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裁法庭”宜慎行
诉讼案件的激增,促使法院频频推出新的改革举措,这其中就有一项称之为速裁法庭的。所谓速裁法庭,虽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顾名思义,应为快速行使裁判权的审判组织机构。因此,速裁法庭这个概念中的关键点在于,一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二为这种审判组织是专门用来行使速裁权的。在我国目前诉讼案件量与日俱增,法院审判负荷日益沉重的现如今,速裁法庭这个概念提出的本身,就不失为一种迎合实践需要、具有时代特征的夺人眼球之词。贸然批评这个概念,显然要冒风险,可能会被反向批评为不能与时俱进,缺乏创新精神,但笔者试图从另个侧面,对速裁法庭从法律、法理以及实践运作等视角来个冷思考,相信对于完善此项改革举措、防止某种偏向,是不无裨益的。
速裁法庭的名称繁多,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单纯的速裁法庭,在速裁法庭前不冠以任何定语;第二类是专业化的速裁法庭,比如说物业速裁法庭、交通事故素材法庭、劳动争议素材法庭、甚至还有诸如旅游速裁法庭之类的、金融速裁法庭等等;第三类则在速裁法庭前冠上办公时间特征,比如假日速裁法庭、夜间速裁法庭等等。此外还有巡回速裁法庭、快速处理通道等称法。无论速裁法庭的名称如何,其基本内涵是稳定一致的,就是“速裁”机构。其特征可以概括为四个字:快、专、调、便。其功能以及权力行使方式也由此呈现:速裁法庭重在一个“快”字,旨在追求诉讼审判的效率;速裁法庭也为便民之举,纠纷当事人一旦步入速裁法庭,就省却了繁琐诉讼所伴随着的诸多烦累,其诉讼行为被简约为“点头yes摇头no”的两个嘴形。当然,速裁法庭给法院带来的益处则更多了:为法院解压、诉讼洪流的排释、促使审判专业化、提升了调解率和撤诉率等等。也正因为速裁法庭有这种种好处,于是乎一时间,各种名目的速裁法庭纷纷登场。
速裁法庭这个概念在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等法律中未曾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曾“二五改革纲要”中倡导“速裁程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但目前所实行的“三五改革纲要”,则改提“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应当说“三五改革纲要”的提法是回到了民事诉讼立法的轨道。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公法,其区别于作为私法的民事实体法的根本之处在于程序法奉行法定主义;若法无明定,法院自己不得单方面地创设某种程序制度,即便这种程序制度可能会在立法修改时予以吸收。法庭作为特定的审判组织,法院固然可以便宜行事,但是问题在于速裁法庭中所提出的速裁程序,在法律上是缺乏依据的,实践中也各行其是。有诸多的提法或规定都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
具体而言,对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形形式式的速裁法庭在做法上有以下违规之处:
其一,速裁程序的规定没有立法规定。速裁法庭通常采用速裁程序处理纠纷,但速裁程序是民事诉讼法所未加规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仅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没有第三种程序---速裁程序。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对简易程序进行再简化,必须要通过立法进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不能创设立法所未加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这是程序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有削减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
其二,在审限上违反了立法规定。物业速裁法庭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需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速裁程序的,需在30日内审结。速裁程序是立法所未规定的程序,要求速裁法庭在一个月内审结案件,就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短的审限三个月(第146条)还要短两个月。这是于法无据的。
其三,公告送达制度违反了立法规定。某些速裁法庭因当事人拒不出庭而适用公告送达时,以核实当事人的居住地且其确在该地居住为前提,并公告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及原告“告诉内容”,就视为送达。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的法定期限为60日(第84条),任意缩短公告送达的期限,也属违法举措。
其四,任意扩大适用当事人诉权放弃制度。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当事人放弃诉权应有立法的明文规定,比如说当事人放弃答辩期是简易程序所规定的,但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放弃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选用其所规定的速裁程序,这就有违法之嫌了。
其五,审理案件时先行调解的规定违背了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85条),而速裁法庭普遍采用调解前置程序,这就有强制调解之嫌,不符合立法规定。
其六,优先审判的做法不符合立法规定。例如,某地法院所设立的旅游速裁法庭规定,凡涉及游客的案件一律要做到“六个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合议、优先制作文书、优先送达、优先执行。这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以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第8条)。
其七,速裁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名不副实。比如说物业纠纷速裁法庭,明确宣布实行三种程序,即: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实行速裁程序,与速裁法庭尚名实相符,但实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则与速裁法庭不相吻合。尤其是,如果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则依然由速裁法庭进行,这显然与速裁法庭的性质不符。
其八,模糊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有的速裁法庭,如交通速裁法庭、劳动速裁法庭等等,是作为派出法庭附设在相应的行政部门的。对于具体纠纷,行政机构先行做性质认定或调处,然后再由速裁法庭裁判。在此种情况下,速裁法庭如何独立行使裁判权而不致受到行政权的影响,则显然面临着额外的挑战。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致力于在公正基础上追求效率价值的“速裁”理念,应当体现在立法所规定的现行程序中,在可能的范围内,简易程序要提速,普通程序也要提速。如果简易程序对于某些小标的额的案件尚不够简化,则将来可以通过立法修改增加规定小额程序,而不是另设一个模糊各种程序界限的所谓速裁程序,从而使其适用宽泛化。如果将速裁法庭推而广之,则可能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要设立一个速裁法庭,其结果可想而知:整个法院都成了速裁法院,其所适应的所有程序皆为速裁程序了。这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便渐行渐远了。正是有鉴于此,笔者才发出速裁法庭宜“减速”的呼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