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无权请求工程造价鉴定

规则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发承双方约定固定总价结算时是否还可以申请鉴定的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方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鉴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的系固定价,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总价合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2.0.1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以施工图纸、规范为基础,在工程任务内容明确、发包人的要求条件清楚、计价依据和要求确定的条件下,发承包双方依据承包人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商谈确定合同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总额就不会发生变化。当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发生变化时,发承包双方根据变化情况和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但对工程量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当合同价款是依据承包人根据施工图自行计算的工程量确定时,除工程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变化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承包人完成的最终工程量,发承包双方不能以工程量变化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当合同价款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确定时,发承包双方应依据承包人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工程变更、工程量清单错、漏)调整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2014年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固定价款的合同,即使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减,也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双方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而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同理,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主张在验收后发现工程量存在严重短缺和重复计算并要求司法鉴定,实际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结果的推翻。而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等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整体判断,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严谨性。因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申请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契约自由与固定总价约定

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体现着契约自由原则,体现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契约自由原则,自由订立的契约就等于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正是体现了这种形式自由。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约定,必须严格依照契约条款裁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订立契约时是否一方当事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的急需或缺乏经验,或者履行契约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已经发生根本的变更等等,均不应考虑。”[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固定价款是合同总价或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的价格,双方在订立合同条款为固定价时,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往往都具备多年的施工和结算经验,应当十分清楚签订固定价以后,对于己方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作为承包方在约定固定价时应全面考虑市场风险、技术成本、利润空间等因素,在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修改、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的情况下,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已经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到了在履行合同将会存在的价格、人工、时间、原材料等各种因素的风险,所以,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

而如果采用鉴定方式及用单价结算标准作为结算依据,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规定相悖,也与当事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益的民法基本原则相悖。反过来,这种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本身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约束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对于双方而言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或事实推翻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而对于合同进行结算时,一方当事人以约定固定价不公平、自己亏本、社会种种因素变更等要求通过鉴定方式据实结算的,违反了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另外,上述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即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如一方当事人的管理人员未经授权,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如一方当事人的员工约定工程价格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发承方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时等,是否适用固定价结算的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在工程量无争议情况下当然应予遵循,而在双方对于固定价结算的约定模糊、不明确,工程量本身存在争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否鉴定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在案件中存在建设工程并非同一承包人主体完成、发包人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迟延、存在原材料价格与合同约定发生明显变化的事实,则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已失去直接按照合同约定认定的条件。在建设工程所涉项目众多,材料价格各不相同,在不计算价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部分工程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时,则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认定。

“双方当事人请求鉴定”,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实务观点认为,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如果合同约定了固定价,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鉴定,即不能予以支持。尽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中只规定了“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而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请求”。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未完工工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在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款而工程又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对于已完工程部分价款如何结算问题。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对于未完工程,则无法直接适用固定价款结算。如在约定每平方米包干的情形下,对于已完工程部分,虽然面积可以确定,但因约定的平方米包干价格针对的是全部完工的完整工程,是根据预估的工程整体造价而得出的均价,在未完工的情形下,因各部分的成本不同,如地下基础工程的成本一般要高于地上部分,主体工程的建设成本一般要高于装修工程等,无法采取直接测量面积再乘以单价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此时,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只有通过鉴定进行确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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