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论股权让与担保
1.
私法崇尚意思自由,在商事领域更是如此。因此,个人并不反对商事主体出于规避不合理之监管规定所作出的创造性安排。但必须意识到,任何法律设计,既可能产生利益或收益,又伴随有风险和责任。不存在这样一种完美的设计:设计者只享有利益或收益,把风险和责任完全转嫁给了外部。
2.
我并不一般意义上否定让与担保甚至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转移能产生受让人优先受偿的效果的意义上,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无问题,这属于契约自由的领域。
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加上合理的公示手段,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效力并无问题。更何况受让人取得股权本身已经使其取得对抗让与人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效力。
但问题是,实务中出现问题的并不是担保效力的优先性受偿的认定,而是股权让与所带来的股东责任的转移。
很多人期待,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如果能有合适的公示手段,一方面要产生对抗让与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另一方面还要产生类似质权设定的该股权占有并不代表占有人是股东的效力。
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