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最高法院: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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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4544号,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任氏长德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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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蚌埠农商行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长德公司所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仅是债权本金,违反了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所担保的债权额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将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债权额认定为担保范围,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予纠正。
(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最高限额必须以具体的金额来体现,只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能够计算出最高债权额就应当属于最高额担保。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在确定的清偿日是能够计算出最高债权总额的。
(三)在金融借贷活动中的最高额担保中,只能通过限定最高借款本金的方式来限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只有这种方式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原审判决以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由仅认定蚌埠农商行在借款本金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蚌埠农商行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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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是否妥当。
本案中,涉案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000万元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中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与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涉案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应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审法院以“案涉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依据该抵押登记内容确定,而不能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越过登记事项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为由,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仅为他项权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4000万元不当。
故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编者(微信:ce17406)注:
1.本案例裁判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文书发布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
2.《九民会议纪要》(点击标题即可查阅)第58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3.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点击标题即可查阅)第十五条规定: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那么发回重审的案件应该如何审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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