*,邓某某在**救护队从事救护队员工作。2020年4月29日3时50分,邓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方向沿318国道往五通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8国道1750KM+4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外的混泥土墙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翻至路外涧,造成邓某某死亡及车辆、护栏、混泥土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邓某某负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日,**救护队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邓某某死亡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对**救护队的工伤申请进行了受理并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之后,**救护队以其暂时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向市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于2020年6月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6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2020]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3:50,邓某某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沿318国道往五通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48国道1750KM+40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外的混泥土墙相撞,相撞后车辆侧翻至路外涧,造成邓某某死亡及车辆、护栏、混泥土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邓某某负全部责任。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不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7月22日,市人社局向**救护队和邓某某家属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20]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邓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救护队分为两个小队,以小队为单位实行24小时战备值班,两队交接班的时间为每天上午9:00。救护队员值班期间在救护队食宿,不值班的可以离开救护队,但需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接到单位电话召请后立即返队。邓某某的工作时间安排为:2020年4月27日值班;4月28日备班;4月29日值班。邓某某2020年4月27日值班后,28日早上9:00转为备案,于当日18:00离开救护队。4月28日9:00-4月29日9:00,**救护队没有安排紧急任务。邓某某家住五通桥区金山镇,在其他地方没有居住地,**救护队在乐山市市中区。
原审法院以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聘用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居住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止申请、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查,邓某某的本职工作是救援,2020年4月28日9:00至4月29日9:00期间邓某某处于备班状态,且该时间段内单位未安排紧急救援任务,因此可以认定邓某某并非系因履行本职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原告主张邓某某事发地点位于其单位与家的路上,邓某某回家是为了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属于人体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同时也是开展预备性工作,因此在回家路上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首先,邓某某在4月28日9:00转入备班,于当日18:00离开救护队,其在18:00之后至次日凌晨3:00期间的行踪无人知晓,原审原告主张事发之时邓某某是在回家路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即使邓某某当时是在回家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邓某某的工作是救援,而回家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并不属于邓某某为开展其救援工作所必需的预备性工作,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因人体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受到事故伤害视为“工作原因”的情形指的是工作过程中为满足吃饭、喝水等必要的、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受伤。发生事故时邓某某一天都处于备班状态,而救援队员在备班状态下除遇紧急任务外其他时间可以自由安排,因此备班状态和我们通常意义理解的“工作过程中”有着本质的区别,两者不能混同,同时回家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也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生活生理需要,不能视为工作原因。综上,市人社局对邓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负担。
上诉人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2.撤销乐人社工伤决定[2020]03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邓某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邓某某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标准。邓某某所属的工作单位**救护队工作性质有极大危险性,救护队队员受伤、死亡经常发生。救护队工作的极具危险性,就有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救护队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时间,只有值班和备班,这与8小时工作制准时上下班的人有很大区别。《乐山市救护队简介》中三项“救护队工作”明确说明**救护队分值班和备班。所谓备班称之为“24小时战备值班”,备班要求保持通讯畅通,必须随叫随到,马上归队,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当天邓某某是备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由于救护队没有节假日,救护队规定,对于备班的队员可以离开救护队,但要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接到电话后立即返队。这说明即使是备班,救护队指挥中心也要对救护队队员的时间和离开的场所进行掌控,虽然可以离开救护队,但不能脱离救护队要求的范围,以保证救援任务,是工作范围的延伸。备班之所以为“24小时战备值班”,即24小时都要为第二天值班作准备和预备。根据救护队规定,备班可以不在单位的工作场所、住所,也可以离开救护队从事自己日常生活、休息所必要的相关活动,救护队队员既可以对救护队工作方面做准备,也可以对自己包括自己日常生活方面做准备,这说明除纯自己私事外都与工作有关。备班的性质决定无法完全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单位有救援任务必须随叫随到,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受到单位规章制度及工作性质的约束,救护队队员一直处于待命状态。邓某某凌晨三点驾车往五通桥方向行驶,既没有饮酒,也没有吸毒等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且市人社局也没证据证明邓某某往五通桥方向去为自己纯私事。邓某某回五通桥可能是拿生活用品,也可能是回家拿放家里的工作用品,但都是为第二天工作作准备,是备班的目的和要求,符合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规定。邓某某回家是拿战斗服、迷彩服、春秋制服(绿色)、短袖制服(浅绿色)。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发生事故是在回家的路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完全错误。原审查明:1.邓某某出事的地点是在单位与家的必经之路上。2.市人社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邓某某要到其他地方去。3.邓某某除在救护队和五通桥有住所外,再没有其他地方有住所。4.如要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举证责任应由市人社局承担,但市人社局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对法条做机械教条理解,违背立法精神和原则。工伤案件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相关举证责任倒置,工伤案件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存在明显错误。由于救护队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时间,救护队根本不存在有上下班问题。邓某某驾车翻车死亡,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对于救护队这样极其危险工种有其特殊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当做适当扩大的理解,原审法院将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备性”与救护队工作的特殊性割例开来,教条性论证救护队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完全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4月29日3时50分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而遭遇的事故伤害。2.关于上诉人主张事发当天,邓某某驾车回家是为了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该行为属于人体正常生理需要,同时也属于开展预备性工作。一审判决已经阐明“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认定的情形。邓某某的工作性质属于专业救援队员,结合其工作特殊性,救援队员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应当是指针对救援行动进行的事前准备和事后整理等专业性工作,上诉人主张的“拿洗漱用品、看望家人”等行为,显然不属于专业救援队员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综上,邓某某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救护队述称:1.邓某某当天是备班,属工作时间。**救护队隶属乐山市应急管理局,是经市编委核定成立的全额拨款正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工作性质为矿山应急救援及其他突发事故抢险救援,工作具有极大危险性,全国有许多救护队同志在救护工作中牺牲。邓某某属于工勤编制,是**救护队救护队员,建立了多年劳动关系。根据《矿山救护规程》《矿山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单位分为两个小队,以小队为单位实行24小时战备值班,战备值班期间在救护队食宿,当天不值班可以离开救护队,但需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接到单位事故电话召请后必须及时归队。2020年4月27日邓某某值班,4月28日早上9点转为备班,4月29日早上9点值班,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50分属于是邓某某的备班工作时间。邓某某根据单位的规定,备班可以不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住所活动,可以离开救护队但不得出乐山市的范围,如需离开市范围必须请假。备班期间救护队员是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的,受到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备班应当属于是工作时间。2.根据备班性质,离开工作场所也属工作范围。**救护队单位性质相对其他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单位的管理模式致使职工常年没有休假。安排战备值班也是让职工充分的保存体力以最佳的状态投入在救援战斗中。邓某某在乐山市区除单位安排的住宿外,没有其他的居住场所。邓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单位与家的路上,完全符合条例中关于工作地点的延伸的规定,邓某某没有离开乐山市的范围,是单位所允许的,而且按照单位的规定如果单位召回,邓某某是完全可以及时归队的。邓某某出事的地点没有超出单位规定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地点。3.邓某某凌晨三点回家发生事故,不排除回家是拿工作用品。邓某某在28日为备班,按照单位的规定应当在29日早上9点之前到单位值班,如果有事情可以外出。在28日18时,单位其他职工看到过邓某某在单位,至于凌晨3点邓某某因何种原因驾车回家,单位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是为自己个人私人私事,但不排除邓某某回家是拿掉在家里的工作用品。单位提供了洗衣设备和晾晒场所,下井、综合训练需穿抢险救援战斗服,队员归队后4小时内需补足所有战斗装备,包括一套战斗服。战斗服每年发两套。已通知全体队员29号进行综合训练。邓某某住五通桥区,40分钟可以归队,符合单位规定。综上,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邓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8:00离开救护队”因无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邓某某当天回家是准备、换洗工作制服,上诉人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申请证人出庭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吴某(系邓某某表哥)的出庭证言,证明吴某与胡某到交警队清理邓某某遗物,见有便服在车辆前面,有三、四套脏的橘黄色、绿色工作服在车辆后备箱,衣服都是散的。后销毁衣服。
2.证人邓某4(系邓某某堂哥)的出庭证言,证明与邓某某系同事,住同一寝室,不在同一小队,队员战斗服很多,邓某某一般是把脏衣服拿回家洗。2020年4月28日晚上六、七点见邓某某不舒服,不清楚邓某某回家情况。4月29号需穿橘黄色战斗服参加训练。出事后见邓某某寝室柜子里有迷彩服、短袖、绿色制服各一套,没有战斗服。
3.工作制服,拟证明邓某某出事后在单位没有任何衣服,其衣服是在邓某某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已销毁),当天回家邓某某是为了拿平时存放在家的干净的救援服和值班服,换洗已穿脏的衣物。
4.气温截图,拟证明2020年4月27日至29日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气温高。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出事后都是请亲属帮忙,只有吴某看清了衣服位置,邓某4与邓某某同住一个寝室,清楚整个事情,不能因为是亲属关系就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两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被上诉人主张两名证人与邓某某系亲属,由法庭考虑其证明效力;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该服装是放在家里的,以及邓某某在事发当时回家意图就是取服装,与本案无关联性,衣服数量很充裕,战斗包里有战斗服,放在队里,不需要回家拿衣服;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气热与是否换衣服无关,与本人卫生习惯有关。原审第三人主张不太清楚证人与邓某某的亲属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班必须穿制服并携带战斗服(训练、下井穿战斗服),服装是由队员自行清洗,有可能制服放家里,27号穿的迷彩服,没有下井,邓某某在单位的遗物家属已拿走,不清楚邓某某是否是回去拿衣服。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经法院准许补充出示了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现场无工作制服。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反映出周围的情况。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有没有服装,也有可能有服装。
本院认为,证人邓某4仅证明出事后邓某某寝室内无战斗服,未直接证明邓某某回家是拿战斗服等工作制服;证人吴某陈述邓某某车辆上有三、四套工作制服散放在车辆后备箱,与一同处理事故的胡某陈述车上有一套训练服(迷彩)和一套制服以及平时穿的衣服,工作制服是装在旅行袋中不一致,且与事故现场照片不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3时5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在案证据和一、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救护队实行两队24小时战备值班,邓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值班,4月28日9点至4月29日9点为备班,期间无工作安排,4月29日9点将转为值班需着战斗服进行综合训练,单位提供洗衣设备和晾晒场所,备班期间单位提供食宿,可以回家,接警后立即返队值班。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邓某某死亡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3时50分,属于备班期间,基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认定属于工作时间。
二、关于邓某某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地点的问题。参照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关于“'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的规定,本案中,邓某某备班期间并无工作安排,邓某某在备班期间虽然可以回家,但并不是在接到救援任务等工作安排前往的路上或在救援等场所,不符合工作地点的认定要求。
三、关于邓某某回家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的核心要素问题。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二审主张邓某某2020年4月29日凌晨回家是拿战斗服、迷彩服、春秋制服、短袖制服,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某某当天凌晨回家是准备、换洗工作制服。其次,即使邓某某当天凌晨回家是准备、换洗工作制服,虽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但某某死亡与准备、换洗工作制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其理由在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邓某某开车与非机动车道外混泥土墙相撞,车辆侧翻至路外山涧,因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超速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因备班期间的24小时实质就是要为备班的应急救援工作和第二天值班作好生理、装备准备,确保以良好的生理状态、基本装备闻警转入值班和投入值班工作,故要求备班队员闻警第一时间出动,而非提倡在凌晨三、四点仍在路上来往于单位和住所之间。本案亦查明单位提供了食宿以及清洗、晾晒工作制服的设备和场所,故,邓某某凌晨三、四点回家准备、换洗工作制服并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必要和合理的工作举措。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该做法与其作为救护队员的专业素质需要不相匹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公民个人层面爱岗敬业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和要求,与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社会的每一个层面、每一个公民共同呵护、遵守不相适应,故邓某某即使是凌晨三、四点回家准备、换洗工作制服也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综上,邓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3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要求,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的诉讼请求评判说理充分、结论得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邓**清、沈**英、邓某1、邓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本案中,救护人员的值班其实就是我们理解的上班期间,随时准备参与救援工作。备班其实是不上班的,可以自由活动,可以理解为下班期间。
本案亮点:邓某某凌晨三、四点回家准备、换洗工作制服并非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必要和合理的工作举措。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该做法与其作为救护队员的专业素质需要不相匹配,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公民个人层面爱岗敬业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和要求,与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社会的每一个层面、每一个公民共同呵护、遵守不相适应,故邓某某即使是凌晨三、四点回家准备、换洗工作制服也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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