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事实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一起无罪判例谈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隐瞒事实签订多重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一起无罪判例谈辩护律师如何有效辩护

作者:王思鲁、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法院的无罪判例是研究有效辩护最有价值的文书,无罪判决、裁定通常会融合控方的入罪思路、辩方的辩护意见,以及法院最终做出无罪裁判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无罪裁判文书一方面能够体现刑事案件中特定罪名的实体法、程序法适用;另一方面亦能反映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判结果与辩护律师辩护的关联性。

我们研究合同诈骗罪的无罪判例,旨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寻找同类案件无罪辩护要点,通过更具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及其表现形式使无罪辩护理据为法院所采纳,实现有效辩护之结果。 

参考判例:靳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多重买卖”导致的合同诈骗罪指控。

基本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靳某某收购龙某钢厂一批废钢废铁设备;2011年8月7日,靳某某与中某公司签订协议,将其中的500吨废钢出售给中某公司;2011年8月11日,靳某某隐瞒与中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将其受让的全部设备出售给被害人万某;2011年8月20日左右,靳某某将龙某钢厂的277.22吨(价值82.3343万元)的钢交付中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靳某某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共计460万元(预付款300万元),后不能完全履行向万某交付合同项下的废钢废铁设备,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案一审由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靳某某无罪。后经检察院抗诉至二审。

二审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1.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在万某没有全部给予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又签订给其他人,且万某知情,是符合市场交易的,不存在欺骗行为。所谓全部货物是概况性的,万某的预付款和靳某某整体可拆解的价值是不匹配的。万某具有履行合同能力,主观上没有任何欺骗行为,是靳某某生意失败导致被害人的损失。2.有关款项均流向钢厂的账户,靳某某对万某交付的购货款并没有占有、使用、挥霍,检察机关抗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足够有效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与万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

二审法院认定:客观上,被告人靳某某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且在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存在隐瞒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购销协议的事实。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4)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某某、程某、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5)被告人靳某某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评析:

“多重买卖”是指行为人将同一动产或不动产,先后出卖于不同的买受人。多重买卖通常属于民事行为,若行为人在签订后合同时隐瞒前合同行为,则对后合同相对人可能涉嫌民事欺诈。但即使构成民事欺诈,也不必然成立合同诈骗罪,区别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犯罪的核心在于,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及相关案件事实,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靳某某隐瞒其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将其从龙某钢厂受让的废铁废钢全部出卖给万某,以及后续实施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可从如下逻辑进行推理:

(一)隐瞒该事实是否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二)万某交付财物的行为与靳某某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靳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与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对本案裁判结果的评析

合同诈骗罪以及诈骗犯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同时要求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之所以在犯罪故意之外强调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其立法本意在于将社会可容忍范围内的“欺骗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否则我们极易错误的根据欺诈行为推定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陷入错误的入罪逻辑。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规定,是对诈骗罪入罪的限制,在立法上体现出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通常会采用“求全”的辩护方式,对于诈骗犯罪的指控,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一一展开论述,最后得出结论: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全面论证当事人无罪的理据通常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案件的辩护过程中亦须有所侧重,比如案件事实、证据明显反映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仍以长篇幅论证不符合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就显得强词夺理。对于此类案件,应重点针对当事人具体的无罪事由进行详细、全面的论证(其他方面可辅助性论证),往往更易为司法机关接受和采纳,体现出有效辩护的结果。

从本案来看,首先,靳某某隐瞒了其与中某公司签订500吨废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将其从龙某钢厂受让的废铁废钢全部出卖给万某。对于该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若辩护意见中一再强调靳某某不存在“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而无罪,在事实、证据上是欠缺依据的。

其次,“靳某某将货物又签订给其他人,且万某知情,是符合市场交易的”难以作为靳某某不存在欺骗行为的理由

本案中认定靳某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其核心事实是靳某某已出卖500吨废钢给中某公司,并隐瞒该情况,将“全部”废铁废钢再次出卖给万某的事实。其后续又将部分废铁废钢出卖给其他人且万某“知情”的情况,不影响本案中对靳某某实施“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认定。

靳某某与万某签订合同后,又将部分废铁废钢出卖给他人,可能是认定其主观上对万某不具有履行意愿,从而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事由,但不是认定靳某某是否存在欺骗行为的核心事由。故本案的核心辩点在于靳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并非其行为是否构成“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该问题法院在裁定书中亦予以了说明:“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本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笔者认为,靳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并非本案的核心问题,且法院最终亦作出认定,本案核心辩点是通过靳某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论证靳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最终作出的无罪终审裁判,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 的指引,亦是检验辩护律师辩护方向、具体辩护意见合理性的依据。本案靳某某的无罪理由有如下几点,笔者在此强调,对于刑事案件,法院作出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要求为:定罪量刑的事实(犯罪构成的各要件)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反之,辩方只要能够基于上述入罪标准,从实体上或程序上提出任何一项能够成立的辩护意见,切断控方入罪的整个证据链条,即能实现无罪辩护。

(一)靳某某与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义务

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指控,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后续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此时合同相对人一旦发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事实(如本案中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对人往往会寻求刑事途径进行救济。

当然,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不必然导致无罪,具备履行能力只是证明当事人具备“出罪”的条件,是否成立犯罪系基于全案事实与证据的综合认定。

本案中靳某某在与万某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能力(其甚至可以不向中某公司交付而将全部废铁废钢交付给万某,此时成立对中某公司的违约),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是靳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

(二)万某交付预付款和借款与靳某某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诈骗犯罪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逻辑,要求被害人系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从而财产受有损失。

对于本案,虽然签订合同时靳某某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万某在交付财物时对上述情况是否知情,是判断万某是否产生错误认识的依据。司法实务中,对于明知相对人存在欺骗行为,仍履行交付义务的,可认定相对人主观上未产生错误认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靳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交付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二审辩护律师提出“有关款项均流向钢厂的账户,靳某某对万某交付的购货款并没有占有、使用、挥霍”,证明靳某某将其从万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处收取的款项,全部支付给龙某钢厂,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以万某无法联系上靳某某,认定靳某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刑法第224条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作为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之一。由此可见,刑法将“逃匿”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行为。

本案中,靳某某一方面举证证明其因病于2011年10月离开汾阳后到临汾、北京看病治疗,与万某失去联系非主观故意所为;即使靳某某确实存在不接电话等躲债行为,也不必然符合刑法关于“逃匿”的规定。靳某某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龙某钢厂,同时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的行为,即使存在不接电话等单纯的躲债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四)万某明知靳某某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卞某某、程某、李某等人与靳某某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

该点是二审裁定书的无罪理由之一,但笔者对此补充意见:事实上,若万某在事后对靳某某与中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知情,或万某仅是对靳某某与他人后续签订的合同知情,不能当然的证明靳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前文已述及,若万某在签订合同时、或在交付货款前,对靳某某与中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知情的,则万某未产生“认识错误”,非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靳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若万某仅仅是对其与靳某某签订合同后,靳某某又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知情的,并不能证明万某交付财物系基于“认识错误”。但万某对靳某某后续合同行为知情以及达成处理协议,可作为本案“酌定”的辩点之一。

(五)靳某某所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

靳某某出售废钢废铁的价值、销售总额及盈利情况,能够证明其未完全向万某履行合同义务,系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主观意愿,证明其主观上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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