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各自享有人身自由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限制或干涉。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婚姻法》第15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他方”改为“另一方”。因在夫妻关系中,只存在双方,用“一方”对应“另一方”的表述,更为精准。
所谓自由,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支配其人身和行为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自由属于最重要的人权,不仅受民法保护,也受宪法和其他法律保护。《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条即是对宪法所保护的上述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化,尤其注重保护妇女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方面的自由决定权。按照本条规定,夫妻双方具有自主决定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从两性关系的历史发展看,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妻子的工作权、受教育权和参加各种社会交往、文化活动的自由,强调妻子有权自己决定从事生产、工作、学习及社会交往,并且禁止丈夫及其他人的限制和干涉。
在古代社会,已婚妇女处于夫权支配之下,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自由可言。尤其中国封建社会,妇女终身受男性支配,即所谓“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妇女只能生活在家庭内部,婚后需专事家务,伺候丈夫与公婆,照料、抚育子女,丧失人身自由。近现代各国和各地区,先后赋予已婚妇女若干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主要是从事和选择职业的自由。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各地立法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障妇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与男性同样的地位和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夫妻各方得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婚姻所生负担后,得自由处分之。《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1)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务时,应当取得相互一致。如果家务由夫妻一方承担,则由其自主负责主持家务。(2)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42条规定,夫妻各自得从事任何职业或活动,无须对方同意。
经济独立是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古代妇女地位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上依附丈夫,而经济独立的前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教育水平的提高。我国古代奉行“女子无才便是德”,限制女性教育,导致女性自立能力缺乏。因此,要真正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根本上应当增强女性自立、自强的本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巩固妇女解放的革命胜利成果,1950年的《婚姻法》第1条开宗明义,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其中,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该条虽规定为“夫妻双方”,但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女性的生产、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自由所作出的规定。女子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是破除男尊女卑的重要途径和手段。1980年的《婚姻法》延续该精神,并增加了“学习”的自由。其中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此条未作改动。
夫妻享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应有之义,但对此的理解不能绝对化、片面化,不能因过于强调夫妻一方的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而忽视家庭特有的伦理性特征,不应无视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利益而片面强调一方的自由。婚姻既承载着双方情感利益,同时也是养老育幼的最基本的社会单元,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夫妻双方必然存在适当的分工,同时,男女性别的差异也导致各自在家庭中的角色存在不同,如果一味地强调个人的工作和学习自由,而不考虑未成年人的抚养、老年人的赡养等家庭整体利益,会严重影响家庭的和谐稳定。唯在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利益范围内,维护夫妻各方的工作、学习、社交自由,才能增进夫妻婚姻生活的和谐、美满和幸福。当然,此种为婚姻共同生活目的的考量应当在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自觉自愿地共同负担基础上,不能成为一方对另一方的道德绑架,此为婚姻家庭关系伦理性的应有之义。实践中,一方以侵害其工作自由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综合考量夫妻另一方和家庭利益等各项因素作出判断。对此,从比较法的角度,一些域外立法例可资借鉴,如《瑞士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在选择和从事其职业或事业中,配偶中任何一方均应充分顾及配偶他方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业。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当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方限制对方工作的,可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例如周某诉史某离婚纠纷案。史某与周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史某在某外资公司上班,周某在家料理家务。时间一长,周某对在家当全职太太产生厌倦情绪,遂与史某商量出去工作,但是史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挣的钱足够花了,周某不用出去工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后来周某明白了史某不让其外出工作的真实原因,是担心周某在社会上认识其他男人,背叛自己。周某感到自尊心受到极大伤害,认为史某对自己缺乏起码的信任,夫妻感情因此恶化。2002年6月,周某未征求史某的意见,独自在外找了一份工作,史某知道后,到周某的工作单位大闹并威胁单位辞退了周某。周某先后又找了两份工作,均被史某以同样方式破坏。2002年10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史某表示悔改,周某撤诉。但事后史某依然如故,继续阻止周某出去工作,并让自己的亲属监视周某。周某感到彻底绝望,于2003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史某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周某的工作自由权利,是违法行为。史某的出发点是自私地将妻子当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情节是恶劣的,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的焦点是夫妻一方以对方侵犯自己的工作权为由提起离婚应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史某、周某虽然因工作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史某阻止周某出去工作是基于对周某的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正确,这说明两个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对史某干涉周某工作自由的做法,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驳回周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夫妻之间的生产、工作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虽然受长期存在的“男主外女主内”传统文化思想影响,现实中,大多数女性在照顾家庭、养育子女等方面比男性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但此种家庭经营的分工应以互相尊重、平等协商为前提,而不能违背一方意愿进行限制、干涉。夫妻双方的工作权利是平等的,而在一方以侵害对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方式使得对方的相应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说明婚姻家庭的感情基础已经动摇,离婚应当作为解决此类争议的合理途径。本案中,史某限制周某外出工作的种种行为表明,其将妻子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缺乏对妻子的起码信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在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史某表示悔改,但事后依旧干涉周某参加工作的自由权利,甚至让自己的亲属监视周某,令周某感到彻底绝望。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二人的婚姻关系确实无法再维系下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否则将无法保护周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史某所谓的占有欲极强的“爱”,而任其干涉妻子出去工作的自由。本案属于因丈夫限制妻子外出工作的权利,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判决史某与周某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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