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刑事风险防控:挪用资金罪

 一

公司视角:什么是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两高贪贿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予以立案。

(三)挪用资金犯罪的行为方式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营利行为收益与否,都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参考案例: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

案例46:陈某明挪用资金罪案

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某明利用其担任广东广某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广州天河城店负责人的职务之便,通过躲避公司检查、隐瞒涉案手机库存等手段,私下制作《批发利润表》《分销未录入明细表》等,私自以批发分销形式将广某公司广州天河域店的部分库存手机卖给深圳市和盛远航通讯有限公司、广州金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李某2、杨某2等客户,上述客户将货款按照被告人陈某明的要求转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账户。被告人陈某明在收取上述手机货款后,不是按照广某公司规定及时交回公司并核销货款对应手机的系统库存,而是仅将少部分货款交回广某公司,而将大部分货款,共计15,550,431元用于耀阳公司的店铺租金、货款支付、人员工资等经营活动及归还银行贷款,转账给其妻子、父母及家族企业。另外,被告人陈某明至案发时占有已销售的公司货款2,398,467元拒不交回公司。后陈某明在得知事情将要败露时销毁相关手机记录和聊天记录。2016年11月30日,广某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前往广某公司将被告人陈某明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定性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明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拒不退赃等情况,依照《刑法》第59条、第64条、第271条第1款以及《两高贪贿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第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陈某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2)追缴被告人陈某明的违法所得17,948,898元发还被害单位广某公司;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陈某明退赔。陈某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注意防控挪用资金罪风险

刑事风险防控,是公司首要考虑的头等风险。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或业务员比较容易“挪用资金”,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来说,如果的确需要资金周转,不妨和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并取得同意且支付适当的利息;对于财务人员及业务员,则可通过规范财务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挪用资金”的可能。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挪用资金罪”的入罪门槛只有10万元和3个月,代价却是刑事责任,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时特别容易成为摧毁对方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也屡屡重复上演类似的剧情,而这一切只要有一点法律意识就完全可以避免。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例46中,陈某明与广某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属内部协议,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员工身份,其仍然是广某公司的员工,接受广某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在构成犯罪的同时致被害方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广某公司采取何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均不影响陈某明在案例46中的主体身份及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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