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之9:控制公司的要点(上)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79期文章

在投资过程中,公司控制权是投资人争夺的重要事项。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该投资人的话语权,对公司事务的掌控能力,对公司发展方向的决策权。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控制公司的两类主体进行了定义,一是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是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对控制公司的主体的认定内涵较为抽象和笼统,在实践中,对公司的控制体现在诸多方面,本文将对此予以梳理。
一、持股控制
股权控制是对公司最直接的控制,持股比例通常决定了股东在股东会拥有的表决权大小,而股东会则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所以,控制了公司多数股权,即意味着控制了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以股东会决议控制公司发展和运营。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表决权,可控制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事项(“特别决议事项)”;通常情况下,持有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股权/表决权,即可控制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外的其他事项。
二、持股平台控制
持股平台的控制主要针对那些并非由股东/实控人直接持股的公司,这些公司是由股东/实控人设立持股平台,再由持股平台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公司的控制则体现在对持股平台的控制,持股平台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合伙企业。对持股平台的控制重点体现在对董事会、管理层的控制,因为持股平台的董事会、管理层是公司事务的重要决策者,代表持股平台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
三、隐名持股控制
隐名持股即股权代持,隐名股东虽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但可通过股权代持人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通过代持人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间接决定公司的事项,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但隐名持股需要解决隐名股东和代持人之间的信任问题,确保代持人能够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否则隐名股东的控制权及其他权利存在难以保障的风险。
四、AB股控制
AB股是将公司的股权分为两类,相同比例的A类股和B类股所代表的的股东表决权是不同的,如1%的A类股代表1份表决权,1%的B类股则代表3份表决权,这样,持有B类股的股东虽然持股比例较少,但其拥有的表决权较多,其通过拥有的多数表决权决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从而控制公司运转。
B类股常用在公司创始人的身上,在公司多轮融资过程中,创始人的股权比例被不断稀释,难以达到控制股东会决议事项要求的比例。为避免这一情况发生,创始人可在融资过程中要求实行AB股,其持有相同比例的股权拥有更高份额的表决权,从而保证对公司的控制力。
五、一致行动控制
一致行动控制即公司几个股东达成一致行动协议,在股东会表决时采取一致意见,若几个股东内部意见不统一,则通过一定的机制确定一个意见或以某个股东的意见为准。这种情形多发生在家族企业的家族成员股东之间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股东之间,这些股东单个持股数量无法达到控制股东会表决事项的比例,但合计起来则超过表决事项所要求的的比例。在一致行动股东中,能够决定一致行动股东对外意见的股东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实际上决定这公司的各项事务。
六、回购权控制
回购权控制多形成于投资人对公司的投资过程中,投资人为保障自己的投资利益,在投资时会要求其他股东,特别是创始股东签署回购协议,要求在一定条件下,投资人可要求对方股东按照一定的标准回购自己持有的股权。回购的触发机制一般设定在公司发展不利的情况下,投资人看到公司未来发展无望,自身权益难以保障,会要求对方股东回购自己的股权。但也会发生投资人未要求对方股东回购股权,而是以行使回购权为手段,要求其他股东配合自己对公司进行改组、强化对公司的控制,以期实现公司基本面的好转。
七、提名权、罢免权控制
提名权和罢免权主要针对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公司董事和总经理是公司重要的管理者,决定着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因此,若能够保证董事和总经理是自己的人选,则对于股东控制公司事务非常有利。但有此意向的股东的持股数量可能或未来可能难以达到决定董事、总经理任命的比例,此时,股东可提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自己享有的董事、总经理的提名权和罢免权,从而避免未来对董事、总经理的控制权旁落的局面。
八、印章、证照控制
印章、证照是公司的重要代表,公司在对外签署文件或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般均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即使并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印章,一般也基于善意第三人的考虑或因无法证明未恶意而认可印章的效力。因此,控制着公司的印章、证照通常也就控制着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决定这公司的对外商业关系。
(未完待续)
文/叶秀旻律师、段丙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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