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事”——安居房的分割

一对夫妻,申请了深圳的安居房,不幸的是刚好在安居房获批时,两人感情破裂,准备分道扬镳,各奔前程。人是分离了,但是以两人共同名义申请的安居房,该如何处置?

何为安居房?

安居房,2000年前也称为福利房,是指:“直接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而建设的住房”。按照1999年10月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88号令),安居房是指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

经深圳市房改办依88号令审核后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即成为市场商品房,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安居房特别之处,在于其属于政策优惠房,其申请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及相应的政策审核性。所以在离婚时,如做财产分割,跟普通商品房相比,会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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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

一般情况下,未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分割以照顾有深圳特区户籍并有赡养、抚养人口的一方为首选项,其次便是划归原购房申请人所有。

根据88号令规定,未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职工家庭离婚、再婚,按以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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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住房归离婚时具有特区户籍户口并有抚养、赡养人口的一方,但被抚养、赡养者须有特区户籍户口。如双方成为单身,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住房归原购房申请人拥有。

2

得到住房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其应得的该房重置价房款;如非申请人一方得房,原产权单位要求其补差的,则得房一方应向原产权单位补交社会微利差价或市场商品房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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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再婚或结婚产生一户有两套安居房者,应按原购房价退还一套住房给原产权单位。

虽然88号令规定了以上分割原则,但在近些年的现实案例中,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居房尚未取得完整产权,法院一般不予处理,待房屋产权所附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分割。

法院一般会做出类似判决“对于涉案安居房,因至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应确定由谁使用为宜,对产权分割待取得产权证后再作分割,本案对房屋产权不作处理。”

法院为何在现实案例中对此类房产归属不作处理?

纵观历年案例,发现此类房产如果判决归夫妻一方所有,很可能因为政策原因而导致无法办理强制过户手续而执行终结。

案例

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执二字第1139号裁定,执行结果如下:“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华强北某房产为福利房(安居房)所有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实际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福利房(安居房)的登记、移转应由福利房有关政策规定约束,因此,该房产暂时无法办理强制过户手续。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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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

对于已取得全部产权的安居房,其价值分割,根据产权取得的是“红本”还是“绿本”有不同处置方法。

根据2006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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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安居房,

但在批准前双方已经离婚。

以案例说明

案例

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申请安居房,但后来夫妻感情破裂,没能最终捱到审批通过,领取离婚证不久之后安居房的批文也下来了。女方认为该安居房是夫妻共同申请,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分割,遂起诉法院。

法院查明,根据双方申请安居房时签订的《安居房买卖合同》 “附则”的约定,该合同自市(区)住宅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之日起生效;男方在离婚以后把离婚证等资料提交给了审批部门存档。

法院就此认定,由于审批部门批复下达时双方已经离婚,而审批部门亦知晓双方的离婚状态,故涉案房产的最终获批并不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必要条件,另外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也全部由男方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故涉案房产应属男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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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居房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后在婚姻存续阶段加上配偶名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案例说明

案例

男方与前妻N年前共同申请了安居房,并早已付清房款,在与前妻离婚的时候该安居房分配给了男方。后男方再婚,并于该房转化为市场商品房的过程中加上了妻子的名字,但没几年双方就开始闹离婚,女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男方认为该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之所以加上妻子名字是因为转化市场商品房政策需要。

法院认为,该房产从安居房转为市场商品房,取得房产全部产权,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终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产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产分割及补偿,该房产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系男方与前任结婚取得,再婚前早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及税费,综合考虑该房产来源、双方对房产贡献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定女方分得该房产份额的15%。

安居,方能乐业。处理好离婚安居“房事”,重整人生,快乐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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