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给“情人”的财产,妻子该要回全部还是部分?
社会飞速进步,人心愈加复杂,各种家庭问题层出不穷。
其中,夫妻一方出现“照顾”别人的各种情节也是让人感慨万千。
究其根本,最易变的是人心,而最难管理的就是自己。
基本案情
李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与冯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
当月程某给冯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
冯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
2004年6月,
程某购买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万元购房款,
并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
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名下。
2005年10月至2006期间,
冯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
程某共给付冯某30万元。
2005年7月2日,
张某明知冯某以上述方式获取财产,
两人串通签订了《借款协议》获取了290万元,
张某也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法院判决
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抗诉程序,
对于上述钱款的分配都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最终,再审法院认为,
程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
冯某某应返还当时购买车辆和房屋的对价73万元以及其索取的资金30万元,
张某应对其收到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判决理由
首先,根据婚姻法的第三条规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由此可以确定,
程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冯某婚外同居,
法律角度上看,
双方在主观方面存过错,
而同居关系亦属于违法关系,
不予以认可。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
非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形成共同共有。
所谓共同共有,
既非按份共有也非夫妻一人一半,
而是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均不分份额享有所有权,
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
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确定各自份额。
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
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赠与行为应为应为全部无效,
而非部分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
当然,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我国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然而,本案中程某赠与冯某大额财产,并且冯某深知程某已结婚的事实,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财产的处理
最后,
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处理问题,
对于程某赠与冯某的轿车、房产、30万元注册资金,
究竟是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参考最高院民一庭观点,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1、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
2、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简单总结一点就是: “给钱还钱,给房还房”
观点质疑
当然,
有人也许会对这种观点提出质疑,
为何不是把房子和钱全部都还。
此处就要考虑到,
如果房与钱全部归还至原告,
在房价持续上涨的情况下,
就会产生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人在与他人存在违法关系时,
不但不损失反而获得房屋的巨大增值的情况,
这样的判决对于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和隐患。
当然,
个人觉得这种分配方式也会同时影响到很多“被小三”的情形,
只不过当事实放置于法庭之上,
很难予以认定。
最后
还是要说一句,
家庭是需要双方共同维系的,
生活中难免出现坎坷。
但也请别忘了曾经的美好,
很多事做出了就没有后悔的余地,
错过了就没有再来的机会,
切忌不要做出违背法律与道德的事,
最终伤人伤己。
人最大的挑战就是管理好自己,相遇不易,且行且珍惜。
专栏作者:冯毅丨排版编辑:韩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