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查获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作者:曹春风律师
虽然在贩毒案件中数量不是定罪的唯一必要条件,(法律规定无论涉案数量多少均应追诉处罚),但却对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衡量贩卖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根据。因此,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刑法》条文中“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中的“多次贩卖未经处理的数量计算”行为如何理解和适用做进一步的解读,以便于实践中能够准确把握。我个人认为,案情不同,标准相异。
—、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
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二、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的相关认定问题
(一)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二) 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算。
三、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时,如果对先前的口供仅提出异议,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其先前供述贩毒数量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仅此单一证据定案,需补强证据。如果收集的旁证材料能引证先前供述的贩毒数量,以该数量计算;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就数量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时应疑罪从轻,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认可的较少的数量计算。
综上所述,多次贩毒未经处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难就难在证据具有时效性的特点,就案件事实而言,已经是时过境迁,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具有非常大的难度,加之涉毒人员的反侦查和抗打击能力强,使得这类案件办理起来难度异常,办案人员一定要从细微处着手,才有可能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