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宣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祖坟被挖得赔偿,敲诈勒索进牢房,天理何在?

—— 刘庆宣被控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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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轮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接受刘庆宣家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刘庆宣的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研析本案卷宗,刚才又经过了本案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案情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庆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庆宣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刘庆宣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一)正确认识非法占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为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使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将其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纠纷的侵害人)侵犯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纠纷的被害人)的权利,对被告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被告人完全有合法、正当的理由进行索赔。即使被告人在解决纠纷和争议的过程中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刘庆宣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吴某某的侵害行为在先,刘庆宣的索赔行为正当、合法。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取得他人财物,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和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这两种合法途径。

吴某某的磊积砂场在采砂生产过程中导致刘庆宣父亲刘子银的坟墓垮塌,并造成损失,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最终以签订迁坟协议收场,这是不争的事实。这种矛盾归根结底是一种经济纠纷,纠纷的焦点在于怎么进行赔偿,具体赔偿多少。既然吴某某的采砂行为对刘庆宣造成了侵害并且有经济损失,刘庆宣的索赔和维权行为就具备了请求权基础,具备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正当和合法的,也是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纠纷,被告人索要的赔偿数额也在正常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足以证明刘庆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吴某某破坏的是刘庆宣父亲刘子银的坟墓,这侵害的不仅仅是简单的物权。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葬有父亲遗骨的坟墓是一种具有精神象征意义的特殊物,对其造成破坏还会对当事人造成十分严重的精神损害。所以在适民法中的填平规则对受害人一方进行赔偿时,不仅要赔偿物质损失(即重修坟墓),更要赔偿精神损失。至于祖坟被挖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辩护人不作过多陈述,请各位设身处地地换位思考一下,即使这30万元全部作为祖坟被挖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真的能够弥补当事人内心的精神痛苦吗?

刘庆宣索要的赔偿数额是在争议款项的合理范围之内的,可以据此认定刘庆宣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外,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庆宣家在刘子银坟墓毁损后发生的一系列不幸与坟墓毁损有直接关系,但是根据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和祖坟被毁后带来的心理暗示以及民间对风水的信奉、禁忌,足以看出刘庆宣父亲坟墓毁损对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足够巨大的。

3.不能以刘庆宣索赔数额超过市场价格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1)刘庆宣协商获赔的方式并不改变其民事维权行为的性质

辩护人在这里提一个问题,如果刘庆宣没有采用和吴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获得赔偿,而是采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刘庆宣最终能否得到赔偿?答案显而易见是肯定的。把索赔维权的方式从起诉换成仲裁、协商、调解等等,结局也都是一样的。既然刘庆宣通过起诉的方式能够合法地获得赔偿,那么为什么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获得赔偿呢?这些途径都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殊途同归的方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进行维权,都不会改变行为的性质。换一句直白的话讲,刘庆宣能够通过起诉的方式合法获赔,就绝不会因为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诉求就变成了违法进而获罪。

(2)刘庆宣索赔数额的大小并不改变其民事维权行为的性质。

既然刘庆宣选择通过与吴某某洽谈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本身不涉及合法性的问题,那么就必然绕不开协商的一个必经环节——讨价还价。顾名思义,协商就是协议和商讨,谈判中过程的存在弹性是协商这一解决问题的方式所固有的特点,而具体的标准尺度则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把握。具体到本案,无论刘庆宣提出赔偿的数额是多是少,都是他的权利。对于协商相对方的吴某某而言,给与不给,给多给少,是他吴某某的权利。如果刘庆宣索赔30.68万元就成了敲诈勒索,那么是不是刘庆宣索赔5万元,就是无罪?再假设,如果刘庆宣和吴某某最终没有谈拢,刘庆宣起诉吴某某,提出索赔30.6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会不会据此认定刘庆宣构成敲诈勒索?显然是不会的。

即使合议庭认为刘庆宣提出的损害赔偿高于市场价格和实际损失,我国法律也并不禁止债权人在损害赔偿纠纷中向债务人提出大于损害数额的赔偿请求,即使刘庆宣所提出的索赔金额大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也不能因此改变其行使民事权利的性质。根据卷宗材料显示100多万赔偿数额是被告人刘庆宣姐姐提出的,30.68万元的赔偿款是吴某某主动提出的数额,数额洽商与刘庆宣没有任何关系,自然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3)协商解决是本案化解纠纷的最优途径

最后,具体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协商是本案最好的纠纷解决途径。各位都是法律人,自然深谙诉讼在解决问题上的效率,如果本案通过诉讼解决,少说也要一年半载。刘子银的坟墓被毁一事本身就给刘庆宣造成了足够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如果此事不能尽快解决,刘子银的尸身遗骨就会暴露在荒郊野外,遭受风吹日晒,这会对刘庆宣造成无法估量的二次伤害。所以,本案的解决早不宜迟,相较之下,协商解决的方式显然是最具效率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庆宣的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民事索赔行为,其行为具有请求权基础,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刘庆宣只是在积极实现自身享有的合同债权,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刘庆宣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庆宣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刘庆宣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庆宣对吴某某实施了堵工行为

辩护人本案证人证言进行了分析如下:

1.王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砂厂并未停工,并不能证明存在堵工。

2.王某乙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因为刘庆宣在2015年组织水箐村上锅庄组的村民与下锅庄组争夺荒山归属,导致下锅庄组的村民至今没有领到征地补偿款,“因为刘庆宣导致我自己的合法利益都受损。”而且王继勇又是磊吉砂厂的员工,可以认定,王继勇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作出的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证言,显然证明力较弱。

3.吴某甲、吴某乙同样是下锅庄组的村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弱。

4.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在磊吉砂厂开铲车,是磊吉砂厂的员工,且三人均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其作出的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证言,显然证明力较弱。

至于王某某与刘某某的证言,辩护人已经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了,就不对此赘述了。

此外,辩护人在阅卷中还发现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吴某某在2019年3月6日的询问中对案发时间描述为:“大约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当时是雨季……”按照吴某某的说法,在事发三四天后,刘庆宣就和他就签订了《迁坟协议》。《迁坟协议》的时间明确记载为2014年11月15日,这在事发时间上就出现了矛盾。相比于吴某某的证言,白纸黑字的《迁坟协议》的证明力显然要高得多,吴某某显然在说谎。于是在2019年3月26日的询问中,吴某某将案发时间更正为2014年11月中旬。

王某甲在证言中(2019年3月8日)对案发时间描述为:“2014年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大概在八九月间吧,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那几天都有雨的……”“当天晚上就下起了大雨,到了晚上大约20时许,我听到外面上动静很大,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

王某乙在证言中(2019年3月25日)对案发时间描述为:“但是2014年具体哪天记不出去了,那几天下大雨……”

刘某某在证言中(2019年3月10日)对案发时间描述为:“……当天网上下起了大雨……”

辩护人根据上述磊吉砂厂相关证人的证言,整理汇总了他们对案发时间的描述,具体如下表:

被询问人

证言时间

证言内容

吴某某

2019年3月6月

“大约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当时是雨季……”

王某甲

2019年3月8日

1.“2014年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大概在八九月间吧,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那几天都有雨的……”

2.“当天晚上就下起了大雨,到了晚上大约20时许,我听到外面上动静很大,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

刘某某

2019年3月10日

“……当天网上下起了大雨……”

王某乙

2019年3月25日

“但是2014年具体哪天记不出去了,那几天下大雨……”

吴某某

2019年3月26日

“2014年11月中旬,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

结合本案证据,案发时间一定是2014年11月,这个几乎没有争议的余地。毕节当地的气候各位应当十分清楚,11月是肯定不会下大雨的。但是为什么磊吉砂厂从老板到员工一共四人,会如此巧合般地出现集体记忆偏差?具体的时间可以记错,但是季节以及下大雨这样的事件绝不可能记错,而且错的这么一致。再结合作出证言的时间,辩护人能够想到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吴某某利用身为老板的身份地位与员工串供,虽然他在3月26日的询问中更正了案发时间,但是他无法更正另外三人在此之前已经作出的证言。如此一来,四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十分值得推敲了。

吴某某此番串供的目的,在于编造事发当天下大雨导致山体垮塌进而使刘子银坟墓损毁的事实,来否定自己的采砂行为与坟墓垮塌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经过鉴定,对刘子银坟墓毁损的原因已经无法查清,那么就应当作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肯定爆破作业与坟墓毁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吴某某等人串供不周的后果只能是欲盖弥彰。鉴于此所有磊吉砂厂员工所作出的证言的都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在2019年10月20日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刘庆宣当庭明确表示其并没有车。磊吉砂厂的员工们对于刘庆宣开车堵工的证言也是出奇地一致,这恰恰也是串供造成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庆宣对吴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的行为

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庆宣对吴某某实施了言语威胁的行为,有关言语威胁的话都是刘庆宣的姊妹们说的,刘庆宣反而还帮着吴某某说话(吴某某自己陈述)。在证言中,对吴某某实施言语威胁的人都是刘庆宣的姊妹,无论这些行为是否真实,都与刘庆宣无关,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刘庆宣恐吓、要挟了吴某某。

本案对刘庆宣更多的是品行证据,是证人对刘庆宣的评价,这些品行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庆宣实施了言语威胁这一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

综上,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庆宣本人实施了言语威胁、堵工等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

三、吴某某进行爆破采砂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爆破单位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于2016年7月16日,早在案发的2014年,爆破单位并未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即爆破单位在案发时并不具备爆破作业的资质。爆破作业作为一项特许事项,未经许可是不可为的。根据《民用爆破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根据卷宗材料,2016年7月爆破单位才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吴某某的磊吉砂厂雇佣爆破单位在2014年进行爆破作业采砂生产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是不应当被法律所保护的,其也恰恰是因为其没有专业人员,私自违法爆破采砂而导致刘子银坟墓垮塌毁损,刘庆宣姐妹不要说没有堵工行为,即使有堵工行为,这类行为是制止犯罪的行为,是合法且应当提倡的。

一个违法的爆破行为导致另一个合法的物权遭受损失,刘庆宣作为受害人向加害人吴某某索赔反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天下不应有这样的道理。公检机关不去调查追究吴某某无证爆破的违法生产行为,反而对因合法权益受损,而维权手段可能略微激进的正当维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显然是既枉又纵,辩护人不免唏嘘。

在此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切实履行检察职责,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吴某某非法买卖运输持有爆炸物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督,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庭后也会将相关材料和法律意见书邮寄相关部门。

四、关于本案吴某某给刘庆宣打钱的数额问题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吴某某的砂厂确实占有了刘庆宣的承包土地,且没有复垦。本案中,吴某某给刘庆宣打的钱款分为两部分,一是租赁刘庆宣家地的租金,二是处理毁损刘子银坟墓一事的费用和赔偿。这是客观事实,无论租赁土地的租金是多是少,都要从该笔款项中扣除,剩余部分才是处理迁建刘子银坟墓以及赔偿的数额。对于占地补偿没有甄别区分,全部计入所谓敲诈勒索数额显然荒唐、错误。

另外,在认定修建新坟的费用时,也不能以单纯的迁建新坟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结果。本案迁建新坟的原因是旧坟遭到毁损而被迫迁建,而不是出于例如为铺设公路等顾及公共利益的正当原因而以平和方式迁移坟墓。相较之下,因旧坟遭到毁损而迁建这种迁坟方式至少还需要花费雇佣人员到事发现场寻找刘子银的尸骨的佣金以及停靠棺材的占地费用这两笔额外的花销,因此在认定迁建新坟的费用时,还需要计算上述两部分的开销。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庆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等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是公安机关对刘庆宣的频繁上访进行挟私报复形成的冤假错案。

本案原本属于一个民间纠纷案件,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刑事司法机关的介入,使得本案的解决复杂化,刑事司法权的干涉已经超越了权力的边界,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刑事司法资源。辩护人真诚地希望合议庭能够查清本案事实,并宣告刘庆宣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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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轮辩护意见

一、首先必需明确律师和公诉人的分工。

律师的职责就是用证据和法律证明被告人罪轻和无罪,而公诉人不一样,不单单要指控被告人有罪,还要提供被告人罪轻和无罪的证据,并对整个诉讼过程进行监督。在本案中通过当庭播放的录像,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违法取证以及种种违规,也可以通过卷宗材料得知吴某某没有爆破资质,私自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爆炸物的犯罪线索,公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规视而不见,对吴某某的刑事犯罪避而不谈,却单单盯紧了一个正常交易的民事行为,把一个正常的维权行为上升到刑事犯罪来追责,这恰恰是本案公诉人的失职。

二、在本案中坟墓垮塌的时间这一基本事实没有查清。

在起诉书和公诉书中,公诉人只有《迁坟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对坟墓垮塌的时间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准确描述,只是说“11月中旬”。十一月中旬是一个阶段性的时间,涵盖11月11日至20日的十天。坟墓垮塌的时间又至关重要,如果垮塌时间是11月13日夜里或者11月14日,那么15日达成协议,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长时间胁迫和堵工的行为,自然也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排除13日、14日垮塌(事实上是13日夜里垮塌)的情况,依此情形,刘庆宣自然无罪。

三、坟墓垮塌是磊吉砂厂也就是吴某某违法使用爆炸物开矿导致的,是毋庸置疑的。

这点在两方面得到认证。1、坟墓垮塌的时间是11月中旬。这个时间降水量很小,不可能产生山体滑坡的地质灾害的现象,2、从现有证据上看,没有鉴定机构可以简单成因,不能排除吴某某非法采矿导致,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从刑法学角度可以推断是吴某某非法使用爆炸物采矿导致。

四、刘庆宣极其姐姐与吴某某之间达成的《迁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民事行为,受到法律部辩护,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干涉。

坟墓垮塌是吴某某非法采矿导致,其赔偿也就是理所当然,吴某某自愿与刘庆宣五姐弟签署《迁坟协议》,公检法无权干涉私权。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的《迁坟协议》既不违法,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必须全面履行。公诉机关指控的无非是所谓的“长时间谈判”“堵工”等胁迫行为,而这种胁迫行为假如真实存在,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有着明确、清楚的规定,属于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范围,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依据吴某某的诉请,有权利进行评判,来决定合同双方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既然合法有效,吴某某本人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要求撤销,且已经履行完毕,这好好的民事行为怎么就变成的敲诈勒索罪?!是七星关区的法律与全国的不一样还是其他,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五、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赔偿数额过高和吴某某受到威胁、胁迫是刘庆宣够罪的关键,但是这两部分公诉机关均没有有效证据证实。

1、关于赔偿数额。请审判长和公诉人注意:《迁坟协议》中赔偿费用是:“棺木费、移迁生活费、纸火费等一切费共计306080.00元,……迁坟地址乙方找好后甲方负责一切损失”。

而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却根据水箐镇大湾村黄勇和水箐镇东风村张某某两家修建坟墓的花费,算数平均得出刘庆宣父亲刘子银新建坟墓的费用为51155元。与《迁坟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风马牛不相及。

《迁坟协议》的赔偿项目与评估机构评估项目明显不同,没有任何可比性,如果评价一个合同的标的数额,自然是参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对于合同约定的“棺木费、移迁生活费。纸火费等一切费”的含义,应当询问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来确定,背离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另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于修建新坟的费用进行评估,在此辩护人想问公诉人,合同约定的费用和委托鉴定的费用是一回事吗??答案显而易见是否定的。在明显不是一个概念和范围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作出的修建新坟价格的高低,绝不能作为交易价格的参照。

本案迁坟费用的高低,取决于三个方面:1、坟墓垮塌程度,刘子银的坟墓垮塌,埋入山体,几米几十米深,必须动用大型的挖掘设备和大量人工进行挖掘,必然产生巨大费用。2、个人经济条件不同。本案刘庆宣姐弟众多,有七八个,每人家庭条件均可以,且十分团结和睦,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办理出殡。3各地的风俗习惯。本案中除去基本的棺木、材料人工费用还有其他的看风水、捡金匠、看护棺材等等其他众多费用,这些项目,虽然有些属于封建迷信,但是是实实在在真实支出的费用,理应计算到坟墓迁建的费用。不论是挖出棺椁的费用还是看风水等依据风俗支持的费用,不论是10000还是1000还是10万,这些客观发生的费用,必须也是应当扣除考虑的,公诉机关对于这一部分不予考量,全部计入犯罪数额显然是错误的,是有罪推定的思维。

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必须予以考量。本案中,刘庆宣父亲的棺材被淹没,被直立,属于破坏了风水,是极其凶恶的兆头,通过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我们也能看出在刘子银坟墓被毁以后,刘庆宣姐弟家人,遭遇牢狱之灾、亲人死亡、重病等种种不详降临这个家族,我们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根据传统习俗还是感受到风水破坏给刘庆宣家族带来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抚慰金不论是10万还是更多,均是合理恰当的。

就本案而言,坟墓垮塌赔偿数额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只要吴某某与刘庆宣姐弟同意,就是一个公平的结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刘庆宣没有威胁。胁迫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胁迫无非两方面证据,一是在王某某家中谈的过程漫长,二是堵工。可是纵观所有证人证言没有一个人证实刘庆宣存在胁迫的语言和行为,反倒有帮助吴某某的语言,为此还与五姐刘某发生冲突。所谓堵工更是荒唐,王某某和刘某某当庭和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从没有堵工的描述,是侦查人员无中生有的自说自话记录(王某某和刘某某的同步录音视频,已经提交法庭)。而其他砂厂工作人员不但时间差异巨大,竟然还捏造出大雨、滑坡的事实,串供的情形跃然纸上。

再就是,磊吉砂厂在2016年9月16日与毕节市恒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合同》,2017年1月13日爆破公司任命白某

为磊吉砂厂爆破项目负责人。2014年11月份,磊吉砂厂没有爆破施工的资质,完全是吴某某非法爆破和采矿,其行为涉嫌违法和犯罪,不要说刘庆宣姐弟没有堵工行为,即使有堵工行为,也是完全正当的,应当提倡和表彰的,何谈胁迫?!

刘庆宣是否使用了威胁的语言和行为,参与《迁坟协议》订立的刘庆宣、刘庆甲、刘庆乙、刘庆丙、刘某的证言最具有说服力。侦查机关已经给这些人做了笔录,刘某也当庭作证,能够证明刘庆宣在整个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没有任何威胁、胁迫吴某某的语言和行为。开庭时刘庆丁、刘庆戊、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协议是在双方开始协商的第二天达成的协议,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也绝不可能有长时间留置吴某某谈判和堵工的行为,从而也彻底排除了刘庆宣威胁、胁迫吴某某的可能性。

刘庆丁、刘庆戊等人与吴某某就刘子伦坟墓垮塌事宜,也达成了一个《迁坟协议》,该迁坟协议的时间与本案涉及的刘庆宣姐弟与吴某某达成的《迁坟协议》时间是一致的,这份协议刘庆丁、刘庆戊没有保留,我们申请法院调取,这份证据印证刘庆丁和刘庆戊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迁坟协议是在谈判的第二天达成的,不可能存在堵工、长时间谈判等胁迫行为。庭后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

综上,刘庆宣姐弟与吴某某达成的《迁坟协议》合法有效,刘庆宣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胁迫、要挟的行为,刘庆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法院依法宣告刘庆宣无罪!

辩护人;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 张金武

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  鲍泽宇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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