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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立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子在严厉打击的基础上,也要严格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该依法从宽处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铁万、李光石非法销售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金铁万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埋藏在其别墅的鸦片,属于主动坦白;金铁万揭发全春子窝藏毒品,李光石揭发金铁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延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延兵归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群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被告人李国才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诈骗罪事实,二被告人对诈骗部分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国才否认参与抢劫预谋、演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群归案以后,主动供述其伙同古玉斤等在呼和浩特市抢劫杀人的事实属实;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群参与诈骗他人财物,有自首情节,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才参与诈骗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参与抢劫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刘群犯抢劫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群抢劫中致二人死亡,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国才与刘群等预谋抢劫,并按约定到指定地点开车接应,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对象而抢劫未逞,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被告人刘群、李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二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李国才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刘群所犯抢劫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刘群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坦白等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不立即执行。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后,电话劝说同案犯自首的,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骅、茅顺君、石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陆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石国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陆骅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茅顺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陆骅,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携带涉案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国雄、周观杰为牟利为贩毒分子交接毒品,被告人曹美凤、刘育明直接将毒品卖给其他贩毒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育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赵海祥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带着540克海洛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海洛因2710克,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无论其协助行为所起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佳嵘配合公安机关给赵新文打电话“报平安”及提出再向其购买毒品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协助抓捕行为,而且该协助行为对于抓捕赵新文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条件,应当认定为立功。赵新文因所犯罪行被判处死刑,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故应认定陈佳嵘的协助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刑罚适用上,虽然陈佳嵘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考虑到陈佳嵘有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基本犯在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时一并如实供述其接受连累犯所提供的帮助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揭发基本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超出了其如实供述的范围,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同海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同海潮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窝藏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海潮系窝藏犯,其只需如实供述明知吴灵玉等人系犯罪人即可,其揭发吴灵玉等人的具体抢劫犯罪行为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汪光斌虽系人民警察,但汪光斌获取的线索来源没有利用其查禁犯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依法可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不属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因盗窃罪被抓获,供述了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后该同案犯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令虽明知樊业勇曾与其共同抢劫杀人,罪行重大,在自己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没有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也没有交代樊业勇的抢劫犯罪事实,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公安机关将樊业勇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来抓获,故其行为在主观上不符合重大立功的要求;张令协助抓捕同案犯樊业勇构成立功时,樊业勇仅为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且樊业勇盗窃数额仅为巨大,因此,在认定张令的协助抓捕行为构成立功时,樊业勇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奕发、刘演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报警处理相要挟,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演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奕发,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综上所述,将沈同贵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是正确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霍海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霍海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霍海龙到案后,陪同章荣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职务犯罪中,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型同案犯,若同案犯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李晓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以虚假结汇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吴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李晓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依法对被告人李晓光减轻处罚。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立功。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国栋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犯王众参与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犯罪分子,使得王众的抢劫犯罪事实得以查获,其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大量案外毒品,但无法查明毒品持有人的,仍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光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魏光强被公安机关例行盘问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抓获后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保兰,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查获甲基苯丙胺9643克,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的,应认定为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王小保等六人盗窃案一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2008)南铁刑初字第124号被告人王小保以拖运煤渣为名,邀集其他4人共同盗窃南昌铁路局南昌南车辆段存放的铁路器材。2008年6月王小保、王承文被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王小保、王承文劝说并带领王国良、王海平、王承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保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小保、王承文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同案犯投案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可认定有立功表现,对王小保从轻处罚,对王承文减轻处罚。投案后、立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俊兰受贿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兰构成受贿罪。张俊兰在犯罪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宁某某和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均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兰虽然未被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但其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犯罪行为,且已向纪委、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属于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必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属于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其检举行为可认定为立功。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民警抓获了李梦杰,在民警的控制下,李梦杰与刘辉通话,得知刘辉在无锡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网,即将该线索告知民警。民警查询到该网吧地址后即前往红灯笼网吧将刘辉抓获。虽然上诉人李梦杰在一审时未提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意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梦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刘辉,具有立功情节。(1)上诉人李梦杰二审庭审时供称其归案当晚在与刘辉的通话中,刘辉告知其在马山的红灯笼网吧上班,其将该线索告知了民警。该供述亦得到了刘辉二审当庭供述的印证。
(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系通过李梦杰手机中存储的刘辉QQ号码采用技侦手段抓获了刘辉,但公安机关既未提供QQ号码,又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该《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3)李梦杰与刘辉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和《情况说明》与李梦杰、刘辉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李梦杰确有立功表现,对李梦杰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可以从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诸如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方通常会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被告方的这种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并在达到这一程度之后,将证明责任再次转移给公诉方。公诉方此时要承担证明该项量刑情节不成立的责任,并需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在被告方与公诉方的证明势均力敌的情况下,法庭通过对控辩双方量刑证据的权衡,最终裁断哪一方的证明达到了相对优势的程度。李梦杰的上诉事实和证据得到刘辉当庭供述的印证,而公安机关的材料前后不一,且尚有明显疑点无法排除,认定构成立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否定其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李梦杰构成立功。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的犯罪嫌疑未查证属实,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莎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莎菲以其具有立功表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等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莎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张志超,张志超明知朱莎菲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朱莎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中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少刑初字第1号(未上诉、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重大立功包括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应理解为排除罪后情节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刑,不能一概以法定刑幅度内含有无期徒刑就认为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这里的罪后情节,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的能够影响量刑的情节尽管左明生检举并协助抓获的被告人张磊,张磊协助抓获的被告人周应才等人,其法定刑幅度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综合评判本案相关被告人的客观犯罪事实,均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左明生、张磊两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仅构成一般立功。诉讼期间的立功表现,在刑罚执行期间被查证属实的,可以不撤销原判重新审判,由所在服刑单位直接提请减刑。《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期 严庭杰非法经营、卢海堂赌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005号,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刑终字第85号。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庭杰以营利为目的,坐庄贩卖“六合彩”彩票,接受他人投注,金额达186.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安机关在抓获严庭杰之前就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严庭杰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事实不符,其提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仍未查证属实。被告人严庭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宣判后,严庭杰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后,严庭杰已转至监狱服刑。在监狱服刑期间,严庭杰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理由是其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立功表现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重新审理,并出具二审生效后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的证明材料。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查,并核实严庭杰提供的证明材料,同时向相关部门调取严庭杰所检举揭发的被检举人被定罪量刑的相关材料,合议庭经研究,确认严庭杰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属实,认为应具有立功表现。在与严庭杰服刑监狱联系,并去函附有关检举揭发材料,由监狱依相关规定办理减刑手续。检举他人较轻罪行,审查中又发现检举人重大罪行的,检举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谢茂强、黄冬冬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奸淫少女和幼女多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谢茂强检举他人犯罪属实,构成立功。但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以犯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谢茂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谢茂强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谢茂强归案后,检举了蔡维在农贸市场持刀砍伤付某和刘金根强奸尧某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中蔡维的犯罪行为只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谢茂强检举蔡维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而刘金根被抓获后,除供述强奸尧某的事实外,又坦白自己另有强迫交易、交通肇事、收购赃物的行为,公安机关认为刘金根的其他犯罪行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从上述情况看刘金根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如被查证属实,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谢茂强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对于这种情况,只能根据被告人的检举内容、查证情况及被检举犯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本案中谢茂强在检举刘金根时并不知道刘金根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故检举的内容仅限于强奸一罪。因此,谢茂强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但考虑到其毕竟对侦查机关发现其他重大犯罪有一定的作用,可以考虑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上考虑。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罪行如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功不足以抵罪的,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因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张树林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树林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树林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树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兴汉、王子卫,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检举邓恩兵盗窃案五件,涉及金额12808元,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张树林起意贩毒,提供毒资,指使他人从事毒品交易活动,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是本案中作用最大的主犯。虽然张树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虽然具有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不予从轻处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重庆市警方根据胡俊波提供的线索,将唐军、唐照堃抓获,并在唐军家中将该枪支查获。胡俊波上述提供线索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在被抓获后,前往武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环香的行为构成立功。胡俊波检举同监犯王全忠所讲述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仅属于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俊波虽然具有两次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胡俊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胡俊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胡俊波归案后虽有协助抓捕胡环香的立功表现,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必须是司法机关通过先前的工作没有及时掌握,且与其共同犯罪的事实无关的、在犯罪前和犯罪中不知晓、在犯罪后才了解的内容,司法机关依据其提供的抓捕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表明行为人提供的抓捕线索与公安机关实施的有效的抓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郑海川、郑召召、周保朝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郑海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其主观恶性极大,抢劫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判处郑海川、郑召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郑海川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郑海川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周保朝打工的饭店,使公安人员在该饭店抓获周保朝,郑海川的行为与周保朝被抓获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郑海川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郑海川系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主犯,虽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影响其量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情节,经查其揭发本单位会计宁加干贪污的事实,是与其共同贪污的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勇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帮助的行为包含于窝藏犯罪行为之中,实际上蔡勇也是窝藏犯罪的参与者。蔡勇揭发的李光、卢峰等人的窝藏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逃匿行为具有必然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对此不能认定为立功。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立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刘伟所提其具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谢辉先于刘伟交代了伙同姬义抢劫董宝玲的事实,并交代出姬义的惯常住处以及右手缺失的特征,因此,谢辉和刘伟均不属于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且公安机关是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和旅馆负责人的协助下将姬义抓获,整个抓捕过程中,刘伟未能起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实际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白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杨彦玲通过互联网得知重金属铊可致人伤害、死亡,想到其经常因家庭琐事遭丈夫白建平殴打,遂产生用铊报复白建平之念。杨彦玲根据互联网上的信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邮购到硫酸铊,先后将铊放置于丈夫白建平饮料中,导致继子和丈夫相继中毒身亡。一审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杨彦玲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从唐明才处购买重金属铊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的线索抓获唐明才,构成立功,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彦玲采用投毒手段杀害丈夫白建平,在继子白航饮用白建平服剩的有毒饮料时不予制止,且在医院救治白航时隐瞒真相不报,致白航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杨彦玲在侦查阶段对于重金属铊的来源、购买方式、汇款地点的供述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内容均属本案相关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不构成立功。2006年12月初,被告人韩传记、王广涛、王克明、张立胜在河南省濮阳市韩传记的电脑店内抢劫了被害人李玲。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广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广涛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广涛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王克明、张立胜的临时住处,但其作为主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广涛归案后提供了王克明、张立胜的藏匿地点,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此前已经掌握王克明、张立胜在苏州的藏匿方位,并前往排查抓捕,王广涛的行为对抓捕同案被告人未起到实质作用,依法认定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案发前,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获系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的,不构成立功。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文清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康文清于2012年6月中旬到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并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特征。康文清向龙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他人违法行为,侦查机关根据其举报线索进而查获其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一审宣判后,康文清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属于立功表现等为由,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基于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认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不构成立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凯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贾汪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凯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凯供述其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必然要供述对方收受其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因错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而减轻处罚的,重审纠正后不得据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亚明、钟兆桂、伍斯云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兆桂、伍斯云虽然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伍斯云劝说钟兆桂的家属动员钟投案自首,与法律规定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而构成立功的要求不符,依法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钟兆桂、伍斯云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钟兆桂、伍斯云的刑罚。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是出于猜测,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犯罪线索的,不构成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张军、黄尔梅主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法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法顺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法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胡某可能收受他人贿赂,只是出于猜测,并没有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胡某受贿案的重要线索,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码,司法机关据以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此QQ号码系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范围内的同案犯信息,因此不构成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被告人刘帅、李汉军、李景超共同实施抢劫,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汉军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景超的QQ号,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李景超,通过李景超提供刘帅的QQ号将刘帅抓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帅、李汉军、李景超构成抢劫罪,李汉军、李景超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景超、刘帅的QQ号,便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同案犯,但该QQ号系两被告人犯罪前、犯罪中已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属于如实供述“应当提供的内容”,不构成立功。行为人因犯罪到案后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其他犯罪,虽查证属实,但不应认定其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均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被告人许丽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蒋均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蒋均炎归案后交代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对其非法拘禁并索要其所欠高利贷本息的邵育东的事实,虽查证属实,邵育东被以非法拘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但上述事实系被告人供述赃款去向,属于其必须供述的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蒋均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蒋均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予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到案后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属于悔罪态度好的表现,而不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一山在任某市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款物共计327 300。案发后,被告人张一山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期间,根据市纪委的要求,在全市党员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用自己的违法违纪事件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收到良好社会效果。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款物共计30余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对张一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一山在全市廉政大会上现身说法,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认定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构成立功。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一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一山到案后在全市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以自己的违法违纪行为警示其他党员干部,不应认定为立功,主要理由有:其一,被告人张一山配合纪检部门在干部警示教育大会上现身说法,本质上是对自己违法违纪活动的查摆、检讨,只不过面对的对象更广,可以说是其实施违法违纪活动应该承担的后果,如果其违法违纪活动被认定为受贿罪,那么,现身说法的行为可以作为认罪悔罪情节予以考虑,但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其授贿犯罪事实之外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其二,对立功制度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被告人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虽然对干部廉政教育有一定作用,但将其视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未免评价过高。至于干部警示教育大会结束后不久,该市卫生系统的另一名职务犯罪分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只能说明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对该投案自首者思想上产生了一定触动,但是,投案者之所以自首主要还是慑于法律的威严和自己权衡利弊得失后主动选择的结果。张一山现身说法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观上并无明确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思,客观上所起的作用也是十分间接的。因此,与立功制度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显然不可同日而语。死刑犯在羁押期间通过违规会见亲友,获取在逃同案犯的线索,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不能认定为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吴学超故意伤害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吴学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吴学超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上诉期间,吴学超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电话号码,系其在押期间违反监规会见亲属获取的,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超在上诉期间,其亲属通过在看守所的熟人关系,私自会见吴学超,并向吴学超提供在逃同案犯的电话线索,吴学超将该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因为吴学超是通过违反监规私自会见亲属才获得的立功线索,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据此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得检举线索存在违反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其无法复述检举内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推定属于“检举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磊磊回到安徽省利辛县江集镇其经营的杂货店中,怀疑在其店中的被害人崔曼丽盗窃钱财,遂对崔进行殴打,并掐颈致崔曼丽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陈磊磊将崔曼丽尸体掩埋于利辛县张村镇小李集附近一土坑内。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磊因琐事采用扼颈、括住口鼻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陈磊磊于2009年2月间向利辛县看守所检举在他人帮助下取得的故意伤害罪犯郑志军持刀杀人后畏罪潜逃藏匿地点线索。利辛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郑志军抓获归案。郑志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虽然陈磊磊的检举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犯罪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磊磊以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磊磊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提供的司法机关据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来源不清,不能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陈磊磊检举了郑志军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陈磊磊检举线索将郑志军抓获。根据卷内材料,看守所接受检举笔录记载,陈磊磊仅知道郑志军所在大致范围,需要通过律师通知家人调查。在检举前一天由律师告知其郑志军的情况已经清楚。足见该检举线索系律师传递给陈磊磊。另外,在提供的检举材料中,详细列举了郑志军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对其检举材料的大部分内容不能向法庭复述,也不能解释其为何在第一次检举时不将郑志军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提供。由于检举线索系其律师提供,又无法查明律师是通过何种手段得知郑志军的具体藏匿地点,无法排除陈磊磊在获悉此线索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及监管规定的可能性,加之陈磊磊对检举线索的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检举线索来源不清。因此,不能认定陈磊磊有立功表现。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红亮、刘丽辉、李海峰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海峰以自己是从犯,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予以轻判为由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峰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何萍的具体细节情况及何萍的手机号码,对公安机关抓获何萍有一定的协助作用,但并没有起到明显的必要作用,李海峰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四、不构成立功但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5条裁判规则
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不属于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嫣、孔昊到案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为使审判机关在裁判时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破获重大案件,该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当属于被告人亲属“代为立功”。因为不是被告人田嫣、孔昊本人的立功行为,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良波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马良波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良波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良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冉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石敬伟犯偷税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敬伟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串供的线索,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认定为立功。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绍龙、余乐峰、于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明向公安机关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于君雄的线索并不具体、准确,于明亲属亦不是依据该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于君雄抓获,抓获地点与于明提供的地点并不一致,于明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不构成立功,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法院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以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抓获作为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夏林虽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朱乾坤、丁阳光约至指定地点,但是该两名同案犯未能被抓获,故夏林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况且,朱乾坤、丁阳光拒捕逃跑后,于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间,夏林并无其他后续协助抓捕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林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对朱乾坤、丁阳光归案起到实质性作用,夏林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