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当事人请求继续支付,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
□ 李金玲
朱某系某公司职工,1997年4月18日晚,乘坐由张某驾驶的本单位汽车,与李某、谢某4人同车去河间市联系业务。车辆行驶中撞上一辆顺行的拖拉机尾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谢某死亡,朱某和张某重伤。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李某、谢某的赔偿,另案经交警大队调解结案。朱某受伤后,先后住院510天,抢救费用及大部分医药费用均由某公司支付。1999年3月10日,经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朱某呈植物人状态,确定为一级伤残。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某公司给付朱某医疗费、20年的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32320元,以及朱某每年实际需要的医疗依赖费用以及护理费16150.7元,每年9月3日前预先一次性给付。
2019年4月份,朱某主张,自1999年3月10日评残后,至2019年3月10日,某公司赔偿了朱某20年的残疾赔偿金,现朱某仍生存,应继续得到1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朱某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后朱某长期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3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朱某病情为脑外伤后遗症,长期卧床、鼻饲,现病情稳定。因朱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过节费等费用的给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诉讼,法院已出具多份裁判文书和调解书,某公司均按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
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沧州中院认为,该案于2002年已经审理终结,判决支持了朱某事故后20年的残疾赔偿金,截至一审起诉时,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已经超过了确定的给付年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前提下,可以要求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该案朱某因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多年来依靠护理维持生存,显然无劳动能力;朱某就此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其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朱某系工伤,虽退出工作岗位,但保留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每年支付朱某伤残津贴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过节费等,以上费用能保障朱某基本生活支出,系朱某主要生活来源。故朱某诉请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时代发展几经修订,新修订的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超过确定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规定为:“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应注意的是,该条中“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判决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权利人残疾赔偿金的前提,而没有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是同时并存的必要条件。
该案例中,朱某多年来依靠护理维持生存,显然无劳动能力;虽退出工作岗位,但某单位朱某依法履行了各项安置扶助义务,每年支付朱某伤残津贴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过节费等,以上费用能保障朱某基本生活支出,应认定朱某有主要生活来源。故朱某请求继续支付10年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