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
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可以转让?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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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仅有一个条文规定,且较为简洁,但实务中受益权转让衍生的法律问题是纷繁复杂的,诸如名为受益权转让实为刚兑、信托终止后受益权可否转让、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后再进行回购是否构成借贷等。本文从最基础的法律规定切入,并陆续在随后的案例中逐一探讨信托受益权转让中存在的各类问题。
裁判要旨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刘岳(委托人)与重庆信托公司(受托人)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次级)》,认购100万份次级受益权对应的信托单位,金额100万元。
同月,刘岳(出让方)与刘天佑(受让方)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刘天佑自愿受让刘岳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次级)》项下100万元信托本金所对应的次级信托受益权。刘岳、刘天佑向重庆信托公司出具《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申请书》,重庆信托公司办理完成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
刘天佑与刘岳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自《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双方开始合作投资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双方以刘天佑名义共同持有该信托计划,刘天佑占62.5%,刘岳占37.5%,双方按比例享有对应受益人权利及承担对应义务,刘天佑向刘岳支付50万元作为上述投资比例所对应信托份额的转让价款。
2017年8月,刘天佑与重庆信托公司签署《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次级)之补充合同三》,双方同意将信托计划展期一年至2018年8月28日,刘天佑应于原信托计划到期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应补足的资金102033.33元划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
2017年9月,刘天佑要求刘岳丈夫谢振兴按合作比例转账补足资金38262.5元,刘天佑收到款项后向重庆信托公司账户支付102033.33元。
刘天佑以信托份额转让给违反了相关的监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刘岳之间的信托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重庆信托公司撤销信托收益权转让登记。一审法院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了刘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天佑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律并未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本案中,《信托合同(次级)》亦并未禁止次级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仅是对转让程序、转让效力进行相应约定。故刘岳与刘天佑之间的7月7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转让协议》为次级受益人整体转让其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的情形,至于7月9日《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该情形,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刘岳与重庆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次级)》前标的股票即已停牌,刘岳与刘天佑的转让行为发生在《信托合同(次级)》履行期间,且当时标的股票并未复牌,因此在刘岳与刘天佑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时,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和收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监管通知》所禁止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但转让文件可以对转让程序、转让效力等进行约定。对于受托人来讲,对符合受益权转让条件的,应及时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受托人应注意转让合同是否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是否给受托人附加义务。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托人应着重核查受让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拆分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为自然人,以及是否存在机构将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的情况。
受益人及受让人在转让、受让受益权后应及时向受托人办理转让登记。转让合同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或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应取得受托人同意。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受让人应为合格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进行拆分转让。受益人为机构的,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受益权。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7月7日《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述。
首先,刘岳与刘天佑之间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合同(次级)》第二十条第1项约定:“次级受益人如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次级信托受益权,需通过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转让或质押”,第3项约定“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应持有效证明文件与受让人到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或其指定地点)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经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登记后生效。否则,不得对抗受托人”,第4项规定“信托受益权转让后,本信托项下受益人将其权利和义务相应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本信托项下新的受益人”,由此可见,法律并未禁止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本案中,《信托合同(次级)》亦并未禁止次级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仅是对转让程序、转让效力进行相应约定。故刘岳与刘天佑之间的7月7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关于刘天佑是否是合格的受让人的问题。《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第二十九条规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现刘岳系将其持有100万元信托本金所对应的次级信托受益权整体转让给刘天佑,且约定的对价为100万元,该转让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关于刘岳与刘天佑的转让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监管政策的问题。刘天佑主张银保监会于2020年发布的《监管通知》第八条规定劣后受益人不得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7月7日《转让协议》为次级受益人整体转让其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的情形,至于7月9日《合作协议》是否存在该情形,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其次,《信托合同(次级)》第二条约定了信托目的,即“受托人以信托计划名义按九鼎投资确定的发行价格以及本信托的认购额度认购标的股票,并于信托计划到期前按信托合同约定将认购的标的股票变现,从而为受益人谋取信托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岳与重庆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次级)》前标的股票即已停牌,刘岳与刘天佑的转让行为发生在《信托合同(次级)》履行期间,且当时标的股票并未复牌,因此在刘岳与刘天佑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时,本案所涉信托计划的风险和收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监管通知》所禁止的情形,故刘天佑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意见不足以被采纳。
综上所述,7月7日《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案件来源:刘岳与刘天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496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八、结构化信托业务劣后受益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代持劣后受益权。
(二)通过内幕信息交易、不当关联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牟取利益。
(三)将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在风险或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关于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所涉有关信托法规释义的批复》(银监办发[2005]2号)
一、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
二、转让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在转让过程中须按转让方的要求办理有关受益人的更名手续,在此过程中发现受益权转让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汇报。
三、对受益人采用拆分方式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 号),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
案例1: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信托合同没有限制,受益人可以转让其受益权。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本案中,岩鑫公司与华宝信托之间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规定,该信托为自益信托、指定管理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竞拍望春花社会法人股并办理过户,合同存续为2年。而在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合同》中则约定,信托合同中转让方享有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受让方,信托受益权全部转让完成后,信托期限为长期。《转让合同》第七条规定了受益权的再转让,受让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每次转让额不得少于5万元。转让人与受让人可自行确定具体转让价格,并自行处理资金交割事宜。受益人再转让信托受益权,应持转让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申请书或其他转让申请文件与受让人共同到华宝信托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到华宝信托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华宝信托。受益人再转让信托受益权,应当将信托项下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两相比较,《转让合同》的对于受益权转让后受益人的权利发生了变更,原《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期限由两年变为长期,并且规定了受让人可以分割转让受益权。很明显,岩鑫公司在转让信托受益权时,赋予了新的信托受益人致真公司新的权利,该条款的约定直接给受让人设立了权利,也给受托人华宝信托附加了新的义务。在2004年4月6日岩鑫公司向华宝信托发出的催办函中,岩鑫公司也明确要求华宝信托发行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信托计划,并要求华宝信托在2004年4月8日前明确履行2004年4月5日签订的《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再转让合同》。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岩鑫公司在未经华宝信托确认的情况下,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致真公司,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从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转让的标的不仅仅涉及受益权,也包括了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的望春花法人股股权的转让。其转让价格是以每股的协议价格来计算的,其在诉讼中向华宝信托主张的也是转让的差价损失,而不仅仅限于其持有的望春花法人股上的信托利益损失。由此可见,岩鑫公司转让的不是单纯的受益权上的利益而是整个股权。而根据当时社会法人股的转让的有关规定,社会法人股转让只限于转让股数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以上,且仅限于法人之间“一对一”的转让,不得通过公开拍卖(司法拍卖除外)或者其他公开征集受让人的形式进行。故在此情形下,华宝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转让受益权的内容进行审查,在确定委托人附加其新的义务时,在转让方和受让方未修改相关转让条款前,其有权拒绝办理受益权转让手续。原审认定华宝信托拒绝办理转让手续构成违约,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宝信托关于其有权拒绝办理转让手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
受益人持有多份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份额的,受益人针对单份合同项下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并不构成拆分转让。
案例2:四川糖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国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454号]
除本案4500万份额之外,糖果公司另外持有2000万元的信托份额,糖果公司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环渤海公司称糖果公司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份额为4500万份,金额为4500万元,转让协议对于4500万元的信托收益权全部转让做出了约定,并不存在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环渤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三
信息披露不是受益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受益权转让完成的要件,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实不影响受益权已经有效转让的法律效力。
案例3: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号]
关于受益权转让是否以信息披露为必要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融信托公司受让中孚实业股权时,曾依据《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披露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法定的信息披露,除中融信托公司此次受让河南中孚公司14.21%股权的行为外,还披露了上述股权系信托财产,易融公司是信托财产唯一受益人等内容。上述《披露办法》的规定系针对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的情况,本案中孚实业股权登记在信托受托人中融信托公司名下,尽管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发生了变动,但持有中孚实业股权的仍是中融信托公司,在中融信托公司持股比例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证券法律关系项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属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信息披露是变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受益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受益权转让完成的要件,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实不影响受益权已经有效转让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须经公告方能生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七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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