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确认不按权责发生制的情形

在我国无论会计准则,还是税法均坚持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所谓权责发生制顾名思义,不论货是否发出,钱是否收付,只要是权利与义务发生了,会计上就应当做账,税收上也应当确认收入。比如,2015年,甲乙双方约定是12月份发货付款。12月份甲发了货,而乙却在次年的2月份付款。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虽然甲在2016年才收到货款,但收入应记入2015年,并在2015年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税法上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所谓例外的情况就是不按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税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的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是捐赠收入
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是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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