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律师解读法理之民事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的区别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相对独立的程序和阶段,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针对对象、法律依据、裁判标准、主要功能均有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申请再审法院的受理法官负责形式要件的审查,并登记立案;
第二阶段为:再审审查法院的法官负责立案后对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裁定再审;
第三阶段为: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判。
“再审审查”程序包括前两个阶段;民事“再审审理”则专指第三个阶段。
“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
“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进入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
再审审查具有权益救济、预防监督、再审过滤、矛盾化解等多重功能;再审审理则主要发挥纠正错误和化解矛盾的功能。
各地法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在审查和审理程序中,存在认识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导致审查与审理纠缠不清,有些法院或再审代理律师简单以再审改判标准来评判再审审查质量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专门作过规定:“不能简单地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要求对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分别执行不同的标准,主要理由在于:民事再审审查是“事由审查”,应当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标准,而不以 应当改判或可能改判为标准。有些案件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依法应当裁定再审,但实体处理并不一定错误,未必改判。
再审改判率难以全面反映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不能将其与审查工作质量划等号。
目前有的再审法院的法官对“裁定再审”的标准与再审审查的标准以及再审审理的标准相互混同,未能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立法精神,大多以改判作为再审审查后的裁定再审的标准,简单以再审改判率评判再审审查工作质量,由后端事由审视前端事由,有必要进行强调。
同时也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审查会议纪要作出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不同标准,也绝非否定再审改判率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质量的联系,只在于强调各级法院不能简单以再审改判的标准来评判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质量,需要对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环节辩证地看待,二者的关系应当执行的是“宽进严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