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知 | 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受伤,是工伤吗?(附实习期间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王俊。

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原告王俊因与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科技)、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公司新厂房门刷漆时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又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在被告职业学院的安排下在强维科技实习,在强维科技工作时受伤,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4 904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强维科技辩称:原告王俊因自己的过失受到伤害,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受职业学院委托进行原告的实习工作,该实习行为是职业学院教学的延伸,其实习应派驻老师,且一般性工作和持续性工作应由职业学院指导,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是在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受伤原告已无法查实。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原告王俊在2009年12月底在被告强维科技处受伤是事实,我方就赔付事宜多次与强维科技进行协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变,是作为员工在公司工作的,从伤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没有过错的,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和强维科技不是委托、被委托的关系,是原告经过双向选择进入强维科技工作的。综上,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院工程系橡胶大专071班的学生。2009年12月1日,被告职业学院按教育部文件统一安排毕业生实习,原告进入被告强维科技顶岗实习,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在强维科技安排下,给其公司新厂房门刷漆,因厂房门比较高,原告站在三角架上刷门,在推动三角架从一侧向另一侧时不料三角架倾倒,导致站在三角架上的原告从2米多高的三角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强维科技把原告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句容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 305元。被告强维科技已给付15 000元医疗费,并护理11天。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 888元。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王俊系被告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强维科技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强维科技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强维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强维科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强维科技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60%即(43305元+45888元)×60%=5351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11天的护理费,强维科技还应支付53 515.8元-(15000元+11×60元)=37 855.8元。职业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即 (43305元+45888元)×20%=17838.6元。原告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时在三角架移动过程中没有离开三角架,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20%。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强维科技承担2000元,职业学院承担1000元。

综上,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强维科技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39855.8元;

二、被告职业学院支付原告王俊赔偿款18838.6元;

上述两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并达成协议:

一、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 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 18838.6元;

二、被上诉人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王俊39855.8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888元,由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上诉人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即生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观点汇总(来源:劳动法例)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认为,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认为”8.【雇用在校学生的关系认定】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6. 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认为“14、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长期的加班、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可以拒绝吗?

我国《劳动法》中明确了加班的条件、标准和工资报酬,而实习生与企业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所以这些规定并不适用于实习生。但是这不代表企业就可以随意安排学生的工作时间,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相关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实习安排外,学生跟岗和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 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

(二) 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

(三) 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

所以实习单位必须遵循国家关于实习生工作时间和休假的规定,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应该享有与用人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如果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和学校签订了三方协议,学校应尽到防范督促的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

实习补贴低还扣钱怎么办?

这个情况亦很常见,实习的时候做牛做马的,发工资的时候却总是有理由克扣工钱,并且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中首次提出顶岗实习学生报酬底线。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

实习时因工受伤怎么办?

实习生的安全问题也是大家比较关注和担心的,受伤的实习生往往会害怕得不到应得的赔偿,又担心用人单位会推卸责任。

事实上,虽然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是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用人单位创造经济利益,所以实习生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若明确实习生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用人单位承担着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此外,若签订了三方协议,学校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学校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的,应当对受害学生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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