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有说法:离婚诉讼实务中股权价值确认的几种路径

  作者: 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司艳溪

  指导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丽

  前 言

  夫妻双方无论是协议离婚抑或是诉讼离婚,一旦涉及股权的问题,除按照对股权实物分割的方式外,“折价补偿”往往需要对股权价值进行确认,而股权价值的确认因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而言又是比较棘手的。那股权价值的确认是以什么为标准计算呢?接下来,本文将具体介绍不同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所涉股权价值确认的几种路径。

  方式一:以双方协商一致或竞价的结果确定股权价值

  协商或竞价方式的采纳,在一方对公司经营及现值有所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可以使用,比如可以注册资本金、投资额为基础,并结合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等相关财务依据,协商确定股权的价值,如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527号。当然,亦可以直接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补偿的金额,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72号。上述路径相对提升时间效率且可节省诉讼成本,但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一方,建议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尽可能的对所涉股权市场价值进行充分了解与评估,而非轻易相信对方提出的估值,草率签订离婚协议,否则事后反悔很难有救济的途径。

  方式二:以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

  离婚诉讼中,若双方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时,通常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司法评估鉴定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一种方式,如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8063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47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48号等。

  那评估的流程如何?实践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从法院给定的评估名册中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一般以资产评估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主)。无法协商的,可以采用公开随机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办理委托手续。评估期间,鉴定机构通常会要求股东所在公司提供申请评估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等财务资料作为审计的参考依据,必要时鉴定人员还需要赴目标公司进行实地勘察以确定目标公司的实物资产价值,继而作出较为公允的资产评估报告。

  鉴于持股一方作为公司的高管,离婚纠纷中往往基于利益的考量对司法评估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导致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此时,法院会如何处理?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1条最后一款即作出明确规定:股权价值评估时,可以责令当事人以及股权所在的公司提供评估所需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因公司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公司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股权价值无法评估的,可以向税务、工商部门调取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以及该公司公布的年度报表等财务资料交予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如果无法调取上述财务资料,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水平近似的公司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核定股权价值。当事人对依职权确定的股权价值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能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

  此外,亦有法院认为因持股一方拒不配合导致无法确认股权价值,更无法对共同股权进行分割,应不予处理。且鉴于被告不予配合评估工作,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及诉累,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判案例可参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4946号等。当然,也有法院认为可以结合其他佐证确定涉案股权价值,具体详见下述方式三。

  不同性质的股权应如何申请评估?(1)若案涉股权系一方婚前取得,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该股权对应的婚后增值部分原则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一方需要对股权增值部分或婚后增资部分申请评估价值的,非持股一方通常可以申请对登记结婚前一年的会计年度至离婚时的相关财务报表资料进行审计。(2)若案涉股权系一方婚后取得,除具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股权系个人股权的外,原则上案涉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非持股一方可以申请对股权获得之日起至双方离婚时的相关财务报表资料进行审计。

  若评估价值与持股一方自认的股权价值有差别,应如何确定股权价值?若评估价值高于持股一方自认的股权价值,毫无疑问应当采纳最终评估的价值;若评估价值低于持股一方自认的股权价值,通常法院会认为持股一方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远远高于非持股一方,其对股权价值的估值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如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22号等),且评估机构因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等因素的不同可能得出的评估价值也不尽相同,基于此,是很可能采纳持股一方自认的股权价值作为支付补偿款的依据。

  申请评估的费用如何承担?关于股权评估费的收费情况【具体可参见:《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914号)】,各地评估机构收费标准均为不同。通常,法院会要求申请人一方预先缴纳评估费用,最终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费用的分担比例,通常是原被告双方每人各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用,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47号等。

  方式三:结合其他佐证确定股权价值

  鉴于因评估费用较高,双方均不愿意申请司法评估或一方申请后不预交评估费用等多种因素,最终无法确定股权价值时,有的法院亦会结合其他材料,如公司审计报告、企业年度报告、实物资产以及实缴资本等相关证据,以确定涉案股权价值,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53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9号等。此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相关财务证据提交法院进行最终审查确定;若一方配偶为目标公司股东的,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通过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对此,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0条中亦作出明确规定: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及其他方式来核定其价值。

  此外,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且对股权价值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股权价值难以查清的,尤其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股东的情形,离婚纠纷中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根据股权数量按比例进行分割,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591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47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等。对于实在无法处理的,甚至是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如股权代持),法院也会直接判决不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另案解决,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63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469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506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251号等。

  结语

  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往往牵扯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性质,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常态。而股权价值的确定作为认定折价补偿的前提,基于股权价值的多变性及隐私性,尤其对于非持股一方而言是很难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鉴于此,不论双方采用何种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建议当事人对持股一方的股权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有所了解,必要时可以收集证明股权价值的财务资料或相关证据作为离婚时确定股权价值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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